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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79號上 訴 人 賴紹榮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上訴 人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烱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烱章於民國99年8月11日標得訴外人○○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下稱中科院)「00000000000連動式電動天線升降桅杆購型I等4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99年8月20日被上訴人陳烱章透過訴外人林○清聘請伊為訴外人炯○鴻有限公司(下稱炯○鴻公司)之顧問,委託伊製作有關系爭標案之書類及承辦各項工作,以便送審通過。兩造並口頭約定顧問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分三階段給付,第一階段為關鍵設計審查CDR通過後給付240萬元;第二階段為第一批交貨合格並後續執行無誤,給付400萬元;第三階段為結案後交付16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被上訴人僅給付240萬元,餘款560萬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2項、第528條、第530條、第54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陳烱章給付報酬。如對被上訴人陳烱章請求無理由,依被上訴人陳烱章所述,及被上訴人陳烱章係交付被上訴人烱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烱立公司)之面額100萬元、140萬元共2張支票予伊,故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烱章,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烱立公司間,則本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烱立公司給付報酬。㈡訴外人炯○鴻公司及被上訴人烱立公司均為被上訴人陳烱章所設立,並親自經營擔任董事長,二家公司為相互投資之關係企業,但其主體經營則為被上訴人烱立公司,炯○鴻公司則為其對外投標或交涉必要時使用,而以何名義使用,則視情形而決。但其委任上訴人者則為被上訴人陳烱章本人,如果非其個人聘請上訴人出任為該案之顧問,則為烱立公司聘請,此因實體經營者為烱立公司;如果烱立公司不是本件聘僱者,何必冒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使用不相關人之支票給付等語。㈢爰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陳烱章應給付上訴人560萬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烱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0萬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標案乃係訴外人烱○鴻公司於99年8月間向中科院所標得,並非被上訴人陳烱章或烱立公司標得,且訴外人炯○鴻公司於得標後,上訴人乃與訴外人炯○鴻公司之負責人陳烱章聯繫告稱:伊有中科院連動式電動天線升降桅杆採購案之現成設計藍圖,可以提供予炯○鴻公司,可省卻自行研發設計失敗之風險,但炯○鴻公司需支付採購案總金額之一成即800萬元作為報酬,且需先支付前開金額之三成定金予伊,伊才能將上述現成設計藍圖交予炯○鴻公司,又因伊曾任職中科院,與內部諸人甚為熟稔,關係良好,伊可以幫忙處理到好,包括交貨、驗收等,俾令全無問題等語。訴外人炯○鴻公司遂予承允,並給付定金24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標案資料顯示得標者為炯○鴻公司,被上訴人陳烱章僅為炯○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有顧問之契約,亦應存在於上訴人與炯○鴻公司之間,與被上訴人均無關。

本件係上訴人與炯○鴻公司協議,上訴人將其所有關於系爭標案之工程藍圖以800萬元出售予炯○鴻公司,先由炯○鴻公司以被上訴人烱立公司支票支付三成定金即24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標案之工程藍圖。詎上訴人收受240萬元後,未依約交付系爭標案之工程藍圖。是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標案現成設計藍圖者,係訴外人炯○鴻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陳烱章或烱立公司;未得標之被上訴人陳烱章與烱立公司自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標案現成設計藍圖之理。

㈡縱依上訴人所言,其係擔任系爭標案之顧問,則依上所述,系爭標案之得標者乃係訴外人炯○鴻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烱立公或陳烱章個人,被上訴人烱立公司或陳烱章豈有聘請上訴人擔任系爭標案顧問之必要,故上訴人以先、後位聲明向陳烱章、烱立公司請求給付560元,非有理由。㈢又系爭標案之PDR初步設計審查、CDR關鍵設計審查,均非上訴人製作,若本院認為兩造間有聘任顧問之契約存在,因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之後即未履約,且系爭標案迄未結案,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陳烱章或烱立公司並非顧問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陳烱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烱立公司給付酬金,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陳烱章應給付上訴人560萬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烱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0萬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提出的卷附名片、公司名稱是炯○鴻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陳烱章印發給上訴人使用。

2.上訴人所收受卷附面額各100萬、140萬支票2紙,受款人欄均係記載中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準公司)、發票人為烱立公司。

3.上訴人所提出卷附99年8月26日、99年9月20日等六次開會簽名單影本,炯○鴻欄位處有賴紹榮簽名。

4.上訴人提出99年10月5日第一研究所審查會議影本其會議發言討論事項欄之第一項提報內容記載「由炯○鴻機械公司賴紹榮先生」等文字,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101年11月1日國防部軍備局○○科學研究院函影本,其說明欄第二項記載「賴紹榮先生代表炯○鴻有限公司參加會議」等文字。

5.本件○○科學研究院連動式電動天線升降桅杆購型I等4項(案號:00000000000)採購標案,陳烱章承諾給付800萬元酬金給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1.本件契約之請求權人為賴紹榮或中準公司?

2.本件契約之相對人為烱立公司或陳烱章個人抑或是炯○鴻有限公司?

3.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契約之請求權人為上訴人或中準公司?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烱章或烱立公司聘請其擔任標得系爭標案之顧問,報酬800萬元,分三階段給付,第一階段為關鍵設計審查CDR通過後給付240萬元,由陳烱章交付烱立公司簽發之支票二張共240萬元,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烱章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依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800萬元酬金應該屬於中準公司,上訴人替中準公司接案,請求權人應為中準公司等語。

2.經查上開二張面額140萬元、10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中準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問:上訴人所稱第一階段兩張支票,支票抬頭受款人為何是中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我本身是中準○○科技公司的人,我是股東,這個工作是我接的沒有錯,但利潤要歸給公司,我是代表中準公司接這項工作,我們是由一個團隊執行這項工作。」、「(問:報酬800萬是要交給你還是交給公司?)答:無論交給我或是公司,都要給公司入帳,這是公司為了要誠實報稅。」、「(問:

既然是中準公司去承接本案,為什麼由你出面請求對造給付?)答:因為本案是我接的,負責人會要求我去向對造請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既自承其係代表中準公司接這項工作,所得報酬交回中準公司,係為公司要誠實報稅等情,參以上開240萬元之支票二張之受款人確係中準公司,此有支票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足見上訴人僅係代表中準公司承接此項工作,縱其以烱○鴻顧問身分出席中科院系爭標案之各次審查會,並提出簡報,亦僅係中準公司派至炯○鴻公司提供服務而出席,則上訴人與相對人訂立契約,不論是契約內容為聘請上訴人為顧問或是相對人向其購買藍圖,契約當事人應為中準公司,而非上訴人。從而本件契約之請求權人應為中準公司。

㈡本件契約之相對人為烱立公司或陳烱章個人抑或是炯○鴻

有限公司?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炯○鴻公司及被上訴人烱立公司均為被上訴人陳烱章所設立,並親自經營擔任董事長,二家公司為相互投資之關係企業,但其主體經營則為被上訴人烱立公司,炯○鴻公司則為其對外投標或交涉必要時使用。委任上訴人者則為被上訴人陳烱章本人,如果非其個人聘請上訴人出任為該案之顧問,則為烱立公司聘請;又如果烱立公司不是本件聘僱者,何必冒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使用不相關人之支票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標案乃訴外人烱○鴻公司得標,並非被上訴人陳烱章或烱立公司標得,陳烱章僅為炯○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有顧問契約,亦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炯○鴻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2.經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均主張係被上訴人陳烱章聘僱伊為炯○鴻公司系爭標案之顧問,系爭標案炯○公司於99年8月11日標得後,再於99年8月20日聘請其為顧問,亦印製炯○鴻公司顧問之名片(見原審卷一第6頁)供其使用等情;且中科院系爭標案99年8月26日第一次執行計畫書審查會、同年9月20日第一次細部設計審查會、同年10月1日第二次細部設計審查會、同年12月27日測試失效檢討會、100年3月3日教育訓練之簽名單,上訴人均與炯○鴻公司人員一同出席,並於炯○鴻公司欄位下簽名,此有簽名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67頁、第121、122頁),而上開細部設計審查CDR、

MPR、99年8月26日執行計畫書、同年9月20日細部設計審查、同年10月1日細部設計審查均由上訴人提出簡報等情,此亦據證人即中科院人員朱元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1背面、232頁)。是系爭標案得標者既為訴外人炯○鴻公司,上訴人又係以炯○鴻公司顧問身分參加中科院之審查會議,並提出簡報,上訴人應明知其係為炯○鴻公司提供服務,足認締結契約者應為炯○鴻公司,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標案之得標人,何須聘請上訴人為顧問或向其購買藍圖。

3.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炯○鴻公司及被上訴人烱立公司均為被上訴人陳烱章設立,上開140萬元、10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亦係炯立公司,則應係陳烱章或烱立公司聘請其擔任顧問,並請求調閱烱立公司會計帳冊即明等語;惟查炯○鴻公司、烱立公司、陳烱章為不同之人格體,不能僅因炯○鴻公司用以支付報酬之支票發票人為烱立公司,即謂契約當事人為烱立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烱章。而其請調閱烱立公司之會計帳冊,僅能證明上開支票之金錢流向,並無從改變炯○鴻公司與烱立公司為二不同法人格之事實,是核無調閱之必要。

4.從而,本件契約,無論係上訴人所主張之顧問契約或被上訴人所稱之購買藍圖契約,契約相對人為炯○鴻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烱立公司或陳烱章,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既係代表中準公司承接此案,已如前述,其以訴外人炯○鴻公司顧問身分出席中科院各次審查會,並提出簡報,亦應僅係中準公司派至中準公司提供服務出席而已,是締約當事人應係中準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締約當事人,則其基於契約關係請求,難認其有此項請求權存在。

3.縱認上訴人係基於個人關係締約,惟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炯○鴻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烱立公司或陳烱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及委任之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陳烱章,備位請求烱立公司給付報酬560萬元及自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