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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邱政平被上訴 人 邱清鎮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邱○凌(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因原管理人即上訴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逾16年,並已逾6年任期,而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期間並有數筆公業土地補償款近百萬元之收入,上訴人均未公佈收支明細,經派下員質疑後,仍置之不理,是由派下員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因追訴權時效已過,而以不起訴處分。民國101年5月間,被上訴人函請原管理人即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其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被上訴人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選任為管理人,永靖鄉公所准予備查後,經上訴人異議而予撤銷備查,迭經訴願程序後,永靖鄉公所於102年9月2日准予備查。

是被上訴人之被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確屬適法。

㈡按「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

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請參照)。因此,被上訴人是否為派下員,並不影響其被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效力。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關係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請參照)。是派下員得以選任新管理人而終止與原管理人之類似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經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任為新管理人,則上訴人之管理人身份,即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應為邱○凌公業之新任管理人。

㈢又按出嫁女子因娘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

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且該男子從母姓者,該男子即有派下權(最高法院70年第22次民庭會議、72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被上訴人之母邱○無兄弟,其招贅巫○漢為夫,所生子女中,以被上訴人從母姓,並祭祀邱姓祖先,其經公業管理人申報為派下員,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誤。另上訴人所提85年1月21日修正之規約第4條「本公業祭產均非養子女所得繼承…」,因該規約未經派下員全體派下員同意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備查,不具法律效力。

㈣綜上,上訴人既不承認被上訴人為新任公業管理人適格,爰

訴請確認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邱○凌之管理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父巫○漢為邱○之招贅夫,並非系爭公業派下員

。蓋系爭公業於85年間成立,依當時法令規定,女子原則上無祭祀公業之繼承權,因此派下女性子孫均不列入派下員,從而邱○亦無祭祀公業繼承權。女子原則上無祭祀公業之繼承權,倘祭祀公業另有約定,承認女子有繼承權時,應係該女子往生後,其所生冠母姓之男性子孫始得為派下員。被上訴人之母親邱○既未列入派下員,亦未往生還健在,被上訴人自無法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故被上訴人並非派下員。

㈡被上訴人與其父親為謀奪公業財產,竟偽造文書、派下員資

格及出席人數,並勾結公所承辦人員發給不實之繼承派下證明,同意其參與派下員之連署,並准予備查,嗣經主管機關查證後撤銷該備查函。又上訴人為管理人,此經公所核准,被上訴人如欲主張其管理權存在,自應向主管機關提告。

㈢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4條規定:「本公業祭產均非養子女所

得繼承…」。又女子原則上無祭祀公業之繼承權,因此本公業派下女性子孫均不列入派下員,被上訴人與其父親竟勾結公所承辦員,明知養子女無祭祀公業之繼承權,卻發給不實之繼承派下證明,再違法同意其等參與派下員之連署,作假達到申請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連署人數,或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偽造文書事實明顯。系爭祭祀公業第三次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中編號1至23、49所列之人員,為女子或養子女之繼承人,非派下員,卻違法同意其選任管理人之備查。

㈣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委員會七人,

由派下員大會就派下員中…選任之,每屆任其為8年至下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日止…派下員大會再就管理委員會委員中選出一人為主任委員…。」、第7條規定「本公業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當然管理人…不另設管理人。」被上訴人管理人產生方法顯與上開規約規定不符,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經派下員大會過半同意選任為管理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及系爭祭祀公業組織規約之規範,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邱○凌之管理權存在,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經派下員過半數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並經永靖鄉准予備查,其為合法之管理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養子女及女性子孫均不得為派下員,派下員名冊中編號1至23、49之人員非派下員,卻違法同意其選任管理人,亦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組織規約所定管理人產生之方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產生之方式為何?管理人是否應以派下員擔任為限?養子女及女性子孫是否不得為派下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茲分述如下: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祭祀公業定有管理暨組織規約,依該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規定:

「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

」另依內政部101年9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管理人之選任亦可直接經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此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內政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原審卷第40頁),是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只須經由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即得擔任;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6條、第7條規定,管理人應由大會就管理委員會7名委員中選出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當然管理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稱之組織規約乃係於85年1月21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修改之組織規約,依當時適用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5項第1款規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又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暨組織規約並未規定修改規約之方式,自應適用上開要點之規定;而召開上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時共有派下員31人,其中派下員邱德城、邱義祥、邱德源、邱慶源4人並未出,僅出席27人,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紀錄、派下員名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100頁),是該規約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修改,且永靖鄉公所亦僅就增列邱明終31人為派下員及上訴人為管理人部分准予備查,至於修改規約部分並未經備查,此亦有永靖鄉公所85年9月10日永鄉民字第93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從而該修改之組織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修改,並未生效,上訴人持以主張管理人產生之方式應依修改後之規約第6、7條規定,不足採信。

2.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應以派下員擔任為限,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就此並未規定,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參見上開調查報告81年3月版第733頁),是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非以該公業之派下員為限。從而被上訴人是否具派下員身分,並不影響其擔任管理人之資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母親並未死亡,被上訴人不能繼承取得派下員身分,而非屬派下員,不能擔任管理人云云,尚難採信。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第三次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中編號1至23、49所列之人員,為女子或養子女之繼承人,非派下員,卻違法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等語;惟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並未規定女子及養子是否得為派下員,自應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是養子及未出嫁之女子均得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上開第三次變動派下員名冊,業經永靖鄉公所

102 年1月22日永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128至136頁),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24人,或為女子,或為養子之子孫,或為其他男系子孫,惟養子暨得為派下員,其子孫亦應得繼承其派下員權利,而其他男性派下員,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渠等非派下員,其主張自未能採信。

4.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只須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已如前述,而依永靖鄉公所上開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共64人,經派下員過半數36人以同意書方式推選被上訴人為新管理人,並經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該所102年1月24日永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24日永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3頁),其推選方式合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函示,是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合法之管理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