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張國樑被 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水川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還房屋(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五一點○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七○之五地號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一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房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附圖修正如本判決附圖)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本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欲收回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予以標售,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4萬元補償費。核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聲明及事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使用借貸、債權讓與及所有權糾紛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為「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揆諸首揭說明,無須得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彰化縣和美鎮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坐落該870之4地號如附圖A1所示面積51.03平方公尺及870之5地號如附圖A3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為彰化縣警察局所管理之彰化縣有宿舍,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則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系爭宿舍經於民國(下同)64年5月1日貸與和美分局所屬員警即上訴人無償使用。上訴人嗣無正當權源,於前述870之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2所示面積36.47平方公尺土地上增建房屋(下稱系爭增建部分),無權占有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嗣上訴人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完畢,貸與人得請求返還。又系爭宿舍業經彰化縣政府縣務會議審議通過辦理報廢拆除,而與被上訴人召開警察宿舍搬遷點交協調會,由和美分局於101年4月12日出具宿舍報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將系爭宿舍移轉點交管業,和美分局並於101年4月16日以和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於2個月內搬遷,於101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得自101年6月22日起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宿舍。詎上訴人迄今仍設籍上址,屋內擺設家具等物,得隨時進出,而拒不遷讓;爰依使用借貸、債權讓與、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餘原審被告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上訴範圍)。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78年間調往彰化縣警察局,系爭宿舍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臺灣省縣(市)警察局組織規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警察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和美分局應為彰化縣警察局之隸屬(分支)機關,上訴人縱於78年間調往彰化縣警察局,尚難謂已構成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所稱「調職、離職」之事由,則系爭宿舍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依同條項規定,應自上訴人退休3 個月後,計算其時效,而非自其於78年間調往彰化縣警察局3 個月後,計算其時效。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雷清山等人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判決,惟該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本件不同,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顯無理由,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系爭宿舍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載納稅義務人為和美分局,然係用於課徵房屋稅,無法證明所有權歸屬;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法憑宿舍報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宿舍所有權。
(二)依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870之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彰化縣警察局財產分類明細帳上登載為縣有宿舍,彰化縣警察局始為真正之管理、使用者。被上訴人則為系爭870之4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人,並將土地提供彰化縣警察局作為建築系爭宿舍之基地,兩者間至少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再因職務關係,將系爭宿舍配住予上訴人,上訴人與彰化縣警察局間亦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和美分局非系爭宿舍之貸與人,無從將系爭宿舍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78年間調離和美分局,改派至彰化縣警察局,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退休。系爭宿舍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自78年間調動後3個月起算15年, 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自101年6月22日起算,與事務管理規則有違。且依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彰化縣警察局及所屬和美分局對其退休人員配住之宿舍返還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因彰化縣警察局改循宿舍報廢程序,並由和美分局出具宿舍報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
(四)附圖所示A2 增建部分,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第三章第260、263條之規定,對系爭宿舍使用情形應由管理單位派員調查,如認上訴人增建有違規定,應簽報機關首長處理,惟系爭宿舍管理機關並未簽報,即係知情而不反對,上訴人所為之增建,係增加系爭宿舍之價值, 依民法第43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增建之費用,而非請求拆屋還地。
(五)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 得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 再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上訴人自65年間進住系爭宿舍,迄今近40年,顯係和平繼續佔有,上訴人應取得系爭宿舍之地上權。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依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字第0000000000 號函頒布之國有宿舍及眷屬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應按土地標示當時公告地價百分之30發給一次補償費,最高以150萬元為限。 本件反訴被告如欲收回土地標售,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2,135,729元之百分之30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補償費64萬元。請求判決:反訴被告要收回土地標售,應給付反訴原告64萬元。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抗辯:
(一)反訴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在前揭土地擅自增建附圖所示編號A2之房屋,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反訴被告本於民法767條規定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其拆屋還地,反訴原告即應無條件拆屋還地,其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64萬元,於法無據。
(二)反訴原告另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關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訴請訴外人劉連勛等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其判決理由已敘明劉連勛等人不得請求補償費,劉連勛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認定劉連勛等人不得請求補償費,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系爭宿舍位於劉連勛門牌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宿舍之隔壁;劉連勛等人請求彰化縣警察局給付搬遷費部分,業經彰化縣政府94年7月25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分別駁回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34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劉連勛等人就宿舍事務,亦經彰化縣政府93年10月26日彰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分別駁回確定在案。是劉連勛等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既均不得請求補償費,反訴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當然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搬遷補償費。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彰化縣和美鎮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1、A3所示部分之系爭宿舍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和美分局。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A2所示部分為增建,係上訴人所興建。
(四)上訴人原為和美分局員警,於任職期間無償配住系爭宿舍,並未訂立使用借貸之書面契約, 上訴人於77年5月20日自和美分局調至鹿港分局,84年調回和美分局,並於101年1月16日自和美分局退休。
(五)和美分局於101年4月12日出具宿舍報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並於101年4月16日以書函通知上訴人應於2 個月內搬遷。
二、兩造爭執要點:
(一)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因彰化縣警察局權利讓與所取得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被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債權讓與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出系爭宿舍、返還系爭宿舍、拆除系爭增建部分、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64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經查系爭土地2筆均為彰化縣和美鎮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宿舍(即附圖A1、A3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彰化縣有宿舍,管理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上訴人自65年1月17日起至77年5月20日任職於和美分局,而於64年獲配住系爭宿舍,上訴人於77年5月20日起至79年11月22日調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84年3月17日調回和美分局任職,並於101年1月16日自和美分局退休;系爭宿舍之最低耐用年限為30年,彰化縣警察局報請拆除經管已逾最低耐用年限之宿舍,經彰化縣政府縣務會議於100年8月間通過,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9月5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第159頁),彰化縣警察局再於100年9月7日以彰警後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和美分局辦理報廢拆除及減帳等事宜(本院卷第160頁);和美分局於101年4月12日出具宿舍報廢權利移轉證明書,將報廢移轉之宿舍(含系爭宿舍)共計15戶,移轉點交管業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0頁),並於101年4月16日以和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包括本件上訴人之宿舍使用人(原審卷一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再於102年11月6日出具警察宿舍權利讓與證書予被上訴人,將該局對於系爭宿舍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相關宿舍之一切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1月8日以民事答辯續㈡暨反訴答辯續㈠狀檢附該權利讓與證書,通知上訴人前述權利讓與,且於102年11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均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和美分局102年11月7日和警分三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人事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財產分類明細表(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前述訴狀及權利讓與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等在卷可證。另系爭增建部分係上訴人所興建,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且由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此等事實自堪認屬真實,而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系爭宿舍為彰化縣有宿舍,管理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上訴人自65年1月17日任職於和美分局,而於65年3月間透過和美分局申請配住系爭宿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存在於管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與借用人上訴人之間。經查:
1.按行政院45年6月6日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編第20條前段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另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已於87年02月10日廢止)第21條則規定:
「第15條、第17條及第19條所稱調職,係指甲縣市警察局(所)調乙縣市警察局(所)及縣區甲分局調乙分局,甲分駐(派出)所調乙分駐(派出)所而言,其他各總、大隊比照辦理」。由此可知警察人員於有「縣區甲分局調乙分局」情事時,即屬應限期遷出宿舍之調職,若應遷出而未遷出,則該宿舍即非依規定配住。本件上訴人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因任職彰化縣警察局所屬和美分局,獲配住系爭宿舍,惟上訴人於77年5月20日自和美分局調至鹿港分局任職,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調離和美分局時即已喪失續住系爭宿舍資格,其繼續占住於該宿舍即非依規定配住,而屬無權占用。上訴人雖於84年3月17日再調回和美分局任職,並於101年1月16日自和美分局退休;惟上訴人並未再依規定申請配住宿舍,彰化縣警察局縱未依法命上訴人遷出,亦不因該警察局之單純沈默,而另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自77年5月20日調離和美分局之後占用系爭宿舍均屬無權占用。
2.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此二者均係就配住之宿舍,於行政機關所屬人員退休後得否續住之釋示,故該准否續住之宿舍自係指依規定配住之宿舍甚明。上訴人既因於77年5月20日調離和美分局而喪失續住系爭宿舍資格,嗣於84年3月17日再調回和美分局任職時,又因未再依規定申請配住宿舍,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宿舍迄今,上訴人自無主張適用前述解釋或函釋「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餘地。
3.按已登記之不動產並不適用關於民法第769、770條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同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併理由書意旨參照)。依該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及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經查,系爭宿舍屬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宿舍既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77年5月20日調離和美分局,依當時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則上訴人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即77年8月19日以前遷出。且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彰化縣警察局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宿舍返還請求權,自上開應遷出之翌日起即可行使。惟依本件卷證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彰化縣警察局曾於得請求回復15年間之時起請求返還系爭宿舍,自應認其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彰化縣警察局雖於102年11月6日將該罹於消滅時效之系爭宿舍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嗣並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既已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依據前述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交(返)還系爭宿舍,即無理由。
三、按已登記之不動產並不適用關於民法第769、770條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同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併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按被上訴人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各該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占有。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其所占用之上開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土地業於43年3月8日依法登記為和美鎮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頁、第142頁)。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為該土地之管理人,其所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雖被上訴人自彰化縣警察局所受讓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且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宿舍遷出,並將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即附圖A1、A3所示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系爭增建部分確係上訴人所興建,業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之同意擅自增建,即屬無據,管理者是否派員調查或取締議處,對於上訴人之無權占有均不生影響。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認屬無權占用,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並返還坐落之土地(即如附圖A2所示部分土地),應有理由。
四、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引用之前述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等判決,雖均係關於彰化縣警察局宿舍之糾紛,但其當事人與本件訴訟尚屬不同,故前述判決之認定,對於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更無既判力,本院自應基於本件兩造之辯論及調查之結果,自行認定而為裁判。另上訴人於64年間起獲配住系爭宿舍,自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宿舍及坐落之土地,並非基於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意思占用,故上訴人主張其和平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迄今近40年,已取得地上權,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權利(如後所述),其自不得以未獲補償為由,拒絕遷出系爭宿舍及拆除增建部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出系爭宿舍、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並將其坐落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返還系爭宿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關於本訴部分,就前述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為廢棄,尚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前曾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給付搬遷補償費,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910號判決駁回上訴,反訴原告嗣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417號裁定駁回再審,此有各該裁判在卷可憑。而反訴原告本件請求給付補償費,其依據係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屬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二、2、(1)及(2),惟其內容係:「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1) 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薦任…150萬元。(2)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凡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一律按每戶基地持分核定騰空標售時當期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30發給1次補助費,最高以新台幣150萬元為限…」(詳原審卷二第13頁反訴理由及第62頁背面及63頁)。
其適用之對象為「合法現住人」,其期限則為「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然查原訴原告為系爭宿舍之無權占有人,業如前所述,且系爭宿舍或系爭土地均未於前述期間標售,反訴原告亦未於前述期間遷出,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土地編定種類是否符合前述規定亦屬不明。從而,反訴原告請求依該方案給付補償費,自屬無據。另,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如前所述,其依民法第840條之規定請求補償費,亦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