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 代理 人 鄭晃奇律師被 上訴 人 藍善仁
藍善軍藍寧英藍善德方杭欽薛世文薛世中薛世怡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交通部於民國(下同)69年間,報請財政部惠予同意將交通
部郵政、電信總局(按: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轄郵政、電信管理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00段二小段1地號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俾以就地改建公寓住宅(按:其中約70坪為已建讓售住宅基地面積)。案經財政部函轉行政院後,獲行政院69年9月17日院台財產三字第12633號函認符合「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之規定,核准按冊列地號及實測面積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指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理。職是之故,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所轄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郵、電兩協會)遂於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00段二小段1地號土地就地改建公寓住宅,其上建物所有權由該兩協會各持有1/2權利(含已建讓售4戶、就地改建77戶)。而郵、電兩協會興建眷舍後,即由前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總局依員工實際配住情形,將眷舍房地產權出售予員工。本件被上訴人藍善仁、藍寧英、藍善軍、藍善德之被繼承人藍履安即於此背景下,於70年6月29日與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締約,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居○街○○○號2樓房屋乙戶(已建讓售),該屋房坐落之基地於77年2月26日自民生段二小段2地號分割出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則變更為臺中市○○街○巷○號2樓。另本件被上訴人方杭欽、薛世文、薛世中、薛世怡之被繼承人薛承弼亦於70年6月29日與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締約,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居○街○○○號第3樓房屋乙戶(已建讓售),該房屋門牌號碼已變更為臺中市○○街○巷○號3樓)。薛承弼與藍履安均已於87年1月5日前扣繳價款完畢。
㈡藍履安與薛承弼所購房屋坐落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另77戶就地
改建眷舍建築物連接部分僅18公尺,且分割後,藍履安與薛承弼所購房屋公共樓梯口對外無地可通行,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按:需2公尺),無法辦理實質分割,以致遲遲無法移轉產權。嗣後雖經前交通部於83年間建請按共有持分面積先行辦理過戶,以維受配戶之權益,惟斯時復逢行政院以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將國有土地提供予郵政、電信兩協會建屋及逕將國有房屋予以配售,有違國有財產法第28、32條規定為由,議處相關失職人員之敏感時機,以致再次延宕過戶事宜,多年來懸案未決。案經被上訴人多年奔走,以及交通部與財政部數度以:系爭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既於69年間奉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地上建築物亦經郵電兩協會同意比照原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且受配戶業已繳清所有款項為由,報請行政院准予專案讓售現住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終經財政部於91年12月11日召開「研商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相關事宜」會議,並獲致如兩總局已與配住人訂定契約,且收取價款者(含已繳未繳清者),基於誠信原則,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按原契約所訂價款計收之結論。然案經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依原收取價款辦理讓售,卻遭行政院函覆略以:本案以原收取價款專案讓售予現住人,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應參考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查估未合云云。國有財產署遂依上開函示意旨,以94年4月1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該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重新計估,評定價格後,如已繳價款不足者,由辦事處通知申購人補繳差額價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財產署台灣中區辦事處即依上開函示意旨,通知被上訴人補繳差額等事宜,惟被上訴人均未繳納,經該辦事處以99年3月2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以被上訴人因其逾期未補繳差額,業經註銷被上訴人申購案在案,並重申奉行政院函示,本案國有土地讓售價格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參考市價重新查估,並於補繳差額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請被上訴人仍應依上揭函示辦理等語。上開函示內容即可認上訴人已有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㈢觀諸以上事實經過,本件應按原契約所訂價款計收,始符誠
信原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於補繳差額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顯然違背契約。案經被上訴人多年奔走,均未獲合理回應,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善仁、藍寧英、藍善軍、藍善德四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方杭欽、薛世文、薛世中、薛世怡四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有請求郵、電兩協會應將㈠如附表一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善仁、藍寧英、藍善軍、藍善德四人公同共有;㈡如附表二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方杭欽、薛世文、薛世中、薛世怡四人公同共有。原審判決郵、電兩協會敗訴,郵、電兩協會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審理。)㈣系爭契約並未附有停止條件。蓋所謂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
為效力發生之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然細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本約土地價款係暫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一俟國有財產局基地價款評估核定後再行核算。」、第4條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本約土地俟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並委託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之代辦費,按電信總局所定標準,由甲乙雙方各半負擔」,系爭契約並無附有停止條件,以限制契約效力發生之情形。又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意義,充其量可解為兩造就買賣土地之價金未具體約定,惟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文義之記載,視為定有價金而已。而民法第346條第1項有關買賣價金擬制之規定,乃在透過契約之解釋,以達避免、減少契約無效之目的,與判斷買賣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無涉。又若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仍應俟國有財產署評估核定基地價款,始能確定價金,因此,被上訴人需補足其差額,始能請求過戶(類如停止條件),則因系爭契約乃制式化之定型契約,契約書第2條第2項對於買方當事人而言,顯屬重大不利益,亦即,買方不但無法於締約時明確知悉具體之價金數額,且締約後僅能依國有財產局核定之價金補足差額,否則不能過戶。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契約書第2條第2項明顯有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再徵諸實際,系爭契約訂立當時均係依據公告現值核算土地價額(房屋則以課稅現值核定),且已經辦竣產權移轉登記之77戶,無任何1戶於過戶前有經國有財產署重新核定價金之情形,顯見賣方並無以國有財產署重新核定價金並補足差額,為買方辦理過戶之條件之意。倘反於此事實,而認唯獨尚未辦理過戶之被上訴人需受此拘束,實嚴重違反誠信、公平原則。更且,有關國有財產署應於何時核定,契約雖未明文,然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但書:「但有前條調整土地總價情形時,應依調整後之土地價款平均按月扣收,如有溢(減)收時,其溢(減)收之金額則分別移作次一月應扣繳之金額」,解釋上應認至遲應於土地價款分期繳清前予以評估核定,以便繳納,不能因行政機關怠於核定,而於承購戶繳清價款多年後之今日,要求依據現今之土地價格予以補繳價款,此顯然悖於誠信原則。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4條之約定不足以執為認定系爭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之依據。
㈤系爭土地於出售前,業經行政院以69年9月17日院台財產三
字第12633號函,核准按冊列地號及實測面積,依據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已如前述。顯見就客觀事證而言,薛承弼與藍履安於70年6月29日與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締約時,買賣雙方主觀上對系爭土地性質之認知,並非係買賣公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35條固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惟此乃行政機關間內部移交是否確實之問題,此豈係身為平民百姓之薛承弼與藍履安所得知悉?更且,就系爭土地負有移交義務之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本身即為契約出賣人,於此情形,身為買受人之薛承弼與藍履安尤無可能質疑此間是否有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應辦理而未辦理之程序,故薛承弼與藍履安確係在信賴系爭土地業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情況下,始與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締結買賣契約,則系爭土地縱有未依國有財產法第35條規定辦理移交之情形,該不利益亦不應歸由人民負擔,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以其與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內部間未完成移交、接管手續,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云云置辯,顯然漠視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空背景,而有侵害人民權益之嫌。
㈥上訴人雖非形式上之契約當事人,然系爭土地於出售前業經
行政院核准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僅係因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未確實辦理移交,以致於上訴人接管前,即已出售,惟此乃行政機關內部間是否確實辦理交接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始終均係中華民國,迄今並無更易,上訴人不過係管理機關,被上訴人自可要求承接系爭土地管理權責之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換言之,系爭土地不因管理或使用之機關變更而影響其買賣效力。
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房地買賣契約均係於70年
6月29日訂立,又買受人藍履安及薛承弼於87年1月5日前即已扣繳價款完畢,惟因系爭房地受限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致無法辦理實質分割,以致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又適逢行政院認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將國有土地提供予郵、電兩協會建屋及逕將國有房屋予以配售,有違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以致系爭房地迄今未完成過戶事宜,均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地多年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存在上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被上訴人亦多次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並為此奔走陳情多年,經交通部迭於87年6月12日以交總87字第028836號函、91年10月8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略以本案係因當時政府財政困難,為照顧基層員工之始意為之,另違反國有財產法部分,相關人員已遭懲處,本案已成既定事實,且受配戶均已繳清所有價款,建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而財政部亦於91年12月11日召開「研商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經管之國有眷捨房地處理相關事宜」會議,並獲致倘兩總局已與配住人訂定契約且收取價款者(含已繳未繳清者),基於誠信原則,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依原契約所訂價款計收之結論,嗣因行政院未予同意始延宕迄今,足見被上訴人從未怠於行使權利。且相關權責機關亦迭有承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買受人地位並開會研擬履約障礙解決方案之行政作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罹於買賣契約消滅時效云云,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按國有財產分為「公
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而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屬於「公用財產類」下之「事業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國有財產法第28條前段訂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公用財產至多僅有收益權,而無處分權。再者,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國有財產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公用財產雖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僅係由公務機關評定無繼續為公用之必要,但仍須完成將該公用財產移交上訴人管理之程序,始發生從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性質之效果。系爭土地原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所管理之員工宿舍用地,屬事業用財產類之公用財產。系爭土地雖於69年間經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然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並未依國有財產法第35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交上訴人管理,反於70年間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系爭土地係於仍處於「公用財產」性質下,由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擅自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人。而因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當時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公務員,當然因此而受行政懲處,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隨之無法履行,此為本件糾紛之根源,從交通部之函文中可以明確判知。而從民法之觀點而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因自始即陷於給付不能(因法令限制,出賣人不得處分)而歸於無效。㈡縱認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准後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然此時
「交通部電信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之管理權限,應限縮於依法將系爭土地移交與上訴人,而不得再為其他管理行為。是「交通部電信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逾越管理權限,屬無權處分。而「交通部電信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之無權處分行為,並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並無效力。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
㈢縱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上訴人亦不受拘束:上訴人並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無機關組織合併或業務承受之關係,顯無從發生繼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可能。是被上訴人無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之理由。又上訴人目前管理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土地從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依法應移與上訴人管理之故,而於94年6月24日完成管理主變更登記,與系爭買賣契約完全無關。至於上訴人先前曾開立之讓售專案,乃係基於被上訴人重新申請承購國有土地之立場,雙方就系爭土地重訂買賣契約,而就買賣價金部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等人先前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繳交國庫之金錢,得以充作重訂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而非承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力,此觀上訴人函文主旨,明文要求被上訴人等人重新檢證申購得以證明,併予敘明。縱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上訴人亦應承受,然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能行使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㈣上訴人從未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交通部、上訴人及財
政部雖曾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研擬解決方案,同意依原契約所定價款計收,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為處理方式。然該試擬方案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討論,且於遭行政院否決後即予以廢棄,從未對被上訴人為表示將採為處理辦法。而上訴人發與被上訴人之公文,更從未提及同意直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表示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案為重訂買賣契約,補足差價。又縱認系爭買契約具有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而國有財產署台灣中區辦事處99年3月2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要求被上訴人重新檢證申購,並非承認被上訴人原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請求權。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據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善仁、藍寧英、藍善軍、藍善德四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方杭欽、薛世文、薛世中、薛世怡四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
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已分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轄郵政、電信管理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嗣經行政院以69年9月17日院台財產三字第12633號函核准按冊列地號及實測面積,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指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督飭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
㈡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移交接管程序,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
所轄郵、電兩協會即於系爭土地興建眷舍,其上建物所有權由該兩協會各持有二分之一權利(含已建讓售4戶、就地改建77戶),並於建造完成後,由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依員工實際配住情形,將眷舍房地所有權出售予員工。
㈢被上訴人藍善仁、藍寧英、藍善軍、藍善德之被繼承人藍履
安,即於70年6月29日與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締約,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3/10000)及坐落其上同區段40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居○街○號之1第2樓,嗣變更為臺中市○○街○巷○號2樓);被上訴人方杭欽、薛世文、薛世中、薛世怡之被繼承人薛承弼亦於70年6月29日與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締約,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亦為503/10000)及坐落其上同區段40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號之1第3樓,嗣變更為臺中市○○街○巷○號3樓)。
付款方式係採分期繳納,由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按月在應發給藍履安及薛承弼之薪俸、退休金、撫卹金內代為扣收,二人均已於87年1月5日前扣繳價款完畢。
㈣因藍履安及薛承弼所購房屋及土地因故遲未辦理過戶,嗣經
被上訴人多年奔走,財政部終於91年12月11日召開「研商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相關事宜」會議,作成系爭房地既已與配住人訂定契約且收取價款,基於誠信原則,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按原契約所訂價款計收之結論。惟行政院對此函覆以:本案以原收取價款專案讓售予現住人,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應參考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查估之規定未合等語。上訴人遂於94年4月11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其中區分署,指示系爭房地讓售價格應依行政院函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重新計估,評定價格後,如已繳價款不足者,由辦事處通知申購人補繳差額價款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98年3月24日重新估定價額,扣除藍履安及薛承弼已繳價款後,每戶尚應補繳差額169萬7694元,並限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前一次繳清,惟被上訴人逾期均未繳納,該中區分署遂以99年3月2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已註銷其申購案,並重申應依相關函示意旨辦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藍履安及薛承弼於70年6月29日與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
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應否受該契約之拘束?㈡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亦涉及上
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承認」與否?
六、本院判斷:㈠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交通部98年8月10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9年3月2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電信總局國有眷舍(已建公寓住宅讓售)房屋及土地清冊、行政院69年9月17日院台財產三字第1263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履安與薛承弼於70年6月29日與前交
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應否受該契約之拘束?
1.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2.查系爭土地原係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所轄台灣郵政、台灣電信管理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嗣交通部報請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以就地改建公寓住宅,經行政院於69年9月17日以院台財產三字第12633號函核准按冊列地號及實測面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即於70年6月29日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藍履安、薛承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系爭土地既經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自無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之限制。至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之規定,僅在規範國有財產之公用財產,經依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之權責機關,而非以移交程序作為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構成要件,亦即移交程序是否完備,僅係行政機關內部程序之問題,不得以程序之未完足從而否定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公告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效力。況查,系爭土地早於69年間即經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惟迄至94年6月24日始完成移交手續並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卷234頁),其間竟相隔達二十餘年,益徵倘以移交程序未完成,從而否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顯係將行政機關怠於辦理移交之疏失轉嫁於人民,致使人民承擔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辯稱須完成移交程序後,始生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法律效果,而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事應為自始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3.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土地價款:依訂約日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計價,合計土地總價為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正,但前條土地面積應以移轉登記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如有誤差,應依實際面積依本約土地單價調整土地總價(第1項)。本約土地價款係暫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一俟國有財產局基地價款評估核定後再行核算(第2項)。」(見原審卷16、17、34、35頁)。該條文第2項雖有約定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價金,須俟國有財產局評估核定後再行核算調整。然查,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已就系爭土地價金之計算方式加以明定,即以「訂約日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計價」,亦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雙方業已約定以訂約日之公告現值乘以購買面積。故契約當事人業已就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與價金(即訂約日公告現值乘以購買面積)達成合意,買賣契約當可認為成立。至於契約書第2條第2項所稱「本約土地價款係暫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一俟國有財產局基地價款評估核定後再行核算」等語,當係指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面積計算是否正確,須等待國有財產局核定無誤後,始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最後核算確定之數額而言。亦即,國有財產局僅能就系爭土地訂約日之公告現值為何,及系爭土地實際移轉登記面積為何,再次依所得資料進一步比對確認原先買賣雙方所計算之價金是否正確。若土地之公告現值有誤,或實際移轉登記面積有誤,國有財產局自得依正確之公告現值與實際移轉登記面積重新加以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尚不應認為上開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係讓國有財產局可不受買賣雙方計價方式約定之拘束,而有買賣價金依市價重新核定權。蓋若認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價金之計價可依市價重新核定,則雙方自無約定第2條第1項之必要,而僅有第2條第2項之約定即可。故本件仍應認就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已就標的及價金成立合意,該買賣契約已屬成立,且既無無效之事由,該買賣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4.本件上訴人就其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所發99年3月2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性質,主張係屬新要約,並非對被上訴人買賣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承認云云。然查稱要約者,係契約一方為訂約之意思表示而言,該要約之意思表示,如另一方為允諾訂約之意思表示,則契約即屬成立。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早於70年6月29日即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系爭土地買賣於當時即已合法成立生效乙節,已件前述。上訴人歷年來所發函與被上訴人之函文(含該99年3月23日函),均係為回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訴求而來,且上訴人因行政作業上報請行政院同意,為遵循行政院之意見,乃回覆被上訴人須重新申請並補繳差額後,上訴人方面始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故上訴人顯係在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方面誤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未經核定而尚未成立),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有所回應而已,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係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訂約之意思表示並等待被上訴人方面之承諾與否。故上開99年3月23日回函,所謂要求被上訴人重新申請,亦僅係在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其補繳差額之主張而已,就其性質而言,尚不得解為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對被上訴人為新要約。至於上訴人雖謂其已註銷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買賣在案云云,然因本件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雙方已有合意,且上訴人並無權依市價重新核定等情,亦如前述,故上訴人片面要求被上訴人補足價金差額,並以被上訴人未補繳交差額為由,註銷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格,核與契約成立生效後,當事人均應受契約之拘束之法律效果不符,故上訴人片面註銷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格,依法自不生效力。
5.上訴人雖辯稱伊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繼受人,不應承受契約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國家將財產交由管理機關管理,管理機關本於其權責對外自有代表國家簽定相關契約之權限,而契約訂定後,除該契約有無效之事由存在外,對於已簽訂之契約之效力,殊不因其後管理機關更易而受影響,亦即,後管理機關應受前管理機關所簽訂之契約效力所拘束。系爭土地原管理者即原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於與藍履安及薛承弼簽約出賣系爭土地時,既係有權處理之管理機關,則該買賣行為對於其後作為系爭地管理者之上訴人而言,自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上訴人應概括承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全部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由現對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權能之上訴人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乃符合「權責相符」原則。上訴人所辯稱其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6.系爭土地為國有,而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即原管理機關,已分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嗣於94年間辦理移交由上訴人接管擔任管理人,故現當僅係為管理機關之上訴人有處分(即移轉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權能。是被上訴人既已依買賣契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上訴人自應依約負對待給付即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亦涉及上
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承認」與否?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本約土地俟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並委託代理人辦理之…。」等語。故系爭土地於經出賣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方面)即得行使其買受人權利,請求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有疑問者,係何時可認為被上訴人可行使該請求權。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係於70年6月29日訂立,又買受人藍履安及薛承弼於87年1月5日前即已扣繳價款完畢。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係於郵、電兩協會興建眷舍後,由前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總局依員工實際配住情形,將眷舍房地產權出售予員工,且當時亦有多人購買系爭土地,且至少有77戶辦理過戶完畢。又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土地於70年6月29日購買者,其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絕大多數為78年1月7日(見原審卷218頁反面至22頁,共28戶),僅1戶之移轉登記日期為78年5月26日(見原審卷223頁)。
則由此證據可以確定,最遲於78年5月間,被上訴人方面(買受人)即得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方面(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是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遲至93年5月間,即可認為已罹於消滅時效。
3.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受限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致無法辦理實質分割,以致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又適逢行政院認前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將國有土地提供予郵、電兩協會建屋及逕將國有房屋予以配售,有違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以致系爭房地迄今未完成過戶事宜,是系爭房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存在上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被上訴人亦多次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並為此奔走陳情多年,經交通部迭於87年6月12日以交總87字第028836號函、91年10月8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略以本案係因當時政府財政困難,為照顧基層員工之始意為之,另違反國有財產法部分,相關人員已遭懲處,本案已成既定事實,且受配戶均已繳清所有價款,建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方面所購買者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辦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法律上並無何困難情事可言;此從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於郵、電兩協會興建眷舍後,由前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總局依員工實際配住情形,將眷舍房地產權出售予員工,且當時亦有多人購買系爭土地,且至少有77戶辦理過戶完畢等情,亦可知之。且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亦與系爭土地是否因有法定空地而無法辦理分割之事由無涉。而行政院是否追究承辦人員之行政責任,亦不會妨害被上訴人方面基於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權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實無何法律上之困難存在。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被上訴人縱有請求行為,然其既未有起訴之行為,有關時效之進行自不中斷。
4.至於財政部雖曾於91年12月11日召開「研商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相關事宜」會議,並獲致倘兩總局已與配住人訂定契約且收取價款者(含已繳未繳清者),基於誠信原則,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依原契約所訂價款計收之結論(見原審卷53頁),然該會議之結論僅係記載於交通部98年8月10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見原審卷52至54頁),該91年12月11日之會議充其量僅係財政部研商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內部會議而已,既無邀請被上訴人與會,實難認定該會議內容係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承認」之通知。
5.另按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第2項)。」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⑴本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財政部於91年12月11日召開「研
商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相關事宜」會議,並獲致如兩總局已與配住人訂定契約,且收取價款者(含已繳未繳清者),基於誠信原則,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按原契約所訂價款計收之結論。然案經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依原收取價款辦理讓售,卻遭行政院函覆略以:本案以原收取價款專案讓售予現住人,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應參考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查估未合云云。國有財產署遂依上開函示意旨,以94年4月1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該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重新計估,評定價格後,如已繳價款不足者,由辦事處通知申購人補繳差額價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上訴人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即依上開函示意旨,通知被上訴人補繳差額等事宜,惟被上訴人均未繳納,故上訴人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乃於99年3月23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以被上訴人因其逾期未補繳差額,業經註銷被上訴人申購案在案,並重申奉行政院函示,本案國有土地讓售價格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參考市價重新查估,並於補繳差額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請被上訴人仍應依相關函示辦理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3月2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55、56頁)。⑵查上開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3月23日台財產中處字
第0000000000號函係肇因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而來,為處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紛爭,財政部於91年12月11日召開研商會議,獲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按原契約所訂價款計收之結論。故該結論顯係在承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僅係因行政作業須報請行政院同意而已。而本件行政院其後亦僅就系爭土地價金之計價與規定應參考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查估未合,表示意見並函覆財政部,其後上訴人再依行政院函示意旨,以94年4月1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該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重新計估,評定土地價格,後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再以98年8月14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9月21日台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補繳差額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觀諸上開財政部、行政院及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之相關函示內容,其前提均係在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地位,亦即,均承認被上訴人依上開70年6月29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只是依行政院及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之認知認為被上訴人就價金部分尚須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補繳所謂的「差額」而已。然是否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補繳所謂的「差額」係行政機關內部檢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時,所提出之內部意見而已。對外而言,該內部意見並本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補繳差額,其契約上依據無非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約土地價款係暫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一俟國有財產局基地價款評估核定後再行核算(第2項)。」惟因本件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對於其計價方式買賣雙方已有所約定,國有財產局於核算時仍須受買賣雙方計價方式約定之拘束,而非可對土地價金之計價依市價重新核定,且本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成立生效等情,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再以98年8月14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1號函及同年9月21日台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補繳差額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該補繳差額之要求,被上訴人可不受拘束。又本件原審卷所附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上開99年3月2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為回應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之請求而來,且該回函係於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依前揭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至遲於93年5月間即已罹於時效),所為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70年6月29日即簽訂,且於78年間即得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乙節,亦均為上訴人方面所知悉,則本件上訴人上揭99年3月23日函示之承認行為,當可認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行為。
⑶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既明知被上
訴人之時效已完成而有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之行為存在,依上揭說明,自可認定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約定,仍得分別請
求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移轉過戶與被上訴人。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等繼承人得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態,自屬公同共有。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上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有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權利範圍 ││ ├───┬────┬───┬──┤地目│(平方公│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尺) │ │├─┼───┼────┼───┼──┼──┼────┼─────┤│1 │臺中市○ ○區 ○○○段│2-6 │ 建 │ 1033 │503/10000 ││ │ │ │二小段│ │ │ │ │└─┴───┴────┴───┴──┴──┴────┴─────┘建物標示┌──┬────┬───────┬────────┬──────┬─────┬─────┬────────┐│編號│門牌 │建號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0│臺中市0區00│臺中市○區○○段│鋼筋混凝土造│ 110.66 │財團法人台│共有部分: ││ │0街0巷│段00段000建 │0小段0-0地號 │ │ │灣電信協會│臺中市○區○○段││ │0號0樓│號 │ │ │ │:1/2 │二小段411 建號、││ │ │ │ │ │ │財團法人台│總面積85.68 平方││ │ │ │ │ │ │灣郵政協會│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1/2 │1/4 │└──┴────┴───────┴────────┴──────┴─────┴─────┴────────┘附表二:
土地標示┌─┬───────────────┬──┬────┬─────┐│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權利範圍 ││ ├───┬────┬───┬──┤地目│(平方公│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尺) │ │├─┼───┼────┼───┼──┼──┼────┼─────┤│1 │臺中市○ ○區 ○○○段│0-0 │ 建 │ 1033 │503/10000 ││ │ │ │00段│ │ │ │ │└─┴───┴────┴───┴──┴──┴────┴─────┘建物標示┌──┬────┬───────┬────────┬──────┬─────┬─────┬────────┐│編號│門牌 │建號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0│臺中市0區00│臺中市○區○○段│鋼筋混凝土造│ 110.66 │財團法人台│共有部分: ││ │0街0巷0│段00段000建 │00段0-0地號 │ │ │灣電信協會│臺中市○區○○段││ │號0樓 │號 │ │ │ │:1/2 │二小段411 建號、││ │ │ │ │ │ │財團法人台│總面積85.68 平方││ │ │ │ │ │ │灣郵政協會│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1/2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