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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陳廷敬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珙錫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子翔

張淳烝被 上訴 人 楊文邦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1,8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珙錫之父楊水彬就系爭耕地訂立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後因楊水彬於民國86年12月28日死亡,將承租人變更為楊珙錫,且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核予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定租約6年。惟系爭耕地現由被上訴人2人分別耕作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D部分,且分別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搭建鐵皮屋頂建物、瓦礫屋頂建物,故系爭耕地如附圖B、D所示部分既非楊珙錫所耕作,且如附圖A、B所示部分既搭蓋有建物而未供耕作之用,則楊珙錫顯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又楊珙錫自95年間起至100年間止,其未繳納地租達1650台斤,已超過兩年應繳地租總額1400台斤,上訴人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楊珙錫應予繳納所欠地租,因楊珙錫迄未履行,並以101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㈡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聲明:

1.楊珙錫應將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1,321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並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頂建物(2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

2.楊文邦應將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497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並應將該土地上B部分瓦礫屋頂建物(5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楊珙錫辯稱:㈠伊在系爭耕地上所搭建如附圖A所示之簡易房舍,並非供居

住使用,而係作為農耕使用的機具放置場所設施,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非屬未自任耕作之範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於87年6月間,已經伊自被繼承人楊水彬之繼承人受讓租賃權,並經出租人即上訴人同意,且伊有自任耕作,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已於上訴人與伊之間發生。而伊並未將如附圖D部分所示耕地轉租予楊文邦,本件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倘若上訴人主張楊文邦係無權占有系爭耕地如附圖B、D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排除他人侵害出租耕地之義務,尚且不究上訴人未盡其出租人之義務,上訴人更不能執此遽認伊未自任耕作。伊就系爭耕地確有依租約繳租,已盡承租人之繳租義務,是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況上訴人存證信函均無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之意,亦未具體計算其所主張伊欠繳數額為催告,故上訴人主張以伊欠租為由而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上訴人提出者係「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而68年間係由楊水

彬與上訴人訂立耕地契約,則楊水彬死亡後,由伊簽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再與上訴人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亦符常情,但楊文邦亦係同戶家屬,持續共耕於系爭耕地,不因其是否曾簽立現耕切結書而改變楊文邦之共耕事實。

㈢並聲明:

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楊文邦辯稱:系爭耕地原由楊清元(即楊珙錫之祖父、楊文邦之父)承租耕作,死亡後由楊清元的三個兒子即伊、楊水彬(即楊珙錫之父)、楊石田繼承並平均承租耕作系爭耕地,惟三七五租約僅登載楊水彬一人為承租人,嗣因楊水彬死亡由繼承人即楊珙錫一人為承租人,並向龍井區公所申請變更三七五租約且經核准在案,系爭耕地雖名義上承租人為楊珙錫一人,但實際上一直由伊與楊珙錫長年共同耕作迄今,且均有直接耕作之事實,並非楊珙錫轉租予伊耕作。楊清元還在世時,租金是由楊清元處理,楊清元過世後,三兄弟耕作的租金都是委由楊水彬處理,伊會將種植的水稻交給楊水彬,由楊水彬去處理繳租的事宜。楊水彬過世後,只剩下伊和楊珙錫在耕種,二人也是合起來一起繳交租金,一樣是交水稻,伊的水稻收成後,會將水稻交到糧食局,租金的部分,是依附在楊珙錫名義下面一起繳交,伊從未欠繳租穀。伊搭建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是作為堆放農耕機具使用,並未住人。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楊珙錫應將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返還上訴人。並應將該土地上之A部分鐵皮屋頂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㈢楊文邦應將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返還上訴人。並應將該土地上之B部分瓦片屋頂建物,占地面積5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楊珙錫之父楊水彬就系爭耕地訂立有三七五租約,後因楊水彬於86年12月28日死亡,將承租人變更為楊珙錫,且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98年4月16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予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定租約6年;系爭耕地現由楊珙錫、楊文邦依序分別耕作如附圖所示C部分(1,321平方公尺)、D部分(497平方公尺),且其二人分別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23平方公尺)、B部分(50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頂建物、瓦礫屋頂建物;上訴人曾分別以沙鹿郵局存證信函,將面額12,937元、4,644元、4,769元之郵政匯票退還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匯票影本、私有耕地租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檢送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書等件存卷可憑,又經本院及原法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楊珙錫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楊文邦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再按,凡家長指定家屬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耕地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兄弟即現耕人,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有間,且應認為受分現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而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參照)。㈡查系爭耕地原由楊清元(即楊珙錫之祖父、楊文邦之父)承

租耕作,死亡後由楊清元的三個兒子即楊文邦、楊水彬(即楊珙錫之父)、楊石田繼承並平均承租耕作系爭耕地,惟三七五租約僅登載楊水彬一人為承租人,嗣因楊水彬死亡由繼承人即楊珙錫一人為承租人,並向龍井區公所申請變更三七五租約且經核准在案,系爭耕地雖名義上承租人為楊珙錫一人,但實際上一直由楊文邦與楊珙錫長年共同耕作迄今等情,有被繼承人楊清元之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詳原審卷一第158至176頁)。楊文邦上開主張應認系爭耕地係由戶長即楊清元(於36年10月21日死亡)及其次子楊水彬(於86年12月28日死亡,又按長子楊本地早於楊清元死亡前即已歿)為代表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則楊文邦既屬家族內之共同承耕人,即無上訴人主張(名義)承租人楊珙錫將系爭耕地轉租、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不自任耕作」之積極行為可言。雖依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檢送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書、由承租人變更之相關文件(詳原審卷一第115至151頁),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書面文件,最早僅能回溯自上訴人與楊水彬於68年1月1日起所簽具之私有耕地租約書,而查無關於楊文邦之父楊清元承租系爭耕地之紀錄,然兩造前於調處,調處機關決議理由載明:「本案土地原由楊清元先生承租耕作」(見原審卷第9頁),且依據前述戶籍資料記載,原承租人名義楊水彬(排行第二)與楊文邦(排行第四)確為親兄弟,二人均具自耕農身分,原同財共居於改制前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後楊文邦自立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並設籍於斯等情(詳原審卷一第160頁、第165頁),並佐以上訴人始終均主張系爭耕地如附圖

B、D部分係由楊文邦占有使用並耕作,遂於98年至100年間將楊文邦占有使用耕作部分所折算之地租拒收並退回等情,堪認楊文邦辯稱系爭耕地長年均由楊珙錫(繼承自其父楊水彬)、楊文邦共同耕作一節,應屬事實,且合於常情與系爭耕地之現況。則本件應合於以家中之一人(即原承租人楊水彬及其繼承人即楊珙錫)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即楊文邦)共同參與耕作之情形,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之權益;並應認為受分現耕人楊文邦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而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耕地如附圖B、D所示部分由楊文邦耕作使用,承租名義人楊珙錫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歸無效,楊文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無理由。

㈢復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固規定

: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者,應由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及規定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惟該規定乃在方便耕地租約登記管理機關之認證作業,並非認定當事人有無繼承租賃權之根據。上訴人提出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係由楊珙錫具名簽署,對於楊文邦無拘束力,難據為認定當事人有無繼承系爭耕地租賃權之依據,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另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允許有農舍之存在,所謂農舍,乃以

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決參照)。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款所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亦可作為「農舍」認定之標準。查被上訴人固分別在系爭耕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搭建鐵皮屋頂建物、瓦礫屋頂建物,然經本院及原審現場履勘結果,該等建物面積分別僅為23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面積非大,占系爭耕地總面積(1,895平方公尺)比例尚不及百分之4,且其內堆放肥料及各式農耕機具,並無供人居住或臥寢之相當空間,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依據現場照片顯示,可徵無論是楊珙錫所耕作之附圖C部分所示區域或楊文邦所耕作之附圖D部分所示區域,均有成畦稻作,故被上訴人辯稱確有在系爭耕地上耕作等情,應屬實在。至被上訴人為農業灌溉而挖掘水池,因上訴人反對後嗣回填水池,既為農業耕作之用,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耕作之事實。綜合上開各情以觀,系爭耕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鐵皮屋頂建物、瓦礫屋頂建物,堪認實際上確為便利耕作而設置之農舍,且並非供被上訴人居住或做為其他非農作用途之使用目的,應屬明確。基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耕地搭建A、B所示建物,有非供農用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歸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七、按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參照)。另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另主張楊珙錫自95年間起至100年間止未繳納租金達1650台斤,已超過兩年應繳地租總額1400台斤,故上訴人以沙鹿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並以民事陳報狀㈡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然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欠租一覽表之記載,並佐以楊珙錫提出之源豐碾米工廠出具之繳租收據(詳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名義楊珙錫於各期所繳交之租穀(濕稻穀經折算為乾稻穀,以下均係以乾稻穀為計)分別為:95年二期200台斤、96年一期200台斤、98年一期1940台斤(含95年二期至97年二期部分欠繳及98年一期)、98年二期321台斤、99年一期321台斤、99年二期387台斤、100年一期387台斤、100年二期387台斤,以上共計為4143台斤;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計算,系爭耕地承租人每期應繳交之租穀為350台斤(乾稻穀),故自95年二期起至100年二期止,共應繳納之租穀為3850台斤(即每年應繳納之租穀為二期共計700台斤)。惟自98年一期起,楊珙錫於各期繳交前述租穀至約定清償地即源豐碾米工廠後,上訴人乃以部分耕地(0.08公頃)非楊珙錫自力耕作為由,陸續拒收並退回,,共計拒收並退回租穀1943台斤,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欠租一覽表存證信函與所附匯票影本可憑(詳原審卷一第61至66頁)。惟本院查楊文邦亦應認係系爭耕地承租人,在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仍有效存在之期間,楊文邦乃基於承租人地位,合法占有並使用系爭耕地如附圖B、D所示區域,並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楊文邦並陳稱伊和楊珙錫二人是合起來一起繳交租金,是交水稻等語,則不論楊珙錫前揭所繳納之各期租穀,究係以楊珙錫名義、由楊文邦以楊珙錫名義或楊文邦以其名義所繳納,均無礙該等租穀之給付(目的、數量、清償期、清償地),合於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債之本旨,當認已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參照),而債權人即上訴人嗣後對於被上訴人已提出之租穀給付,縱使拒絕受領並予以退回,此乃屬債權人即上訴人受領遲延而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之問題,而非債務人即楊珙錫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問題。基上,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楊珙錫自上訴人所主張之95年二期起迄100年二期止,業已給付共計4143台斤之租穀,猶較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應繳納之租穀共計3850台斤為多,上訴人徒以其己身嗣後拒收並退租之受領遲延之事實,主張楊珙錫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情事,委無足採,故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顯然於法不合。此外,核諸上訴人存證信函之內容全無任何關於「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即楊珙錫支付「具體金額或特定期數之租金」等文字,顯亦未合於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生定期催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以楊珙錫欠繳地租達兩年總額,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併主張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既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本於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如原判決附圖B、D所示部分,均有其正當權源。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或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如聲明所示)拆屋還地,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