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楊孟寅
李漢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孟寅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年2月2日變更為陳潤
權,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劉○仁、廖○德、蔡○琪、上訴人楊孟寅、李漢忠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其等因侵權行為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楊孟寅、李漢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詳後說明),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劉○仁、廖○德、蔡○琪,故本院自毋庸將劉○仁、廖○德、蔡○琪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被告劉○仁對外化名「劉威廷」,自稱係「多寶專業理
賠法律聯合機構」理賠部經理,負責代辦申請勞工保險勞保失能補助費或一般商業保險公司意外險之保險給付業務。其明知原審被告廖○德、蔡○琪之身體狀況不符合向伊請領意外險殘廢給付之標準,竟以其與醫師很有交情,可以由醫師開立一般診斷證明書,幫忙被保險人請領更多理賠金額為由,遊說廖○德、蔡○琪委託其代辦各項意外險之理賠給付,並與廖○德、蔡○琪約定,由其抽取實際獲得保險給付之3成為佣金,而分別與上訴人楊孟寅(時任○○○○總醫院神經科外科醫師,並為○○○○總醫院特約醫師)、李漢忠(時任○○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大附設醫院】神經科外科主任醫師)共謀,由劉○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以電子郵件聯絡楊孟寅、李漢忠,並提供不實之被保險人病情內容,使楊孟寅、李漢忠登載不實之診斷內容及檢查結果,用以表示廖○德、蔡○琪之身體狀況已符合申請各項保險給付之標準,再由劉○仁協助填寫保險給付申請書,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書,由廖○德、蔡○琪向伊申請保險給付,致伊分別給付廖○德新臺幣(下同)618,418元、蔡○琪2,310,772元之保險理賠金。
而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及劉○仁、廖○德、蔡○琪於檢察官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上訴人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劉○仁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則楊孟寅開立廖○德之假診斷證明書交由劉○仁持向伊詐領618,418元保險金及楊孟寅、李漢忠開立蔡○琪之假診斷證明書交由劉○仁持向伊詐領2,310,772元保險金,均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伊。
㈡依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下稱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之
醫療鑑定資料,廖○德、蔡○琪之傷況殘廢程度(部位)與楊孟寅、李漢忠等人所開立之診斷內容皆不相符,分述如下:
1.廖○德部分:⑴廖○德於98年1月22日於○○○綜合醫院住院時僅行「腰椎第4至5節椎間盤切除」手術,就醫學常規與實務,對於僅進行第4至5節椎間盤切除手術尚不至於明顯影響脊椎活動度。⑵依鑑定資料顯示,廖○德術後並未有追蹤復健之就醫行為,卻突然在98年12月8日始於○○○醫院神經外科李○鍾醫師繼續追蹤求治,且於98年12月15日門診紀錄「核磁共振報告並無腰椎狹窄」之情形,卻於98年12月22日第三次門診時即開立身心障礙鑑定診斷「…輕度肢體障礙,左下肢髖關節機能顯著障礙(肌力3分)…」。故○○○醫院李明鍾醫師於99年1月12日、99年4月29日,及○○○○總醫院楊孟寅醫師於99年1月12日所開立之相關診斷書記載「…腰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屈15度、後仰10度、左右屈各5度,症狀固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以上相關脊椎活動受限之診斷書,與李明鍾醫師所開立「左側寬關節顯著障礙」均毫無依據。⑶另依蒐證活動影響與照片顯示,廖○德左下肢體並無乏力貌,亦無腰椎活動障礙之問題,故李明鍾及楊孟寅醫師所開立之診斷內容,顯與廖○德之現況及病徵不符。
2.蔡○琪部分:蔡○琪之殘廢範圍僅限於「踝關節」,至於「膝關節與腰椎活動障害」均非事實:⑴肌力:○○醫大附設醫院自96年5月13日至97年6月16日之病歷記載「肌肉力量4-5分」;惟○○○○總醫院沈○祺醫師於97年11月份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卻記載「左上肢4分、左下肢1分,右上肢5分、右下肢5分」明顯與○○醫大附設醫院病歷所載不符。另依據99年5月份偵查活動影像顯示,蔡○琪雙下肢可對抗地心引力,肌肉力量約4分以上,與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不符。是蔡○琪左下肢1分僅止於踝關節背屈(不能向上翹起),其餘關節活動皆完全正常。⑵腰椎:李漢忠醫師開立之診斷書,及○○○○總醫院沈○祺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前屈10度、後仰5度、左右屈各5度」,惟椎間盤切除手術並不會影響腰椎之活動度,故前開記載與病程不符。另依據99年5月份偵查活動影像顯示,蔡○琪由站立到坐下活動順暢;復依文獻合記圖書出版社所出版之「關節活動角度測量指引」一書記載「從站立到坐下平均需要腰椎彎曲41.8度,和從坐著到站起來平均需要腰椎彎曲34.6度。」可知,故蔡○琪之腰椎關節活動度並非如前開診斷書所載前屈10度之情形。⑶膝關節:依96年10月16日肌電圖與神經傳導速度報告證實蔡○琪有腓神經病變,而腓神經病變之臨床表現為「傷害深腓神經之表現是伸趾及踝部背屈無力,造成垂足現象;淺腓神經受傷則會影響足部外觀之功能。」因此,腓神經造成之垂足現象係影響踝關節活動(腳掌只能向下踩,不能向上翹起),完全不會影響膝關節之活動度。另依99年5月份偵查活動影響顯示,蔡○琪由站立到坐下活動順暢,膝關節彎曲正常,活動度並非如前開診斷書記載之膝關節屈曲0度、伸展0度、活動度0度。⑷綜上,蔡○琪實際符合殘廢體況僅「左踝關節(垂足)」,至於「膝關節與腰椎活動」均屬正常或未達殘。
㈢依勞工保險局針對廖○德、蔡○琪之複檢結果及廖○德於多
家醫院求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資料及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8日函覆廖○德之資料,皆無法證明廖○德及蔡○琪向伊申請保險給付當時之真實病情:
1.廖○德之部分:⑴廖○德就○○○醫院李明鍾醫師及○○○○總醫院李孟寅所開立之相關診斷書,與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結果不符,且李明鍾醫師所開立「左側寬關節顯著障礙」更毫無依據。另就苑裡李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澄清醫院臺中分院、耕薪醫院永和分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高雄醫大附設醫院)、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之診斷資料內容,僅顯示載有廖○德所稱病名,其他內容皆記載酸痛情形或建議追蹤治療等語,亦無法證明廖○德向伊申請保險給付當時之傷況殘廢程度與目前傷程度相同。⑵關於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8日函覆廖○德一事,該內容係說明廖○德之失能程度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惟廖○德於99年1月18日向伊申請保險給付所檢附楊孟寅開立之不實診斷證明係記載「…腰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屈15度,後仰10度,左右迴旋各5度,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經比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前開○○○○總醫院之診斷內容係屬較目前廖○德所稱傷況(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更為嚴重之傷殘等級(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姑且先不論該○○○○總醫院之診斷書係不實記載,由前開情形益證無論廖○德於申請保險給付當時,抑或目前之傷況,均非申請保險給付當時之傷況殘廢程度。況前開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殘廢程度第8-3項「脊柱遺存畸形者」、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與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無一相符,亦即伊無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責。惟伊已給付廖○德618,418元(包含利息846元),故廖○德、劉○仁及楊孟寅應連帶賠償伊618,418元。
2.蔡○琪部分:⑴雖勞工保險局通知蔡○琪於101年2月23日至澄清醫院複檢,並於101年3月30日通知複檢結果認定蔡○琪失能程度仍符合原核定第7等級,惟前開複檢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蔡○琪於101年3月30日於複檢當之病情,並無法證明蔡○琪向伊申請保險給付當時之真實病情。⑵況前開複檢結果係發生於蔡○琪申請保險給付之後,複檢時間距離蔡○琪申請保險給付已3年有餘,倘蔡○琪確實受有其所稱之傷害,不能排除前開期間蔡○琪之傷況惡化或於休養復健過程中所生後遺症之可能,自不得以事後所見病況證明申請理賠時之傷況。⑶倘認伊有給付保險金之責,則依據勞工保險局複檢資料,伊僅需給付保險金額之40%,即1,155,386元(包含利息6,922元),惟伊已給付2,310,772元(包含利息13, 844元),故蔡○琪、劉○仁、楊孟寅與李漢忠等仍應連帶賠償伊1,155,386元。
㈣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6月13日成附醫外字第
0000000000號及104年2月4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因該內容未具體說明理由,故不可採:
1.按有關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就廖○德及蔡○琪所出具之醫療鑑定結果,係依據廖○德及蔡○琪遭拍攝活動影像及當時之病歷資料所為之綜合判斷,伊依據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所為主張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無依據。
2.另就上開廖○德及蔡○琪遭拍攝活動影像之部分,該影像內容顯示廖○德及蔡○琪當時之傷況與申請保險金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明顯不符,惟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竟未就此部分內容提出任何解釋或說明,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亦未提及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就廖○德及蔡○琪所出具之醫療鑑定內容有何不符醫療常規或不合理之處。
3.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亦肯認關於「蔡○琪膝關節喪失機能之認定,應建議專業骨科醫師鑑定判斷」,故該鑑定報告書並無法就此斷定蔡○琪膝關節已達喪失機能之程度。況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亦表示「病患廖○德及蔡○琪偽裝詐病影響醫師判斷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
㈤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楊孟寅及原審被告劉○仁
、廖○德應連帶給付伊61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楊孟寅、李漢忠及原審被告劉○仁、蔡○琪應連帶給付伊2,310,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楊孟寅及原審被告劉○仁、廖○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8,418元本息、上訴人李漢忠、楊孟寅及原審被告劉○仁、蔡○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55,386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廖○德部分:
1.廖○德於98年1月24日因為腰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狹窄合併神經損傷病症,在苑裡李綜合醫院接受腰椎第4-5節椎間盤切除手術,手術後病患持續性有腰背部痠痛,雙下肢痠麻痛,腰椎的活動角度受限制,至○○○醫院就診,經安排理學檢查、量角器測量及X光片之檢測,顯示腰椎活動不良,無法正常彎曲。是楊孟寅參考廖○德相關病歷資料,及照醫學教科書,認一個正常50歲的男性,前後彎曲的角度應該在40-50度,因為上述許多因素,外傷,手術第4-5節腰椎,疼痛痠麻,手術後沾黏發炎,腰椎的退化關節症等,所遺存的運動障礙,前屈及後仰角度25度應屬合理範圍,所為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併神經病變」、「腰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屈15度、後仰10度、左右迴旋各5度),終身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等語,並無不實可言。
2.由○○○醫院函復原審法院廖○德之病歷資料可知,其確有受傷於○○○醫院固定追蹤治療之事實,且○○○醫院於98年12月22日已經診斷廖○德因「腰椎外傷併椎間盤破裂及狹窄」有左下肢之髖關節機能顯著障礙之輕度肢體障礙之病情,其與楊孟寅於99年1且12日就廖○德「腰椎活動受限,雙下肢酸麻無力」之病情診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併神經病變」,而認廖○德「腰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等判斷乃大致相符。又廖○德既曾接受過腰椎手術,本就會因為遺留疼痛及脊椎融合後而損失活動角度,雖然李明鍾醫師門診紀錄並無病患腰椎狹窄之記錄,但○○○醫院放射科MRI報告已明確提及病患術後沾黏,且病患術後仍因受傷及手術後之疼痛困擾而長期治療,是楊孟寅綜合上情診斷廖○德受傷後腰椎活動角度受限,自非毫無依據,由此足見保險犯罪防治中心之鑑定報告之判斷粗糙,且失之偏頗,不得遽採。另楊孟寅出具99年1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就廖○德之髖關節以及肌力作成診斷,是廖○德下肢是否無力,不在楊孟寅診斷範圍,被上訴人卻以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就廖○德肌力之判斷,質疑楊孟寅診斷證明書為不實,所述顯屬無稽。足見楊孟寅並無故意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供廖○德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之事,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之鑑定結論,尚有疏漏,且有可議之處。
3.廖○德於98年1月間因相同病症,再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由陳正豐醫師開立診斷書,診斷為「腰椎挫傷合併狹窄症」,嗣於99年5月21日再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魏○華醫師診斷為「下背痛」、「疑似坐骨神經病變」;又於99年5月28日經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曾○勇醫師診斷為「脊髓腔狹窄」;於99年6月14日經高雄醫大附設醫院關皚麗醫師診斷為「1.腰椎病變。2.術後脊椎狹窄」;另廖○德於99年10月26日經慈濟醫院臺中分院陳○勇醫師診斷為「腰椎前後屈10度,左右屈10度,左右迴旋約10度」;嗣再經門診治療,於100年12月30日仍經慈濟醫院臺中分院陳○勇醫師診斷為「現腰椎部位穩定及活動進步,術後仍『無法從事任何勞動工作』」,就廖○德因腰椎受傷影響活動角度,而有運動障礙,且影響其勞動能力之診斷,慈濟醫院陳○勇醫師與楊孟寅診斷並無不同,足見楊孟寅並無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事。
4.楊孟寅並無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供劉○仁或廖○德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之事,而被上訴人既係依病患真實病情之診斷證明書理賠保險金,即無受有損害可言。核廖○德所受傷害,符合廖○德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7之給付標準,是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廖○德保險金,免除其應給付保險金之債務,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5.楊孟寅診斷廖○德病情之時間在99年1月12日,其與廖○德於101年6月20日經勞保局以慈濟臺中分院100年6月3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核定廖○德之失能程度符合第2-5項第13等級,兩者時間相隔一年半至二年半,而廖○德該段期間內,仍陸續經過不同醫院之手術、治療及復健,其病情非無變化可能,且相同之病情,若由不同醫師診察,恐有不同之判斷,是不能以勞保局於101年6月20日之審定結果,推論楊孟寅於99年1月12日之診斷為不實。且由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觀之,廖○德於99年10月26日再經手術治療後,其腰椎活動角度為「腰椎前後屈10度,左右屈10度,左右迴旋約10度」、「術後仍無法從事任何勞動工作」,與楊孟寅99年1月12日診斷「前屈15度、後仰10度、左右迴旋各5度,終身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之病情,並無甚差異,甚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廖○德之腰椎活動角度更小於楊孟寅之診斷,又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就廖○德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亦更甚於楊孟寅之診斷,即便勞工保險局審定廖○德失能情形時另有不同之判斷,但此究屬各醫事人員基於其專業能力所為之不同判斷,自為法所允許之裁量餘地,不得因此而謂某醫事人員有故為不實診斷之事,是本件究不能遽以勞保失能審定之結論,推論謂楊孟寅有不實診斷之情事。
6.又勞保給付與商業保險給付,本屬不同之保險,其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標準,並不相同,本件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表,與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或障害項目、分類及定義各有不同之情形可知,因此自不能以勞保失能給付定被保險人失能項目,與商業保險約定給付項目不同,即謂某被保險人之病情不符商業保險給付之項目規定,而認保險公司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7.廖○德確因腰椎(中樞神經有脊柱)受傷,致減損活動角度及勞動能力,自有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情事,勞工保險局審定亦認廖○德有因傷致脊柱失能之情形,核其病情明顯符合南山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附表項次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障害項目,亦符合項次7-1-1「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項目,是廖○德自可請求保險公司依約定比例給付40%之保險金,因此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無任何損失可言。
8.劉○仁於偵查中固就廖○德之診斷證明書,有原判決所指之不利楊孟寅陳述,且楊孟寅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坦承有接受劉○仁招待,給予劉○仁介紹之病患方便,惟楊孟寅並無關於所出具之廖○德診斷證明書為不實記載之陳述,且於偵查中一再重申,其不會因劉○仁或病人指示而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138號卷二第110至113頁參照)。是不能僅以劉○仁或廖○德之妻陳○吟不具醫學專業之主觀認定,而認楊孟寅所出具廖○德之診斷證明書為不實。至於員警蒐證廖○德行動照片,僅係片斷畫面,無從以之判斷廖○德因受傷而減少之腰椎活動角度及勞動能力情形,且楊孟寅出具99年1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就廖○德之髖關節以及肌力作成診斷,是廖○德下肢是否無力,不在楊孟寅診斷範圍。是自無從以上開蒐證照片或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之鑑定結論,藉以推論楊孟寅出具之廖○德診斷證明書為不實。
9.廖○德曾遭受脊椎外傷,神經損傷,繼而腰椎手術及術後疼痛,在加上客觀的核磁共振檢查與報告結果,即足認楊孟寅於99年1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書中所載「腰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屈15度,後仰10度,左右迴旋各5度),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診斷,乃屬有據且合理。
10.楊孟寅所開立之診斷書僅就廖○德之腰椎活動角度做出判斷,關於脊椎活動角度問題,因身體所有活動角度均是身體各部位互相協調、支援,甚至代償之結果,單一一次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只能證明病患可藉由身體各部位組織協力完成日常生活所需之角度,並不能證明病患某部分身體組織之受傷程度,自無從證明楊孟寅有診斷不實之情事。
㈡蔡○琪部分:
1.本件蔡○琪左下肢(含膝關節及踝關節)確有神經損傷致不能隨意識活動之機能喪失病情:
⑴蔡○琪於96年5月12日因車禍受傷,送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診就醫,後轉院至○○醫大附設醫院急診,入院時雙下肢癱瘓,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髓核置放術,出院後定期復健及藥物治療,效果不佳,經診斷及神經傳導檢查,有神經損害之症狀,腰椎活動受限(前屈10度、後仰5度、左、右屈各5度),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左下肢(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等病情,是認蔡○琪受有腰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破裂合併神經損傷遺留左下肢不能隨意識活動之病情,而由李漢忠出具97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楊孟寅參照蔡○琪之病歷資料及李漢忠之診斷證明書,認李漢忠診斷之病情與蔡○琪病情相符,而97年6月17日出具相同病情記載之診斷證明書,是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蔡○琪之病情記載並無不實可言。
⑵關於蔡○琪之病情,因蔡○琪另案與車禍肇事者李○翰
及其雇主○○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進行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就蔡○琪因車禍所受傷害之病情有所爭執,而由○○醫大附設醫院鑑定蔡○琪之病情,經神經外科權威醫師周○陽鑑定,所為診斷亦與伊之判斷並無不同,且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所採。是伊並無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供劉○仁或蔡○琪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之情事。
⑶另蔡○琪於101年2月間經勞工保險局要求,至澄清醫院
中港院區進行勞保失能給付之複檢,再次為神經傳導檢查,其複檢之結果,亦為蔡○琪因腰椎損傷遺有左腳失能之病情,與伊之診斷並無不同。又蔡○琪於101年1月間亦曾經○○醫大附設醫院鑑定失能程度,經劉○秋醫師診斷有「下背痛致無法正常彎腰與蹲姿困難,左側有垂足現象」、「永久失能百分比為44 %」等病情。足見伊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
⑷蔡○琪於96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因車禍後感覺下背
痛至雙下肢,故入○○醫大附設醫院手術,經張欽凱醫師診斷第3、4節,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腓神經病變」合併「左脛神經癱瘓」,術後有右腳麻木不能背屈之病情。蔡○琪於住院期間經神經傳導檢查及肌電圖檢查,發現脛神經對刺激無反應及「腓腸肌」無自主活動,腓骨以下的腓神經復元不良,此等客觀之檢查報告,與之後勞保失能複檢,由澄清醫院所做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結果完全相符,足見蔡○琪確有左下肢失能之病情。蔡○琪於97年5月6日經林○榮醫師診斷有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左下肢腓神經麻痺、神經炎等病症。據此可知,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蔡○琪病情相符,並無故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⑸蔡○琪於101年2月經勞工保險局委請澄清醫院中港院區
進行勞保失能複檢,該鑑定結果亦認蔡○琪「左腳失能」,左下肢之膝踝關節活動度均為0(參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2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且勞工保險局亦於101年3月30日通知蔡○琪,就其受傷遺存障害失能程度核定為第7等級,符合蔡○琪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7之給付標準,是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蔡○琪保險金,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⑹綜上,伊並無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供他人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是被上訴人即無受有損害可言。
2.勞工保險局曾發函要求蔡○琪於101年2月23日至澄清醫院神經內科接受鑑定,依醫療常規,重排神經傳導檢查與肌電圖檢查,亦是以脛骨前肌代表腓神經,腓腸肌代表脛神經來做檢查,該次檢查報告中也提及上開兩條肌肉以及所屬神經都有受傷,結論更直接點出腰椎薦椎神經根病變以及左側腓神經病變合併神經軸突退化,其結果與4年半前96年7月於○○醫大附設醫院之檢查報告結果相同,是蔡○琪之病情,絕非僅單一腓神經損傷如此簡單。101年3月,勞工保險局又發函特約審查醫師(不具名)鑑定,再次為相同之診斷,認蔡○琪左下肢肌力為1-2分,肌電圖檢查有相符病變,既蔡○琪之病情,歷經多位不同醫師的多次檢查及診斷,結果均大致相同,足見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蔡○琪確實左下肢包含膝關節及踝關節均有病變。
㈢伊於偵查時,面對刑事追訴程序之陌生及程序上之不利益,
深感痛苦,因檢察官表示願因伊之認罪予以緩起訴,伊為免需繼續進行刑事訴訟之痛苦及程序上不利益,而願妥協為包裹式之認罪,接受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然實際上伊等就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情內容確與病患之實際病情相符,絕無虛捏不實之處。
㈣被上訴人既係依蔡○琪、廖○德分別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約
定,理賠保險金,即無損害可言。縱認被上訴人因上開理賠而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為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其公司內部設有調查及審核機制,且被上訴人於本件理賠案亦經過相當之事故查證程序,始決定理賠並確定賠付金額,並非一經伊等出具診斷證明書,或劉○仁代為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即需支付保險金。是伊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或其他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之結果間,即便有因果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就其理賠金額既有調查、審核及決定權,則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金額。
㈤本件再送成大醫院鑑定,認中醫大附設醫院於97年6月16日
診斷病患『神經傳導檢查有神經損傷之症狀,遺留左下肢(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以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7年6月17日診斷病患有『因神經損傷致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無法隨意識活動,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確定成殘』之病情,並非不實。且雖因病患可能偽裝影響醫師之診斷,但客觀的肌電圖神經傳導,磁振造影檢查則不受影響,因此看診醫師應是綜合臨床症狀、理學、神經學檢查及報告後所判斷。偽裝詐病影響醫師判斷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又病患之病情,診察醫師主要還是根據理學檢查、影像學檢查而決定,同一醫師對不同病人診斷不同,不同醫師對同一病人診斷,當然也有可能不同等情。由此足見,伊並無故意開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以詐害被上訴人。
㈥綜上,伊所出具廖○德、蔡○琪之診斷證明書,均依渠等真
實病情而為記載,蔡○琪、廖○德據此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經被上訴人審核及決定給付保險金額,並無向被上訴人詐取保險金之行為可言,被保險人即無有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楊孟寅及原審被告劉○仁、廖○德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618,418元本息、上訴人李漢忠、楊孟寅及原審被告劉○仁蔡○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155,38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劉○仁代理廖○德、蔡○琪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並收
取其等獲得保險給付三成之報酬(詳原審卷㈠第5頁背面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661號、100年度偵字第8541號、100年度偵字第1124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原審卷㈠第133頁之100年度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廖○德部分係於99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保
險契約詳原審卷㈡第216至311頁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及所附文件;申請理賠文件詳原審卷㈡第111至112頁),並提出上訴人楊孟寅於99年1月12日開立之○○○○總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刑事案卷之99年度他字第2138號卷一第305頁),嗣於99年2月9日獲被上訴人理賠618,418元。
㈢蔡○琪部分係於97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保
險契約詳原審卷㈡第119至215頁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單及所附文件;申請理賠文件詳本院卷二第106至110頁),並提出上訴人楊孟寅於97年6月17日開立之○○○○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原審卷㈡第109頁;刑事案卷之99年度偵字第13661號卷㈡第367頁)、上訴人李漢忠於97年6月16日開立之○○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原審卷㈡第108頁;刑事案卷之99年度偵字第13661號卷㈡第368頁)為憑,嗣於97年7月29日獲被上訴人理賠2,310,772元。
㈣被告劉○仁因本件代理申請保險給付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661號、100年度偵字第8541號、100年度偵字第11243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2059號、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楊孟寅、李漢忠涉案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43號緩起訴處分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劉○仁為保險掮客,明知原審被告廖○德、蔡○琪之身體狀況不符合向伊請領意外險殘廢給付之標準,竟為謀領取更多保險金,而遊說廖○德、蔡○琪委託其代辦各項意外險之理賠給付,並與廖○德、蔡○琪約定,由其抽取實際獲得保險給付之3成為佣金,嗣分別與上訴人○○○○總醫院特約醫師楊孟寅、○○醫大附設醫院醫師李漢忠共謀,由劉○仁提供不實之被保險人病情內容,再由上訴人楊孟寅出具廖○德之不實診斷證明,上訴人李漢忠、楊孟寅分別出具蔡○琪之不實診斷證明,表示廖○德、蔡○琪之身體狀況已符合申請各項保險給付之標準,再由劉○仁協助填寫保險給付申請書,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書,由廖○德、蔡○琪向伊申請保險給付,致伊分別給付廖○德618,418元、蔡○琪2,310,772元之保險理賠金,而共同對伊為侵權行為,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上訴人李孟寅於99年1月12日所出具○○○○總醫院廖○德之診斷證明書是否不實?2.上訴人李漢忠、李孟寅分別97年6月16日、97年6月17日所出具中醫大附設醫院、○○○○總醫院蔡○琪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不實?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劉○仁、廖○德、蔡○琪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李孟寅於99年1月12日所出具○○○○總醫院廖○德
之診斷證明書是否不實?
1.被上訴人主張廖○德雖於98年1月22日在苑裡李綜合醫院為「腰椎第4至5節椎間盤切除」手術,就醫學常規與實務,不至於明顯影響脊椎活動度,上訴人楊孟寅卻與劉○仁共謀,於於99年1月12日所開立之相關診斷書記載「…腰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屈15度、後仰10度、左右屈各5度,症狀固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上訴人楊孟寅所開立之診斷內容,顯與廖○德之現況及病徵不符等語;上訴人李孟寅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被上訴人主張廖○德於99年1月18日向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提出上開由上訴人楊孟寅於99年1月12日開立之○○○○總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併神經病變」、「處置意見:病患98年1月14日於苑裡李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99年1月12日至本院鑑定,腰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屈15度,後仰10度,左右迴旋各5度,終身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等文字;經伊公司理賠員查訪並查閱○○○○總醫院該份99年1月12日病歷摘要後,遂依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7-1-1項次(脊柱運動障害: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給付比例百分之40之理賠金:(IA)205,405元、(PAR)412,167元、利息846元,合計618,418元等事實,有保險金申請書、○○○○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理賠審查表及調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頁、第111至112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661號卷㈡第208至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經查:⑴廖○德所受傷勢部分,依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為醫療鑑定
記載:「四、偵查活動影像紀錄:99/4/14照片紀錄顯示,個案活動時未著背架,行動正常,卻於99/5/4檢方蒐證影片紀錄時,刻意準備穿著背架,又由坐姿起身站立時前傾超過30度,且未見肢體乏力狀(未依賴支撐物站立)…六醫療鑑定結論:1.98/1/22個案住院於苑裡李綜合醫院,僅行『腰椎第4~5節椎間盤切除』手術;就醫學常規與實務,對於僅進行第4/5腰椎椎板切除手術尚不至於明顯影響脊椎活動度。2.而目前資料顯示個案術後未有追蹤復健之就醫行為,而在98/12/8才於○○○醫院神經外科李○鐘醫師繼續追蹤求治,且98/12/15門診紀錄核磁共振報告並無腰椎狹窄,卻於98/12/22第三次門診時開立身心障礙鑑定診斷『...輕度肢體障礙,左下肢髖關節機能顯著障礙(肌力3分). ..』。
故○○○醫院李明鍾醫師於99/1/12、99/4/29,以及臺中榮總楊孟寅醫師於99/1/12所開立之相關診斷書記載『...腰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屈15度,後仰10度,左右迴旋各5度,症狀固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以上相關脊椎活動受限之診斷書均毫無所據。
3.依蒐證活動影像與照片,個案左下肢肢體並無乏力貌,亦無腰椎活動障礙之問題,故兩名醫師(李○鐘、楊孟寅)所開立診斷顯與個案現況及病徵不符。」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57至159頁、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是依上開醫療鑑定之結果,系爭由上訴人楊孟寅於99年1月12日開立之○○○○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⑵又上訴人楊孟寅辯稱廖○德既曾接受過腰椎手術,本就
會因為遺留疼痛及脊椎融合後而損失活動角度,雖然李明鍾醫師門診紀錄並無病患腰椎狹窄之記錄,但○○○醫院放射科MRI報告已明確提及病患術後沾黏,且病患術後仍因受傷及手術後之疼痛困擾而長期治療,是楊孟寅綜合上情診斷廖○德受傷後腰椎活動角度受限,自非毫無依據云云;惟查依劉○仁於偵查中之供述,○○○○總醫院、○○○醫院關於廖○德之診斷證明書,係楊孟寅、李明鍾醫師照伊講的所開立,廖○德彎腰度確實沒有那麼低,伊拜託渠等開低一,渠等知道上開內容是假的,楊孟寅、李明鍾會配合伊,係因伊會請渠等吃飯喝酒,甚至去酒店,帶小姐出場,費用均由伊支付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138號偵查卷㈢第302頁),則○○○醫院李明鍾醫師既受保險掮客劉○仁之招待,又配合劉○仁之請託所開立之診斷書,其真實性亦屬可疑;又李明鍾醫師所開具之上開一般診斷書(見原審卷㈡第78頁、本院卷㈠第60頁)所記載內容,既同經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醫療鑑定結果認為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楊孟寅以李明鍾醫師之診斷,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即難採信。
⑶上訴人楊孟寅固提出廖○德經由辯稱廖○德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由陳正豐醫師、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魏○華醫師、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曾○勇醫師、高雄醫大附設醫院關皚麗醫師、慈濟醫院臺中分院陳○勇醫師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楊孟寅並無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等情;惟查臺北榮民總醫院陳正豐醫師於98年3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腰椎挫傷合併狹窄症」(見原審卷㈡第80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魏○華醫師於99年5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疑似坐骨神經病變」(見本院卷㈠第73頁)、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曾○勇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脊髓腔狹窄」(見本院卷㈠第74頁)、高雄醫大附設醫院關皚麗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腰椎病變術後2.脊椎腔狹窄」(見本院卷㈠第75頁),均與由上訴人楊孟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腰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屈15度,後仰10度,左右迴旋各5度」之診斷不同。又慈濟醫院臺中分院陳○勇醫師於100年12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腰椎滑脫併壓迫神經、左膝退化性關節炎,醫師囑言:民國99年10月25日到11月6日出院,民國99年10月26日施脊椎減壓及固定術,現腰椎前後屈10度,左右屈10日,左右迴旋約10度…術後仍無法從事任何勞動工作。」等語;惟查該診斷證明書為100年12月30日所出具,僅能證明廖○德當時之現狀,且係廖○德於99年10月26日施行手術後,始為上開診斷,則上開診斷與被上訴人楊孟寅於99年1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難認有何關連。是上訴人楊孟寅所提上開由其他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難遽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⑷上訴人楊孟寅固又提出下述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發給失能給付保險金之函文為其有利之論據;惟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28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說明:「三、台端以因98年1月11日於工作中受傷致腰薦椎滑脫不穩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本局據所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100年6月3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及台端所送說明審查,台端於98年1月12日就診所稱症狀已有一段長時間,並無98年1月11日因外傷事故之情事,尚難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依前揭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台端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即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見原審卷㈢第27至28頁);而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2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則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項次8-3「脊柱遺存畸形者」(失能等級12)及項次2-5「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13)之失能程度給付保險金予廖○德(見原審卷㈢第29頁);而無論是項次8-3「脊柱遺存畸形者」(失能等級12)或項次2-5「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13),均顯與系爭由上訴人楊孟寅於99年1月12日開立之○○○○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腰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屈15度,後仰10度,左右迴旋各5度,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難認相符,且經比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該上開由上訴人楊孟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廖○德之傷況,核屬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7),顯然較其實際傷況更為嚴重。基上所述,無論廖○德於申請系爭保險給付當時,抑或目前之傷況,均非廖○德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當時所提出系爭由上訴人楊孟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況殘廢程度甚明。此外,依前述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殘廢程度第8-3項「脊柱遺存畸形者」、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均與原告與被告廖○德間所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項目無一相符。從而,系爭由上訴人楊孟寅於99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確與廖○德之真實病情不符,應堪認定;且被上訴人就廖○德前述真實病情,並未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理賠之項目,故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廖○德殘廢保險金之義務,亦堪認定。
⑸又劉○仁、廖○德及上訴人楊孟寅固均否認有何明知廖
○德不符請領被上訴人公司意外險殘廢之給付標準,而仍由上訴人楊孟寅出具系爭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交由劉○仁持以代理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給付詐領保險金之共同侵權行為。惟查訴外人即被告廖○德之妻廖○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問:如何認識劉○仁?)答:在榮總,他看我先生穿護甲,他過來搭訕,他說我老公有無申請保險,我說有申請住院和手術的保險...他說他可以再幫我們申請部分殘廢給付...他申請會過...。」、「(問:診斷書是你申請的還是劉○仁申請的?)答:都是劉○仁去申請的,我們只是去拿而已。」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138號偵查卷㈡第24頁)。廖○德於偵查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提示99年4月14日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錄影蒐證擷取照片,照片中你正由廁所如廁完畢嘴中叼著香菸,往修車廠辦公室行進,並無你所稱行動不便跡象,你如何解釋?)答:我是有酸痛,只是沒有很嚴重。」、「(問:你今日身上所穿的護甲是員警到場蒐證前穿著,還是員警到場蒐證後才穿上?)答:員警到場時我沒穿,是要來接受製作詢問筆錄才穿上。」等語(見上開偵卷㈡第3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實際上可以走,為順利申請保險理賠,偽裝身體狀況比較嚴重等情(見上開偵卷㈡第39至40頁)。又劉○仁於偵查中供承:「(問:楊孟寅為何要幫你開立不實的診斷書?)答:請吃飯、喝酒,過年逢節送領帶,領帶大概3、4000元,因為楊孟寅跟我交情比較好,比較尊重我。」、「(問:○○○○總醫院跟○○○醫院這兩張關於廖○德之診斷證明書,是你指示李○鐘跟楊孟寅造假開立?)答:是的,因為角度問題有寫的比較低,與事實不符。」、「(問:李○鐘醫師跟楊孟寅醫師都知道他們開的診斷證明書不實在嗎?)答:他們是照我講的開的。醫師知道他(廖○德)的彎腰度確實沒有那麼低,是我拜託他們開低一點,所以他們知道這個內容是假的。」、「(問:這兩位醫師為何要配合你?)答:因為我偶爾會請他們去吃飯喝酒,甚至去酒店,這些費用都是我支付的,帶小姐出場的費用是我支付的。」、「(問:你固定配合的醫師有那些?)答:李明鍾、楊孟寅…。」、「(問:為何楊孟寅、李○鍾、莊○宇會配合你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答:過去我們認識,我是拜託他們,請他們吃飯、送禮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㈢第194頁、第302至303頁、臺中地院99年度聲羈字第515號卷第7頁)。上訴人楊孟寅亦於偵查時供述:知悉劉○仁為保險理賠代辦業者,仍接受其付費之餐飲、性招待,劉○仁曾向其請託開立診斷證明書,其對劉○仁介紹之病患會給予方便,又知悉醫學上所謂黃金治療期間過後,症狀即固定,保險公司或勞保局因而要求一年後方能提出殘廢保險理賠(故不得逕以病患發生事故或罹患疾病之始之症狀,直接作為失能診斷之內容)等情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138號卷㈡第91、107頁、99年度偵字第13661號卷㈢第273頁)。復有關於劉○仁招待醫師餐飲、送禮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劉○仁與廖○德及其妻陳○吟連絡商量如何應付保險公司突襲訪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2138號卷㈤),並有員警蒐證廖○德行動照片(見99年度他字第2138號偵查卷㈢第246頁之99年4月14日蒐證照片、卷㈤第353頁之99年5月4日蒐證照片)存卷可參。足認上訴人楊孟寅明知劉○仁係保險掮客(即俗稱之保險黃牛),仍長期接受劉○仁之飲宴招待、性招待及送禮,並受劉○仁之請託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則該診斷證明書於客觀上即難認符合專業之判斷。
⑹又廖○德如須申請保險理賠,只須透過醫院醫師之客觀
之診斷,如符合理賠條件,即可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而申請手續如不明瞭,尚可以至被上訴人各地營業處親自或電話詢問,甚至請保險業務員幫忙,何須透過保險掮客劉○仁申請診斷證明書及保險理賠,而必須給付3成之理賠金予劉○仁,損失部分之保險理賠金,是足認廖○德明知其並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前述意外險殘廢之給付標準,乃透過劉○仁向上訴人楊孟寅請託出具上開診斷證明。而上訴人楊孟寅任職於○○○○總醫院,為知名醫院之醫師,自愛惜清譽,如其未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衡諸常情,定會為自己之清白辯護到底;惟上訴人卻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繳交公益金,而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更益證上訴人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係屬不實。
⑺成大醫院雖認上訴人楊孟寅根據病人病歷等相關資料
研判而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難認為不實,又依照廖○德之影像記錄,其手術後仍須穿戴背架,輔助其日常生活活動,神經功能應有相當障害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201頁);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犯罪防制中心所認不符,且未參酌上訴人楊孟寅醫師接受保險掮客劉○仁飲宴及性招待,並收受禮物,有無影響其所為之判斷。又依偵查活動影像紀錄所示,廖○德於99年4月14日活動時並未穿戴背架,卻於99年5月4日檢方蒐證影片紀錄時,刻意準備穿著背架,又由坐姿起身站立時前傾超過30度,且未見肢體乏力狀;而成大醫院卻認為廖○德手術後仍須穿戴背架,與上開影像記錄不符。是成大醫院之鑑定難採為對上訴人楊孟寅有利之證據。
⑻綜上,上訴人楊孟寅明知廖○德之傷病情況,並不符合
其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意外險殘廢給付之標準,乃因長期接受劉○仁之招待及禮物等,而受劉○仁請託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乃屬不實。
㈢上訴人李漢忠、李孟寅分別於97年6月16日、97年6月17日所
出具○○醫大附設醫院、○○○○總醫院蔡○琪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不實?
1.被上訴人主張依蔡○琪自96年5月13日至97年6月16日○○醫大附設醫院病歷之記載,蔡○琪之殘廢範圍僅限於「踝關節」,至於「膝關節與腰椎活動障害」均非事實,上訴人李漢忠醫於97年6月16日所開立之○○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李孟寅於97年6月17日所開立之○○○○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膝關節與腰椎活動障害,均非事實,蔡○琪實際符合殘廢體況僅「左踝關節(垂足)」,至於「膝關節與腰椎活動」均屬正常或未達殘癈程度。
縱認伊有給付保險金之責,則依據勞工保險局複檢資料,伊僅需給付保險金額之40%,即1,155,386元(包含利息6,922元)。又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未具體說明理由,並不可採等語;上訴人李忠漢、楊孟寅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被上訴人主張蔡○琪於97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提出系爭上訴人楊孟寅於97年6月17日開立之○○○○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腰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破裂合併神經損傷。處置意見:患者因意外,96年5月13日於○○醫大附設醫院急診入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髓核置放術,97年6月17日至本院鑑定,患者腰椎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前屈10度,後仰5度,左右屈各5度),並因神經損傷致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無法隨意識活動,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確定成殘」及上訴人李漢忠於97年6月16日開立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腰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破裂合併神經損傷。
處置意見:病人因車禍,96-05-12曾於彰基醫院鹿基分院急診就醫,96 -05-13轉至本院,急診入院時雙下肢癱瘓,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髓核置放術,出院後定期復健及藥物治療,效果不佳,腰椎活動受限(前屈10度,後仰5度,左右屈各5度)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神經傳導檢查有神經損傷之症狀,遺留左下肢(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等文字;經被上訴人受理本件理賠申請後,依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7-1-1項次(脊柱運動障害: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給付比例百分之40:(IA)324,130元、(PAR)824,334元、利息6,922元,計1,155,386元,及第9-4 -5項次(下肢機能障害: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給付比例百分之40:
(IA)324,130元、(PAR)824,334元、利息6,922元,計1,155,386元,而於97年7月25日共給付蔡○琪2,310,772元(包含利息13,844元)之殘廢保險金,有保險金申請書、○○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8至10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經查:⑴蔡○琪所受傷勢,經犯罪防制中心為醫療鑑定,醫療鑑
定結論為:「1.肌力部分:依○○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自96年5月13日至97年6月16日之病歷記載『肌肉力量4-5分』...另依99年5月份偵查活動影像顯示,個案雙下肢可對抗地心引力,肌肉力量約4分以上,與勞保殘廢診斷書所載不符。綜之,個案左下肢1分僅止於踝關節背屈(不能向上翹起),其餘關節活動皆完全正常。2.腰椎部分:依李漢忠醫師開立之診斷書記載『前屈10度、後仰5度、左右屈各5度』,惟椎間盤切除手術並不會影響腰椎之活動度,則上開記載與病程不符。另依99年5月份偵查活動影像顯示,個案由站立到坐下活動順暢;復依文獻合記圖書出版社出版之『關節活動角度測量指引』一書記載從站立到坐下平均需要腰椎彎曲41.8度,和從坐著到站起來平均需要腰椎彎曲34.6度。依99/5偵查活動影像中,個案由站立到坐下活動順暢,故腰椎關節活動並非診斷書所記載前屈10度。3.膝關節部分:依96年10月16日肌電圖與神經傳導速度報告證實個案有腓神經病變,其臨床表現為傷害深腓神經之表現是伸趾及踝部背屈無力,造成垂足現象;淺腓神經受傷則會影響足部外觀之功能。因此腓神經造成之垂足現象係影響踝關節活動(腳掌只能向下踩,不能向上翹起),完全不會影響膝關節之活動度。另依99年5月份偵查活動影像中,個案由站立到坐下活動順暢,膝關節彎曲正常,活動度並非如上開診斷書記載之膝關節屈曲0度、伸展0度、活動度0度。4.綜上,個案實際符合殘廢體況僅『左踝關節(垂足)』,至『膝關節』與『腰椎活動』均屬正常或未達殘廢。」等情,此有上開醫療鑑定附卷可憑(原審卷㈢第160至163頁、本院卷㈡第89至90頁)。是依上開醫療鑑定之結果,與上訴人李漢忠、楊孟寅分別於97年6月16日、97年6月17日所開立之○○醫大附設醫院診斷明證書、○○○○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李漢忠、楊孟寅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⑵上訴人辯稱蔡○琪於另案與車禍肇事者李○翰及其雇主
○○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進行損害賠償訴訟所為由○○醫大附設醫院周○陽醫師鑑定之結果,與伊所為判斷並無不同,是伊並無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供劉○仁或蔡○琪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之情事云云;惟查○○醫大附設醫院周○陽醫師於100年5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腰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破裂合併神經損傷。醫師囑言:病人因車禍,96-05-12曾於彰基醫院鹿基分院急診就醫,96-05-13轉至本院,急診入院時雙下肢癱瘓,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髓核置放術,出院後定期復健及藥物治療,效果不佳,腰椎活動受限(前屈10度,後仰5度,左右屈各5度)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神經傳導檢查有神經損傷之症狀,遺留左下肢(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等文字(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又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2號蔡○琪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囑請○○醫大附設醫院就其失能評估予以鑑定,檢查日期為101年1月18日,鑑定結果為:「目前症狀:下背痛致無法正常彎腰與蹲姿困難,左側有垂足現象。理學檢查:左足有垂足現象,左足背屈(dorsifle xion)之肌力為0-1/5,左小腿有肌肉萎縮現象(在腳踝上方20公分處,右小腿圍為39公分,左小腿圍為34.5公分),針刺感覺在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根分布區域有異常現象。臨床檢查:101年2月8日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顯示左側腓神經有顯著異常,脛神經輕微受損,脛前肌嚴重受損及腓腸肌輕微受損。診斷:第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第四腰椎神經根,手術後。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第五腰椎神經根,手術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第一薦椎神經根。障礙評比:障礙身體部位或系統-脊柱與骨盆,整體障礙百分比-29%。永久失能百分比:考量蔡○琪先生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44%,亦即其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4%。」(見原審卷㈡第50至56頁);此外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30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台端(即蔡○琪)申請失能給付(原『殘廢』給付)經本局通知複檢結果,失能程度仍符合原核定第7等級」(見原審卷㈢第44頁),該局102年7月3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
二、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失能審核一及九規定略以,神經失能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脊髓失能』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失能、感覺失能、腸管失能、尿路失能、生殖器失能等,依失能審核一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同附表『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失能審核一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失能、畸形失能或荷重失能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比照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作綜合性的審查。遺存前述失能者,若併存神經失能者,亦應比照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審定其等級。
三、蔡○琪先生因腰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失能,其失能程度,經本局依複檢結果綜合審查,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7頁)。惟上開周○陽醫師分別於100年5月20日、101年1月18日所為之診斷及勞工保險局於101年3月30日、102年7月3日所為之函覆均距上訴人李漢忠、楊孟寅於97年6月16日、97年6月17日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時已相隔數年,自不能以數年後鑑定之結果認蔡○琪有殘廢之情形,用以證明數年前上訴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確屬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⑶又上訴人及劉○仁、蔡○琪固均否認有何明知蔡○琪不
符請領被上訴人公司意外險殘廢第9-4-5項次「下肢機能障害: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之給付標準,而仍由上訴人分別出具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交由劉○仁持以代理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給付詐領保險金之共同侵權行為。惟查上訴人李漢忠於偵查中供稱:知悉劉○仁為保險理賠代辦業者,曾介紹病患予劉○仁,亦曾收受劉○仁之手錶禮品,開立診斷書當時已知劉○仁之身分,故知悉劉○仁在旁口述時可能會誇大病患病情,伊係受劉○仁之請託,在失能診斷書上為關於肌力之記載等情(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3661號卷㈤第187頁、第314頁、上開99年度他字第2138號偵查卷㈤第309頁、99年度偵字第13661號卷㈢第273頁)。核與劉○仁於偵查中供稱伊花費12萬元買錶送給李漢忠等情相符(見99年他字第2138號偵查卷㈢第186頁)。上訴人李漢忠既明知劉○仁為保險掮客,劉○仁若非有求於上訴人李漢忠,何須贈與其超出一般社交禮儀之手錶,而上訴人李漢忠竟亦接受,則由其所開立由劉○仁代理蔡○琪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即難採信。又上訴人楊孟寅長期接受保險掮客劉○仁之招待及收受禮物,而受劉○仁請託開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以利被保險人持以向被上訴人請領超過其實際傷況程度之保險理賠金乙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楊孟寅於偵查中供稱:蔡○琪本人沒有到場,伊沒有對蔡○琪檢查,係依蔡○琪的其他診斷證明而開立,腓神經病變應該不會影響到膝關節,蔡○琪的勞工保險診斷證明係伊蓋用主任沈○祺的章所開立的等情(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3661號偵查卷㈢第285頁、卷㈣第257頁)。且劉○仁於97年6月16日下午寄給上訴人楊孟寅之電子郵件記載:「楊大夫您好:有一○○醫院患者96年5月13日車禍,腰椎開刀併左下肢癱瘓,請您幫忙開立診斷證明書,○○李漢忠大夫已開殘廢證明書,他在中榮無就醫此記錄,姓名:蔡○琪…症狀:腰椎活動困難,左膝關節及左桌踝關節無法活動。診斷:腰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破裂合併神經損傷。處置:患者因意外,96年5月13日於○○醫大附設醫院急診入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髓核置放術,97年6月17日至本院鑑定,患者腰椎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前屈10度,後仰5度,左右屈各5度)並因神經損傷至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無法隨意識活動,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138號偵查卷㈢第296頁),上訴人楊孟寅於翌日所開立之上開診斷書,其所記載之症狀、診斷、處置意見竟與劉○仁之電子郵件完全相同,若非互相勾結,熟人能信。是亦足認上訴人楊孟寅明知劉○仁係保險掮客,仍長期接受劉○仁之飲宴及性招待及收受禮物,並受劉○仁之請託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則該診斷證明書於客觀上即難認符合專業之判斷。
⑷又蔡○琪如須申請保險理賠,只須透過醫院醫師之客觀
之診斷,如符合理賠條件,即可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而申請手續如不明瞭,尚可以至被上訴人各地營業處親自或電話詢問,甚至請保險業務員幫忙,何須透過保險掮客劉○仁申請診斷證明書及保險理賠,而必須給付3成之理賠金予劉○仁,損失部分之保險理賠金,是足認蔡○琪明知其並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前述意外險殘廢之給付標準,乃透過劉○仁向上訴人李漢忠、楊孟寅請託出具上開診斷證明。而上訴人李漢忠、楊孟寅分別任職於○○醫大附設醫院、○○○○總醫院,均係知名醫院之醫師,自愛惜清譽,如渠等未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衡諸常情,定會為自己之清白辯護到底;惟上訴人卻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繳交公益金,而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更益證上訴人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係屬不實。
⑸至於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李漢忠、楊孟寅依病
患蔡○琪之病歷等相關資料診斷蔡○琪患有「因神經損傷致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無法隨意識活動,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病情,並非不實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惟㈡第33頁、第201頁);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犯罪防制中心所認不符,且未參酌上訴人李漢忠明知劉○仁為保險掮客,仍收受與一般社交禮儀不相當之禮物,上訴人楊孟寅接受保險掮客劉○仁飲宴及性招待,並收受禮物等情形,有無影響渠等所為之判斷。又蔡○琪因車禍與李○翰、○○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事件訴訟,經法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依據貴院檢附之病歷記載,96年7月10日,蔡君當時症狀為左下肢麻木及左下肢垂足症狀,右下肢肌力為5分滿分,左下肢近端肌力為4分、遠端肌力1-2分,故臨床上研判蔡君之左下肢應尚未達完全癱瘓之程度。」、「參閱○○醫藥大學周○陽醫師之記載:『蔡○琪先生椎間盤無急性破裂』,且96年5月13日之核磁共振檢查(即MRI)亦無椎間盤破裂之影像學證據。」、「根據手術報告,手術中未見有椎間盤破裂。病理報告無法呈現是否有椎間盤破裂,臨床上均以手術所見作為根據。」、「96年5月13日,核磁共振檢查(即MRI)顯示為退化性腰椎病變致椎管狹窄,後○○醫藥大學未進行緊急手術,先採保守療法約經1個月後未見進步,方建議及安排手術。」等語,此有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則依前開林口長庚鑑定所示,足證蔡○琪「椎間盤無急性破裂」,即本件車禍當時並未受有「腰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破裂」,而成大醫院卻認為上訴人之診斷「腰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破裂」,並無不實,則其鑑定即難採信。是成大醫院之鑑定顯係迴護上訴人之意見,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醫學教科書之意見,認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云云;惟查上開教科書之意見僅為著者之個人意見,且非受法院囑託之鑑定意見,亦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⑹綜上,上訴人李漢忠、楊孟寅明知蔡○琪之傷病情況,
並不符合其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意外險殘廢給付之標準,乃因長期接受劉○仁之招待或禮物等,而受劉○仁請託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乃屬不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劉○仁、廖○德、蔡○琪應
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2.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對於理賠聲請是否有理由及應理賠金額之多寡,設有調查及審核機制,並非一經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劉○仁代為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即需支付保險金,故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受理本件保險理賠之申請後,固曾派員親訪廖○德、蔡○琪調查其身體狀況,惟被上訴人公司調查員既非醫學專業人士,如經廖○德、蔡○琪刻意偽裝,實難苛令其一眼即應辨識渠等詐病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公司亦有調取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對應之病歷摘要,然因信賴上訴人所為醫療專業之判斷與正確性,乃致誤信上訴人之診斷及記載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公司方憑系爭由上訴人楊孟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99年2月6日依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7-1-1項次「脊柱運動障害: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給付比例百分之40:(IA)205,405元、(PAR)412,167元、利息846元,計618,418元之殘廢保險金予廖○德,致被上訴人公司確受有支出618,418元之損害。又憑上開由上訴人李漢忠、楊孟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97年7月25日依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5項次「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給付比例百分之40:(IA)324,130元、(PAR)824,334元、利息6,922元,計1,155,386元予蔡○琪,致被上訴人公司確受有支出1,155,386元之損害。則以上開因果歷程以觀,上訴人楊孟寅、原審被告劉○仁、廖○德及上訴人李漢忠、楊孟寅、原審被告劉○仁、蔡○琪分別所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確與被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被上訴人公司已為合於業界習慣之調查程序,仍難以查知上開人等之詐術,實難謂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所受損害,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3.從而,上訴人楊孟寅於99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廖○德之真實病情不符,楊孟寅、劉○仁、廖○德對於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上訴人李漢忠、楊孟寅分別於97年6月16日、97年6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蔡○琪之真實病情不符,李漢忠、楊孟寅、劉○仁、蔡○琪對於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之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被上訴人因誤信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為真而以「脊柱運動障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7-1-1)項目給付廖○德保險金618,418元而受有損害之間及因誤信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為真而以「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5)項目給付蔡○琪保險金1,155,386元而受有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楊孟寅與原審被告劉○仁、廖○德連帶賠償618,418元及上訴人李漢忠、楊孟寅與原審被告劉○仁、蔡○琪連帶賠償1,155,386元,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孟寅與原審被告劉○仁、廖○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8,418元、上訴人李漢忠、楊孟寅與原審被告劉○仁、蔡○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55,3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部分均為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過新台幣150萬元始可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