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施玉枝上 訴 人 陳寬宏上 訴 人 陳寬圖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上訴人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查上訴人等所有或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471、

2477-2、2478、2472、2476-3、2477-1、2479、2473、2476-2、2477、2480、2474、2476-1、2481、2475、2476-4、2482、2483地號土地參加被上訴人重劃會,合計面積936平方公尺(上訴人施玉枝546.66平方公尺、上訴人陳寬宏、陳寬圖各194.67平方公尺,下均簡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簡稱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函公告經會員大會通過相關圖冊30日。而系爭土地經重劃分配結果,上訴人分配土地為同區段第239地號土地面積215.80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三人共有,另第240地號面積81.22平方公尺、第241地號面積74.20平方公尺、第242地號面積73.32平方公尺及第244地號面積73.98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施玉枝,重劃後實際分配總面積518.52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即101年9月14日就上訴人所有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經兩造於101年12月6日協調不成立,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㈡次查上訴人位於重劃區系爭土地上原有四棟系爭合法建物(

建物座落基地位置詳本院卷第150頁附件一,下均簡稱系爭合法建物),依序分配面積(詳原審卷第31-39頁分配面積計算表)如下:(1)建號2916號門牌台中市○○路○○○○○號(所有權人陳寬圖)基地為陳平段2471、2477-2、2478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4平方公尺,應分配面積為74平方公尺,但僅分配242地號面積73.32平方公尺。(2)建號2917號門牌台中市○○路○○○○○號(所有權人陳寬宏)基地為陳平段2472、2476-3、2477-1、2479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5平方公尺,應分配面積為75平方公尺,但被上訴人僅分配244地號面積73.98平方公尺。(3)建號2918號門牌台中市○○路○○○○○號(所有權人施玉枝)基地為陳平段2473、2476-2、2477、248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1平方公尺,應分配面積為71平方公尺,但被上訴人分配241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另多分配3.2平方公尺繳納差額地價。(4)建號2919號門牌台中市○○路○○○○○號(所有權人施玉枝)基地為陳平段2475、2476-4、2482、2474、2476-1、2481地號及上訴人三人應有部分各1/3之陳平段2483地號土地,2475、2476-4、2482、2474、2476-1、2481地號合計面積132平方公尺,應分配面積為132平方公尺,但被上訴人僅分配240地號面積81.22平方公尺;2483地號土地面積584平方公尺(上訴人三人持分各1/3),應分配面積為584平方公尺,但被上訴人僅分配239地號面積215.8平方公尺。又除上開⑷建號2919號建物之基地分配土地有有爭外,其餘部分不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

㈢按重劃會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

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未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且該建物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其重劃後按原有建物位置、面積分配者,其負擔重劃費用所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為;

1.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者,按重劃計畫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10%繳納」。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準此,重劃區土地分配最小面積140平方公尺,如有合法建物應原位置分配每棟房屋之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再補繳差額地價。次按內政部102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謂:「按市地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於重劃計畫書內載明者,其計畫重劃負擔自應依計畫書規定內容辦理」、第三項謂「、……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如其建物未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則依上開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至重劃前合法建物及基地非同一人所有,重劃後仍按重劃前原有建物位置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仍維持重劃前原有權屬狀態,尚無違反上開規定」。系爭合法建物,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是依上開重劃計畫書及內政部函釋,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重劃前合法建物之基地面積「全部」分配給上訴人,再依重劃計畫書負擔減輕之原則,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始符合重劃法令規定,但被上訴人重劃後分配給上訴人之土地,明顯不足。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台中市政府地政

局101年8月7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台中市○○區○○段第2471、2477-2、2478、2472、2476-3、2477-1、2479、2473、2476-2、2477、2480、2474、2476-1、2481、2475、2476-4、2482、2483地號等土地,重劃後同區段第239、240、241、242、244地號等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第十一次理事會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於101年8月7日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區內土地分配,被上訴人依法就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其分配面積如上述。上訴人雖於公告期間就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並協調不成立,而提起本訴。然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之規定,僅規範土地分配位置,並不及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面積。即重劃後土地分配之面積,應依同法第29條規定辦理。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等規定,被上訴人依分配線二側分別計算,上訴人施玉枝所有陳平段2474、2475、2476-1、2476-4、2481、2482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共計132平方公尺及上訴人三人共有重劃前第2483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共計584平方公尺。重劃後於原位置分別分配81.22及21

5.8平方公尺,並無違反任何重劃法令之情事。又重劃會重劃計畫書第9條負減輕原則規定,係指重劃後分配土地未達140平方公尺,且不妨害工程及土地分配情形,始有減輕原則適用,即按原有建物面積分配。又內政部102.7.12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謂:「...故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於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無須拆遷之情形下,其土地得按該建物之原有位置分配,惟法無明定應按原有面積配回,至實際分配面積之多寡,事涉個案實際執行之認定」。又查系爭合法建物之建築土地,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若○住○區○○道路超過25米,最小面寬4米,最少深度16米。次按擬定台中市都市計書(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細部計畫書之第玖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5項備註第2款規定:「本計畫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於本要點發佈前,已取得建築執照者,或於62年前之合法建物,得原地原分配使用,未來興建、改建時,得適用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辦理,且不受前表最小面積、基地最小面寬等規定之限制」。準此,是上訴人主張應將重劃前系爭合法建物之基地面積,「全部」分配給上訴人,再依重劃計畫書負擔減輕之原則,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1年7月19日第十一次理事會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於101年8月7日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其中上訴人施玉枝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471、2472、2473、2474、2475、2476-1、2476-2、2476-3、2476-4、2477、2477-1、2477-2、2478、2479、2480、2481、2482、2483(上訴人施玉枝、上訴人陳寬宏、陳寬圖持分各三分之一)等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重劃會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如下:(1)建號2916號門牌台中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陳寬圖),其基地原為陳平段2471、2477-2、2478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4平方公尺(29+13+32),經分配為242地號土地面積73.32平方公尺。(2)建號2917號門牌台中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陳寬宏),其基地原為陳平段2472、2476-3、2477-1、2479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5平方公尺(20+2+13+40),經分配為244地號土地面積73.98平方公尺。(3)建號2918號門牌台中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施玉枝),其基地原為陳平段2473、2476-2、2477、248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1平方公尺(11+8+3+49),經分配為241地號土地面積74.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7頁土地分配計算表)。(4)建號2919號門牌台中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施玉枝),其基地原為陳平段2475、2476-4、2482、2474、2476-1、2481地號及上訴人三人應有部分各1/3之陳平段2483地號土地,其中2475、2476- 4、2482、2474、2476-1、24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32平方公尺(3+6+43+8+11+61),經分配為240地號土地面積81.22平方公尺;2483地號土地面積584平方公尺(上訴人三人持分各1/3),經分配為239地號土地面積215.8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劃會協調紀錄、系爭合法建物所有權狀、重劃分配面積計算表、及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合法建物重劃前、後比較圖示三張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22-25、30-39頁;本院卷第150-152頁),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含系爭合法建物)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爭執違背法令之部分,於原審限縮範圍為:上述建號2919號建物(門牌中清路119之9號)所坐落之基地,即2475、2476-4、2482、2474、2476-1、24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32平方公尺(3+6+43+8+11+61),及2483地號土地面積584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全部」分配予上訴人,而非依同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09頁筆錄)。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重劃土地結果,是否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

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換言之,重劃前之土地,縱使畸零細碎不整,經過重劃之重新交換調整,將來各共有人即可取得大小適宜且形狀方整之土地。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業詳細規定土地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方法。又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依前開規定,依分配線二側分別計算,將重劃前上訴人施玉枝所有陳平段2474、2475、2476-1、2476-4、2481、2482地號等面積共計132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三人共有之2483地號面積584平方公尺土地,於原位置各分配81.22及215.8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之事實,有原審卷第34、35、36頁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及本院卷第150-152頁重劃前、後地號、建物比對圖可按,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計算分配土地予上訴人。㈡上訴人雖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故應將建號2919號建物(門牌中清路119之9號)所坐落之上開基地地面積,「全部」分配給上訴人,再依重劃計畫書負擔減輕之原則,繳納差額地價云云。然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其文義僅規範「土地」分配位置,非指應將「合法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全部配回,且內政部102年7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亦認「...故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於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無須拆遷之情形下,其土地得按該建物之原有位置分配,惟法無明定應按原有面積配回,至實際分配面積之多寡,事涉個案實際執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134頁)。又按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九項規定:「重劃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受益程度較低者其重劃土地負擔減輕原則: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未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且該建物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其重劃後按原有建物位置、面積分配者,其負擔重劃費用所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為;1.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者,按重劃計畫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10%繳納。2.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以外者,按重劃計劃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20%繳納」(見原審卷第18頁)。惟其意旨乃重劃後分配土地未達140平方公尺,且不妨害工程及土地分配情形,始有減輕原則適用,即按原有建物面積分配。然查上述建號2919號建物(門牌中清路119之9號)所坐落之基地,即2475、2476-4、2482、2474、2476-1、24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32平方公尺(3+6+43+8+11+61),及2483地號土地面積584平方公尺,於重劃後分配之地號面積分別為240地號、面積81.22平方公尺;239地號、面積215.8平方公尺,重劃後合計為

297.0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重劃分配後之土地面積,顯已逾140平方公尺,自無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九項規定之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又內政部102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項雖謂:「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辦理市地重劃時,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故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如其建物未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則依上開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至重劃前合法建物及基地非同一人所有,重劃後仍按重劃前原有建物位置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仍維持重劃前原有權屬狀態,尚無違反上開規定」(見原審卷第80頁)。惟該函文意旨乃重劃前合法建物及基地非同一人所有,重劃後仍按重劃前原有建物位置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仍維持重劃前原有權屬狀態,尚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然並非函釋「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應按原建物所坐落基地面積,全部分配原所有人」,此觀該函文前後文句、原審函詢函稿(見原審卷第79頁)及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狀第76頁可明。是上訴人逕引該函文主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應按原建物所坐落基地面積,全部分配原所有人」云云,顯有誤會。又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乃: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尚未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亦未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更無公告公開展覽三十日之前,逕以相對人張金樹所有房屋妨礙重劃工程施工為由,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2條之1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拆除上開系爭建物乙節,係針對參與重劃土地地上建物,於分配前,重劃會得否逕請求拆除之爭議為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60頁),核與本案爭執乃重劃前、後之土地應如何分配情形迥然不同。是上訴人逕引該判決書(含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25-137頁)為憑,顯有誤會。㈢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建號2919號建物所坐落之

基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全部」分配予上訴人,為不足取。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違背重劃法規,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7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台中市○○區○○段第2471、2477-2、2478、2472、2476-3、2477-1、2479、2473、2476-2、2477、2480、2474、2476-1、2481、2475、2476-4、2482、2483地號等土地,重劃後同區段第239、240、241、242、244地號等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撤銷乙節,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