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孫火木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益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於民國49年4月27日向伊承租坐落南投縣○○愛鄉○○區第41林班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南投縣○○鄉○○段二四二、二四五、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二五
二、二五六、二五八、二六0地號之國有土地,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85年4月26日止,期滿如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嗣國益公司於83年間命令解散,其後未完成換約,國益公司董事長陳坤輝、暨繼承人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均無租賃關係,伊業於100年10月5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100年11月25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等人拆除地上物,上訴人亦無占有權源,亦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二、三所示系爭二四二、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二五六、二五八地號土地,應將其上之水塔、廟、鋼架、機房、鐵皮建物、棚架、廁所等地上物拆除,將茶園、水泥路面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土地,及起訴前回溯5年,按占有面積乘以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二、三所示系爭二四二、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二五六、二五八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剷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9日起訴當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有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實務上因便宜理由,許分支機構起訴或應訴,就主管業務範圍所生私法關係,代表國家全權處理藉收簡捷之效,然被上訴人受上級機關林務局授權為執行機關,無所有人地位,屬事實上管領人,被上訴人縱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行使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被上訴人稱陳坤輝未完成換約程序、無租約關係,卻以準備書續一狀對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終止系爭租約。陳坤輝於69年11月3日簽訂讓渡契約,即將國益公司股權比例換算之承租土地面積交予劉基湧使用,並交付公司大小章辦理訂約事宜,劉基湧於78年5月13日將承租權讓渡予上訴人。國益公司雖已解散,惟被上訴人未終止租賃關係,國益公司之租賃權仍存在,依民法第44條規定,公司剩餘財產歸股東共有。國益公司呈請「清算後經各股東協議同意各人營林區域,實地分割測量位置面積,請准予個別換續租約」之「租地造林地實測圖」、「股東協議分割結果各股東擁有持分面積明細表」、「分配租地造林地同意書」,被上訴人亦同意國益公司股東14人換約承租,嗣因「造林不成功地及違規種植茶樹部分」未處理,至今不同意換約。被上訴人同意原股東換約之意思表示未撤銷,對原股東共有承租權未終止,原股東權利仍存在。上訴人設置、種植地上物並受讓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水泥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被上訴人與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242地號等土地(第一次登記前為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
(二)被上訴人前於49年4月27日與國益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嗣於69年1月28日、77年4月7日換約,最後一次換約約定租期自76年4月27日至85年4月26日。
(三)國益公司於83年間解散。
(四)陳坤輝繼承人為陳鄒秋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陳鄒秋菊已死亡。
(五)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二、三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六)國益公司原擬於解散後,由股東十四人繼續換約承租系爭土地,因而發函予被上訴人載明「清算後經各股東協議同意各人營林區域,實地分割測量位置面積,請准予個別換續租約」,並檢附「租地造林地實測圖」、「股東協議分割結果各股東擁有持分面積明細表」、「分配租地造林地同意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4頁之被上訴人陳報狀)。
(七)林務局90.02.21.九十林政字第00000000號函就「有關濁水溪事業區41林班一般租地造林承租人國益公司因解散,其股東陳坤輝先生等14人申請以自然人身份繼續承租乙案」復函被上訴人稱「本案既經再清算完竣同意貴處照重新清算結果辦理換約,惟工寮超建部分應同時促其改正,至造林及成功地及違規種植茶樹部分,則照貴處所報意見辦理。」。被上訴人因前揭林務局函所載「造林不成功地及違規種植茶樹部分」未處理,迄未同意股東換約,亦未對國益公司發函終止租賃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造林地由林務局為主管機關,林區管理處為執行機關。林務局於臺灣省各地區劃分為若干林區,各設林區管理處,其暫行組織規程另定之。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一、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二、保安林之經營管理、集水區治山防洪工程、林道維護管理及水土保持等事項。三、林業計畫、育林及林產物處分、利用等事項。四、森林遊樂區之管理、自然生態保護區之管理及解說服務等事項。五、森林鐵路客運、貨運及土木、機電、材料之管理等事項。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點前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11條前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國有,為林務局劃歸被上訴人管理之林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並可代國家主張所有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O七號、一六四號參照)。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暨質疑被上訴人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權利,並為時效抗辯云云,均非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二、三之地上物,其中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46(9)部分水泥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受讓自前手,其餘地上物為其所設置、種植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1、192頁、第245頁),上訴人固辯稱:
陳坤輝將其所承受國益公司之承租權讓渡予劉基湧,劉基湧再讓渡與伊等語,則其就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不能無適當之舉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坤輝與劉基湧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國益公司與上訴人之租約、切結書、租地造林圖面袋等件(均影本),及劉基湧與張順興、張水生簽訂之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50頁至第258頁、卷二第8頁至第12頁),均非上訴人所簽訂,證人劉基湧證述張順興、張水生為上訴人出名與伊簽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且證人劉基湧證述:陳坤輝於60幾年間與伊簽訂讓渡契約書,將國益公司向林務局承租之林班地、陳坤輝得以承租的部分,將經營權讓渡予伊,陳坤輝與伊簽訂讓渡契約書並未告知林務局,是私下訂約等語。則上訴人明認系爭土地原租約承租人為國益公司,未由陳坤輝等人辦理換約成立租賃契約等情,證人劉基湧則證述伊在69年間係與陳坤輝個人私下訂約,未告知林務局,則無論劉基湧、上訴人,均無從經由國益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約,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國益公司係於83年經命令解散並清算,始因清算所需擬由股東另行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個別換續租約,有卷附89年間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3頁),證人劉基湧所提出其與陳坤輝簽立契約係69年間簽立(見原審卷一第250頁),自與國益公司解散清算、擬由股東換約乙情無涉,且林務局致被上訴人函文(見不爭執事項㈦)僅屬內部文書,函文內容尚提及有工寮超建、造林不成功地及違規種植茶樹部分,自無從證明國益公司股東確得換約而取得占有權源。又陳坤輝之繼承人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曾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經原審判決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陳坤輝或其他股東可經由換約或另立契約而取得占有權源之證據,難認上訴人有何占有權源,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無足採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二、三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斟酌系爭24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而系爭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均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則均為林業用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偏遠山區,人煙罕至等情,有原審法院101年11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8頁至第203頁),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已適度反映地處偏遠、交通阻隔之特殊因素。
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始稱妥當。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9,993.09平方公尺(計算式:24+0.8+7,089.22+18,706.38+6,734.83+396.76+100.35+19+5.51+35+35+17.56+3,599.21+1,438.24+35+78.39+42.97+
76.55+209.10+296.96+78.61+41.06+136.00+85.73+
34.56+370.63+115.14+104.86+38.05+5.61+38.01+2+1+1=39,993.09),而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迄至起訴日前一日均為每平方公尺1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核(見原審卷二第85頁至9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5年之數額99,983元(計算式:39,993.09×10×5%×5=99,9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19,997元(計算式:39,993.09×10×5%=19,99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占有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三所示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99,983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3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9,997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土地並如數給付,且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