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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胡陳草香

張良振黃張雪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陳思成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上訴人 黃應寬

黃許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蔡其龍律師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黃許伸、黃應寬間就坐落○○縣○○鎮○○段○○○○○○○○○○號(重測前分別為○○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黃應寬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許伸所有。

於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許伸所有後,被上訴人黃許伸應將上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所示,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胡陳草香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良振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H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張雪娥所有。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張仁盈於民國66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黃許伸買受其

所有○○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一棟,因系爭土地分別屬都市計畫所編定綠地、道路預定地,雙方乃約定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待日後得予分割或移轉時,被上訴人黃許伸應無條件備妥相關移轉所需文件,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仁盈外,其餘均已移轉登記完畢,至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D部分之土地亦交由張仁盈使用,並自66年下期起負擔地價稅;嗣於67年1月張仁盈復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轉賣予上訴人胡陳草香,其中系爭土地仍屬綠地、道路預定地,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張仁盈便將其對被上訴人黃許伸之分割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胡陳草香,並通知被上訴人黃許伸,更將其與被上訴人黃許伸間所簽訂之合約書正本交付予上訴人胡陳草香。之後,被上訴人黃許伸即依約轉向上訴人胡陳草香收取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之地價稅,而上訴人胡陳草香並依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迄未間斷。

㈡訴外人游坤勝於65年間,同時向被上訴人黃許伸買受系爭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部分之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縣○○鎮○○段○○○段0000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H部分之土地與同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屬綠地、道路預定地,雙方乃約定除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E、F、

G、H部分之土地,待日後得予分割或移轉時,被上訴人黃許伸應無條件備妥相關移轉所需文件,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坤勝,其餘均已移轉登記完畢,至於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土地之地價稅,自買賣時起轉由游坤勝繳納;嗣於67年1月30日游坤勝再將上開0000地號土地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部分土地、0000地號土地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H部分土地,同時分別轉賣予上訴人張良振、黃張雪娥二人,因系爭土地仍屬綠地、道路預定地,游坤勝即和上訴人張良振、黃張雪娥約定,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土地,則改由上訴人張良振、黃張雪娥直接與被上訴人黃許伸簽訂契約,其中雖約定將來由被上訴人黃許伸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張良振、黃張雪娥,惟買賣價金仍應給付予游坤勝,且該部分土地之地價稅,自67年第1期起即分別由上訴人張良振、黃張雪娥繳納,是上訴人張良振、黃張雪娥即依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三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土地,迄未間斷。㈢直至100年5月間,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黃許伸處分系爭土地

,上訴人旋即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查證並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被上訴人黃許伸竟於95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其夫即被上訴人黃應寬,並於96年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96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附圖一、二、三中所載編號C、D、E、F、G、H等六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17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19.86平方公尺、15.81平方公尺、19.07平方公尺、15.3平方公尺,合

102.21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2,555,250元,再比較被上訴人黃許伸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黃應寬後其99年名下剩餘資產23筆合計1,259,595元,已不足賠付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而害及上訴人之利益,故被上訴人間前開贈與行為,顯係詐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間贈與行為後,在一年內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主張受益人應回復原狀。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許伸所有後,上訴人胡陳草香基於其與張仁盈間及張仁盈與被上訴人黃許伸間之契約關係,而上訴人張良振、黃張雪娥基於其與游坤勝間及游坤勝與被上訴人黃許伸間之契約關係,自因權利之繼受讓與而得向被上訴人黃許伸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胡陳草香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良振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G、H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張雪娥所有等語。

㈣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黃許伸、黃應寬間就系爭

土地,於95年12月25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黃應寬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01月17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許伸所有。⑷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許伸所有後,被上訴人黃許伸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一、二、三所示,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胡陳草香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良振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H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張雪娥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黃許伸於65年間、66年8月間分別與游坤勝、張仁

盈簽約時,並未告以系爭土地有不得辦理分割及過戶情事,至於契約所載「…受現行法令規定限制不得辦理分割及過戶以致尚未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係代書所撰。且就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張仁盈有無將其對被上訴人黃許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胡陳草香,尚有疑義。另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黃許伸亦無與游坤勝約定待日後得予分割或移轉時,被上訴人黃許伸無條件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坤勝。事後被上訴人黃許伸亦無與上訴人張良振、黃張雪娥就附圖二、三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土地簽訂契約。是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黃許伸之債權人,自無從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資請求。

㈡系爭土地雖分別編定為綠地、道路預定地,但根據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函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或移轉上無土地法第30條及其他法律之限制。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逾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黃許伸即得拒絕履行。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始至終均為被上訴人黃許伸所繳納,至被上訴人黃許伸固曾持90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下方之計算式為被上訴人黃應寬所手寫)向上訴人胡陳草香詢問有無分攤地價稅款之意願,然此緣由係因被上訴人黃許伸見上訴人胡陳草香及其家人有藉由系爭土地進出之事實遂而提問之,惟上訴人胡陳草香當場不置可否,其後亦未將地價稅款交與被上訴人黃許伸,被上訴人黃許伸認上訴人胡陳草香既無繳納之意願且無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可強制其繳納,此後便不曾再詢問上訴人胡陳草香有無意願分攤地價稅款。職是,被上訴人黃許伸從來不曾告知上訴人胡陳草香系爭土地「尚不能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或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事實,故並不會發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情事。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黃許伸上開行為或有構成「承認」之可能,然上訴人胡陳草香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自張仁盈於66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黃許伸購買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後算至被上訴人黃許伸提出90年地價稅繳款書之時間,已逾24年餘,且因被上訴人黃許伸斯時對於時效之事實亦無所認識,故不得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另上訴人張良振、黃張雪娥從未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被上訴人黃許伸亦從未請求其二人分攤繳納地價稅,故不可能因被上訴人黃許伸之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情事。

㈢又上訴人之請求權縱未罹於消滅時效,然因被上訴人黃許伸

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僅有影響於以給付特定物即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C、D、E、F、G、H部分土地之上訴人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該特定物所為之贈與行為,仍非適法。另被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黃許伸之資力不足賠償上訴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蓋上訴人係以96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然系爭土地僅能供作人車通行使用而無法建屋或從事農作,故其實際之交易價值堪認較公告現值為低。則上訴人徒憑公告土地之現值作為計算賠償額之基準、進而推論被上訴人黃許伸之資力不足賠償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云云,並不可採。故上訴人併請求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仁盈於66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黃許伸買受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號000號之建物一棟。(見原審卷第18-21頁)㈡67年1月2日張仁盈復將向上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號

000號之建物一棟,轉賣予上訴人胡陳草香。(見原審卷第22-25頁)㈢游坤勝於65年間向被上訴人黃許伸買受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㈣67年1月30日游坤勝將上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

張良振、上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黃張雪娥,並均於67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上訴人黃許伸於95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其夫即

被上訴人黃應寬,並於96年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許伸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是否

存在?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

起算?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許伸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是否

存在?⒈上訴人胡陳草香主張67年1月2日向張仁盈買受同段0000地

號土地與其上建物時,張仁盈連同將其向被上訴人黃許伸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轉賣予伊,並將其對被上訴人黃許伸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伊等語,業據其提出張仁盈與被上訴人黃許伸於66年08月23日所簽立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8-2 1頁)、張仁盈101年11月29日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頁)各一紙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張仁盈於原審之證詞為證,然查,張仁盈於66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黃許伸買受之不動產中,因系爭土地分屬都市計畫編定之綠地、道路預定地,故尚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該買賣之合約書即為將來請求履約之重要憑據,持有該合約書形同權利人,茲上訴人胡陳草香既持有該份合約書原本,且張仁盈復無反對之意,足見其前開主張非虛,又就系爭土地,上訴人胡陳草香亦曾依該份合約書分擔系爭土地部分地價稅(詳下述㈢),若其未受讓附圖一所示編號

C、D部分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無平白甘願負擔之理,況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胡陳草香向張仁盈所買受之上開房地互相比鄰連接,唯有併同利用始能創造較高經濟價值,否則徒留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之權利,對張仁盈而言,可謂毫無價值,至於證人張仁盈雖於原審曾證述伊對伊父親將合約書交給上訴人胡陳草香乙事並無印象等語,然究其無印象之原因,非僅未讓與一途,亦有可能是其未瞭解詳情(因其交由父親全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是張仁盈特再於101年11月29日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胡陳草香,並載明確認其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一併讓與上訴人胡陳草香等語,即與常情無違,足見上訴人胡陳草香前開主張,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張良振、黃張雪娥主張:游坤勝於65年間向被上訴

人黃許伸買受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時,連同附圖二、三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土地一併買受,並約定待日後系爭土地得予分割或移轉時,再辦理移轉登記,67年1月30日游坤勝再將其對被上訴人黃許伸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E、F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出賣予上訴人張良振,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H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出賣予上訴人黃張雪娥等語,業據其提出游坤勝與上訴人張良振、黃張雪娥67年1月30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9-31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游坤勝於原審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問:又該契約書買賣位置略圖所示東邊的○○巷,分屬同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

000、0000地號),是否亦為黃許伸所有?)那大概是路地,是黃許伸所有,當時因為這二筆土地的西側有三間房屋,是先買了前述的土地之後,發現這二筆路地仍然是黃許伸所有,我擔心日後不能出入,當時有要求黃許伸可以出入,如果將來要分割的話,要分割給我,不需要再另外支付價金。(問:你有無與黃許伸約定○○巷即0000、0000地號的一部分土地日後可以移轉過戶時,即無條件移轉登記給你?地價稅由你繳納?)有,至於地價稅部分已經不記得了。…(問:提示原證六合約書,此份合約書的內容你是否知情?是否張良振與黃許伸之間也有一份同樣的合約書?)因為我已經將土地賣給買受人,我告訴買受人自己跟地主打合約,因為照我向前手買的條件就是路地也要賣給我。跟我購買的時候我不記得是一個人還是二個人向我購買,其他人有沒有這樣的合約書,我不清楚。(問:張良振、黃張雪娥向黃許伸購買○○巷即00000、0000地號的一部分土地,有無約定日後可以移轉過戶時,由

黃許伸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張良振、黃張雪娥,而張良振、黃張雪娥則將買賣價金交付給你?)沒有,不是這樣,是我賣土地給後手的時候,就包含路地在內,不需要再另外收錢。…因為土地都交給後手了,因為我的合約就是購買土地包括這二筆路地將來要分割的權利一併都賣給後手。」等語,並有上訴人黃張雪娥與被上訴人黃許伸於67年3月15日簽定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2-35頁)在卷可佐,而被上訴人就該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於原審法院101年3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雖被上訴人事後再予爭執,然均未能舉證證明,故其事後空言爭執自不得憑採,另參酌游坤勝於67年1月30日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張良振、同段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黃張雪娥,並均於67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31頁),及上訴人張良振、黃張雪娥亦曾依該份合約書分擔系爭土地部分地價稅(詳下述㈢),足證被上訴人黃許伸確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土地,出賣予游坤勝,游坤勝嗣後又分別出賣予上訴人張良振、黃張雪娥,再經由上訴人黃張雪娥與被上訴人黃許伸以簽定合約書之方式,確認上開權利無誤。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

起算?查系爭土地前於58年1月25日「擴大員林都市計畫案」中納入都市計畫範圍,依該案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套繪結果,及現況鄰近土地地籍分割線痕跡推知,於該次擴大都市00000000000地號土地劃為綠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此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2年3月22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情形從58年起,即分屬「綠地」「道路預定地」,堪予認定,然系爭土地於66年間有無分割或移轉上之限制(如土地法第30條或都市計劃法、農業發展條例等),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結果該所於102年3月4日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按指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分別為綠地、道路預定地,其分割或移轉上無土地法第30條及其他法律之限制」等語,此有函文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受當時法令限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至為灼然。再者,依據彰化縣政府77年6月30日七七彰府地籍字第00000號函示將都市土地分區使用情形記載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類欄「綠地」「道路預定地」戳記,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83年1月5日予以塗銷登記完畢,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4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1月5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200頁),均堪信為真。然根據張仁盈與被上訴人黃許伸於66年8月23日簽立之合約書第一頁第8行以次記載:「00之00地號及00之0地號之土地均為都市○○道路及綠地預定地又地目為田受現行法令規定限制不得辦理分割及過戶以致尚未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事項如左:第壹條:甲方(即張仁盈)買得之00之00地號及00之0地號內土地(附圖著紅色部份,按即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土地)如政府將法令修正或放寬得予分割或持分移轉過戶登記時,乙方(即被上訴人黃許伸)應無條件備妥有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與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上訴人黃張雪娥與被上訴人黃許伸於67年3月15日簽定之合約書第一頁第2行以次記載:「茲為向游坤勝承購土地,地先尚有預定路地、綠地因現行土地法之限制不得分割及未取得移轉登記經雙方合意訂立合約條件如左。第一條:甲方(按即上訴人黃張雪娥)承○○○鎮○○段○○小段0000

0、00000號貳筆土地內(依另添明細圖,按即附圖三所示編號G、H部分)如政府將土地法修改或放寬得予分割登記或可持分移轉登記時,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黃許伸)應無條件備妥印鑑證明書等移轉登記有關文件會同甲方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可分割登記時應先行申請分割登記完畢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32頁),及證人游坤勝於原審101年6月28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你有無與黃許伸約定南平巷即00000、00000地號的一部分土地日後可以移轉過戶時,即無條件移轉登記給你?…)有,…。」「(法官:是否張良振與黃許伸之間也有一份同樣的合約書?)因為我已經將土地賣給買受人,我告訴買受人自己跟地主打合約,因為照我向前手買的條件就是路地也要賣給我。跟我購買的時候我不記得是一個人還時二個人向我購買,其他人有沒有這樣的合約書,我不清楚。(問:張良振、黃張雪娥向黃許伸購買南平巷即00000、00000地號的一部分土地,有無約定日後可以移轉過戶時,由黃許伸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張良振、黃張雪娥,而張良振、黃張雪娥則將買賣價金交付給你?)沒有,不是這樣,是我賣土地給後手的時候,就包含路地在內,不需要再另外收錢。…因為土地都交給後手了,因為我的合約就是購買土地包括這二筆路地將來要分割的權利一併都賣給後手。」等語,可認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事項,設有「如政府將法令修正或放寬得予分割或持分移轉過戶登記」之條件,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情形從58年起,雖分屬「綠地」「道路預定地」,惟其分割或移轉上無土地法第30條及其他法律之限制,只因買賣當事人不熟諳當時法規而誤解受有限制,惟買賣合約既已特別提及受限「綠地」「道路預定地」之約定,則解釋買賣契約之真意,應認買賣雙方真意為俟計畫「綠地」「道路預定地」戳記塗銷登記時,被上訴人黃許伸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之「綠地」「道路預定地」,根據前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所示,該所於83年1月5日塗銷登記完畢,則斯時起,不論何人(含上訴人)均得調閱查知系爭土地該塗銷登記,參諸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3年1月5日起算,如符公允。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固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91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自買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黃許伸每年均向上訴人收取地價稅,則被上訴人黃許伸收取地價稅行為構成其對上訴人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默示承認,時效即中斷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根據前開張仁盈與被上訴人黃許伸於66年8月23日簽立之合約書第3、4條更記載:「第叁條:甲方(即張仁盈)所取得之上述土地(按○○○鎮○○段○○小段00之00地號及00之0地號之土地)自立約日起,乙方(即被上訴人黃許伸)應即移交與甲方永久使用並不得藉故圍堵或其他情事影響甲方之權益。第四條:上述土地應繳地價稅自66年下期起由甲方(即張仁盈)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前開上訴人黃張雪娥與被上訴人黃許伸於67年3月15日簽定之合約書第3、4條亦記載:「第三條:

甲方(即上訴人黃張雪娥)承購本合約第一條之土地(按○○○鎮○○段○○小段00000、00000號二筆土地)自本約成立之日起乙方(即被上訴人黃許伸)應即移交甲方永久使用不得藉故圍堵或其他情事影響甲方之權益。第四條:自本約成立之日該地地價稅(67年第一期起)由甲方(即上訴人黃張雪娥)繳納。」(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該等合約乃約定,系爭土地在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前,即先交由買受人永久占有使用,但買受人應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再者,證人即上訴人胡陳草香之媳婦張瓊文於本院10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在什麼情況下看到原審卷原證三地價稅單含下方手寫部分資料?)這是黃應寬、黃許伸夫妻來收地價稅時給我的收據。(問:請問是什麼時間、地點把這個東西交給證人?)民國91年某一日的白天,在我家裡,確定時間我不太清楚,我可以確定是在91年4月27日以前,因為當時我懷孕、快生了,我是在00年0月00日生產,這是在我生產之前的事情。(問:

證人是否可以確定收據何人交給你的?)是黃應寬交給我的,我拿到的是90年的地價稅繳款書正本以及原證三下方的手寫收據正本。(問:當天只有黃應寬找你嗎?)黃許伸女士也有來。(問:他們拿地價稅單、手寫資料交給你的時候,有無說明原因?)有,他進來的時候我有問他什麼事情,他跟我說要來收地價稅,我問他是什麼方面的地價稅,他回答我是前面二塊還不能過戶的土地,在不能過戶之前必須由我們來繳納地價稅,我就請他進來坐,然後付錢給他,我問他要付多少錢,我上樓拿錢並請黃應寬開收據給我,黃應寬寫的時候我並沒有看到,我下樓的時候已經寫好、黃應寬拿在手上。(問:黃應寬先拿地價稅單給你嗎?)對,黃應寬進門的時候就出示地價稅單給我看,說要收地價稅。(問:證人在上樓之前是否知道要繳納多少錢?)約略知道,因為他有給我看地價稅單。下樓之後才確切知道要繳納多少錢給黃應寬,因為黃應寬有拿手寫的部分給我看。一開始是黃應寬先進來,黃許伸往隔壁走去,我下樓的時候黃許伸就走進來了,黃許伸詢問我可不可以連黃張雪娥、張良振的部分地價稅一起繳納,這樣他們不用多跑一趟,最後依據上面所算出的1400多元乘以三,我總共支出三戶的錢。(問:你所交付給黃應寬的錢是否就是地價稅單上公共設施保留地5976除以四,等於1494,再乘上妳們三戶要分擔的三倍?)是。(問:你交付這些款項給黃應寬之後,他有無留存資料給你?)他說下方手寫的資料就當成收據及手上的地價稅單正本一併給我,說可以當作佐證,跟隔壁二戶收取費用。(問:在91年黃應寬跟你收取這一次地價稅分擔之前,以你的了解,他們之前有無曾經要求妳們分擔地價稅,而向你們收取?)有,我前前後後看過二、三次來收取。(問:既然如此,為何妳們手上只有留存90年這份地價稅繳款書及手寫資料?)因為這是我個人付錢的習慣,我要收取收據,其他都是我公婆支付的。(問:所以黃應寬向你收取地價稅分擔只有這一次嗎?)向我個人收取的只有這一次,但我有看過二、三次來收取。(問:91年向你收取地價稅分擔額的時候,你有無詢問對方什麼時候才可以辦理土地的移轉登記?)我有問是否因為還不能過戶所以我們必須繼續繳納地價稅,黃應寬回答我對,如果可以過戶,他會主動告訴我。(問:證人說在91年之前有看過二、三次收取,是在什麼時候?)我是89年6月7日結婚的,在之前有在我先生家居住,我印象中是89年到92、93年左右,這期間看過二、三次。(問:這張收據寫四個人分擔,另外一個人是誰?)應該是黃應寬自己要分擔,因為黃應寬有說土地橫跨四戶,有一戶是他們的房子。(問:後來證人所代繳另外二戶的錢,有無繳納給你?)有,是黃張雪娥、張良振交給我的。(問:何時交給你的?)我付款之後幾天有告知他們。(問:他們有無詢問你什麼事情?)他們就問說是不是外面的地價稅,我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另參酌原審原證三90年地價稅繳款書課稅土地地號確實包含系爭土地二筆(重測前為○○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2年3月1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繳款書下方手寫部分資料確實係黃應寬書寫,書寫後,並由被上訴人黃許伸親自持該等資料正本至上訴人胡陳草香住處,交付上訴人胡陳草香,上訴人胡陳草香之配偶並答應幫忙向另外二位上訴人收錢,僅抗辯上訴人事後卻未給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其背面),然由被上訴人黃應寬書寫「90年度地價稅額分攤:

5976/4=1494 -,每戶分攤1494元」,若上訴人胡陳草香當時未交付系爭土地部分地價稅予被上訴人黃許伸,則被上訴人黃許伸應無將90年地價稅繳款書正本含下方手寫部分資料留存予上訴人胡陳草香之理,蓋由該等資料記載內容觀之,已形同收據,如被上訴人黃許伸尚未收取上訴人應分擔部分,則應是取回該等資料,以免產生爭議;又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登記在被上訴人黃許伸一人名下,但實際使用者尚包含上訴人3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應無僅由被上訴人黃許伸一人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理,況根據前述,被上訴人黃許伸與張仁盈、上訴人黃張雪娥之合約書記載,張仁盈、上訴人黃張雪娥自買賣合約成立之日起即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同時亦應開始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則被上訴人黃許伸在提供系爭土地予其他上訴人胡陳草香、張良振占有使用時,自應比照辦理,如此始符合事理之平。綜上事證互核參照,應認證人張瓊文前揭證詞可採,是被上訴人黃許伸於90、91年間,確實持90年地價稅繳款書至上訴人胡陳草香住處,要求上訴人胡陳草香分攤系爭土地地價稅,並因上訴人張良振、黃張雪娥二人外出,故被上訴人黃許伸乃要求上訴人胡陳草香先行代為墊付,及交付90年地價稅繳款書正本含下方手寫部分資料予上訴人胡陳草香,使上訴人胡陳草香得憑以向上訴人張良振、黃張雪娥收取應分攤之地價稅,而事後上訴人張良振、黃張雪娥亦確已償還上訴人胡陳草香代墊款等情,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黃許伸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合約,於90、91年間向上訴人請求分攤系爭土地地價稅,固係行使其自己之權利,但其於取款時,既尚提示90年地價稅繳款書(包含系爭土地二筆地價稅)與上訴人,自難謂非含有「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被上訴人黃許伸之請求分攤地價稅,既非單純行使其地價稅分攤請求權,而係含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觀念通知,是則被上訴人黃許伸於90、91年間向上訴人請求分攤地價稅時,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因其「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消滅時效自該時起應重新起算,至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可證,顯未逾15年之期限,上訴人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洵堪認定。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

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是就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並非不能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僅有影響於以給付特定物即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C、D、E、F、G、H部分土地之上訴人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該特定物所為之贈與行為,仍非適法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⒉再者,本件被上訴人黃許伸於95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全

部贈與其夫即被上訴人黃應寬,並於96年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36-39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分別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C、D、E、F、G、H部分土地有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96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此有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網路資料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正、背面),另附圖一、二、三中所載編號C、D、E、F、G、H等六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17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19.86平方公尺、15.81平方公尺、19.07平方公尺、15.3平方公尺,合102.21平方公尺,則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2,555,250元(計算式:25,000元×102.21=2,555,250元)。又被上訴人黃許伸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黃應寬後其名下剩餘資產共23筆,合計1,259,595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

108、109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黃許伸為前揭無償行為當時其具有超過上開資力之財產。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許伸前開特定債權,遭被上訴人黃許伸前揭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被上訴人黃許伸之資力已不足賠償上訴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有害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許伸之特定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

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僅能供作人車通行使用而無法建屋或從事農作,故其實際之交易價值堪認較公告現值為低云云,然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⒊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主張100年5月間,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黃許伸處分系爭土地,並於100年8月25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被上訴人黃許伸於95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上訴人黃應寬,並於96年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36-39頁),堪信為真。此距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年,上訴人主張其行使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洵堪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起訴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黃應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被上訴人黃許伸所有,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黃應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許伸所有;並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許伸分割系爭土地,及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胡陳草香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良振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H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張雪娥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