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吉春蘭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被 上訴人 賴燕清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事件,經本院請被上訴人陳報其起訴可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被上訴人未能陳報,是無法計算財產上之利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7,335元、26,002元,而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21,502元,茲限於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將駁回起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