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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被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為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另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以及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林○庸、王○惠、業○五金鐵網有限公司等為共同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共同訴訟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僅由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上訴,該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則原審就該等部分所為之判決即已告確定,均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5458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85459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製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且定於102年2月26日實行分配。其中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7,固依序得受分配7,108元、1,794,432元,惟其所持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98年司執字第60028號債權憑證,而該執行名義原為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143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與89年度票字第143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經換發為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9993號債權憑證及90年執字第32700號債權憑證後,卻遲至98年11月間始聲請換發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28號債權憑證,其間亦無其他強制執行結果之註記,則各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是系爭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1、7依序應受分配金額7,108元、1,794,432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又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99年7月6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債務人林○玲對上訴人復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林○玲之抗辯權等權利,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金額有不當之處,經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次序7關於上訴人受償金額合計1,801,540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將上開款項重新製作分配,更正為如起訴狀所附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林○玲執行債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後,始以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原因所簽發,向原法院聲請對林○玲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並以102年司促字第18080號受理在案,惟林○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乃以102年補字第1077號通知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然上訴人未遵期繳納,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駁回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之訴。可見債務人林○玲並非默示上訴人之請求,而係因林○玲並不知悉其對上訴人之本票債務業已罹於時效,然林○玲於知悉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時,隨即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又債務人林○玲與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金額高達21,377,512元,提起時效抗辯或債務人異議之訴需繳納高達200,144元之訴訟費用,依債務人目前之財務能力,恐無力負擔,而致債務人林○玲怠於提出時效之抗辯。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認為債務人林○玲對於時效完成後,怠於行使抗辯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既有爭執,且上訴人與債務人林○玲間就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及請求權存否,影響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數額,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代位債務人林○玲提起時效抗辯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上訴人既係債務人林○玲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林○玲行使抗辯權。

⒊另債務人林○玲對於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7年

度促字第16674號、87年度促字第166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該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分別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及156號裁定駁回後,債務人林○玲復對該等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鈞院103年度抗字第39號及102年度抗字第632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債務人雖又對鈞院102年度抗字第6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103年台抗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可見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問題等語。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於90年至98年間應有聲請對林○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而註記於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9993號及90年執字第32700號債權憑證上,嗣伊於98年11月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28號),其歷次執行無結果之註記並無記載於新換發之債權憑證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再者,訴外人蔡○惠於85年9月24日及86年7月23日邀執行債務人林○玲、訴外人張○毓即張○娟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二紙予原債權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故上開本票實為擔保蔡○惠、林○玲、張○毓即張○娟對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借貸所簽發,乃基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原因所為,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是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時效為15年。雖伊為訴訟經濟,而以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縱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對林○玲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發生之利息25,417,562元部分並不隨同消滅,則此部分即不得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況被上訴人代林○玲所提之消滅時效主張,究其本質,僅為消極之抗辯權,並非林○玲對伊所得享有之債權,反之,林○玲對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顯未符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即伊公司)享有債權之適狀。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方有代位行使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林○玲是否明知時效完成卻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乙節未負舉證責任,自不可逕認債務人林○玲明知時效完成卻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被上訴人當無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權。更何況,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本件縱有消滅時效抗辯權之主張,並非就分配金額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收分配之債權人(即伊公司)取得債權,故被上訴人實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被上訴人未符民法第242條之適狀。

⑴按提起時效抗辯者,僅需有拒絕給付係以請求權因時效之經

過而不得再為行使為理由者,即屬已有此項抗辯權之行使,惟需於訴訟中提出,始得為之。而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

⑵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既該抗辯權

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取得,無身分即無該權利,可認該時效抗辯為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故若准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與代位權之要件即有不合。且抗辯權之本質,係屬消極的防禦之權,為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權利,與債權之性質尚屬有間,足知執行債務人林○玲並非上訴人之債權人,反之,林○玲尚為上訴人之債務人,故林○玲既非對上訴人享有債權,僅有消極防禦之抗辯權,亦不符民法第242條之適狀。

⑶又時效抗辯僅係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務人得選擇,非謂必

得行使該權利;而主張時效抗辯者,需肯認該時效業已消滅,而以意思表示拒絕給付始得為之。債務人林○玲既然沒有爭執上訴人的時效,即默示的表示拋棄時效利益。況債務人未行使時效抗辯,難謂有怠於行使權利,而被上訴人復未對林○玲知悉該時效業已完成,怠於行使權利盡舉證之能事,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一至三號證據,可見債務人林○玲並未怠於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應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況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僅即於債務人與該債權人之間,非謂債權人代位提起時效抗辯即可代位受領該款項。

⑷退步言,若准許被上訴人提起時效抗辯,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復係以他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林○玲並非當事人,因判決之效力僅及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對林○玲自不生既判力,則他債權人自亦可續向債務人林○玲聲請強制執行,追索未滿足之債權。可見債權人過於擴張解釋並濫用權利,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亦與時效制度為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社會成本之要旨有間。

⒉被上訴人並非合法之債權人。

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674號、87年度促字第166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債務人林○玲就上開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現正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另上訴人日前持有原法院87年度促字28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遭債務人林○玲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後,經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持有之2824號支付命令所送達之地址,即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有不合法之虞而予以撤銷;而2824號支付命令所送達之時間、地點,既皆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16674號及16669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相同,當不可能一個支付命令不合法,其餘合法,顯見被上訴人持有之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所換發),亦有送達不合法之虞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並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持有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14368號、143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由原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由合作金庫90年9月間概括承受)於89年9月28日持林○玲等人所簽發到期日、面額依序為86年7月20日2,000萬元、87年7月23日1,432萬元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而來,其後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由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先於90年11月16日持系爭89年度票字第1436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林○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字第327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經該執行處於91年8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又於90年12月12日持89年度票字第1436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同院90年度執字第327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林○玲名下財產,經執行法院於91年8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之後合作金庫將對林○玲等人之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處分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間始再持上開90年執字第29993及90年執字第32700號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林○玲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處核發98年司執字第60028號債權憑證,可見本件上訴人持以聲請執行並換發之債權憑證,係由前開90年執字第29993及90年執字第32700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而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前開本票裁定無訛,此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9頁),堪足採信。

㈢、又查,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足參。是消滅時效完成後,除非債務人已承認債務而重新起算時效外,債務人單純之沈默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債權憑證之核發,均不能使已完成之請求權時效再重新起算。經查:

⒈系爭到期日86年7月20日,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應於89年7

月20日罹於3年時效,另到期日87年7月23日面額1,432萬元之本票債權則於90年7月23日罹於三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足認有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請求給付票款之意,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經查,本件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聲請前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後並未於6個月內對林○玲起訴,而係遲至90年11、12月間始持前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在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後。是以,上訴人受讓之系爭票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於時效完成後,縱又持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亦不能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讓之前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惠於85年9月24

日及86年7月23日邀林○玲、張○毓即張○娟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二紙予原債權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上開本票實為擔保蔡○惠、林○玲、張○毓即張○娟對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借貸所簽發,乃基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原因所為之,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時效為15年,其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即不得請求將其債權剔除云云,然系爭本票縱係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惟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並非本於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借款,且票據係無因證券無法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既係以本票裁定為其執行名義,故其請求權之時效,自仍應依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為準,上訴人抗辯應依借貸請求權計算15年時效,自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固又抗辯:縱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對林○玲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發生之利息25,417,562元部分並不隨同消滅,此部分即不得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云云,然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倘因時效而消滅,則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斯時即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情形相當,亦即民法第126條係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但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復定有明文。此從權利自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依前述其請求權亦因主權利已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林○玲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發生之利息25,417,562元部分並不隨同消滅,仍得參與分配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林○玲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足見被上訴人與被代位者之林○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林○玲若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林○玲之權利。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674號87年度促字第16669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林○玲,依法業已失效,其執行名義自始不存在,即不得參加分配並行使代位權云云。惟查:

⒈本件執行債務人林○玲,雖有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即原

法院87年促字第166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異議,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但業經原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本院102年抗字第632號裁定駁回債務人林○玲之抗告及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39號駁回林○玲之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前開102年抗字第632號裁定原本、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108頁),是被上訴人依確定之支付命令對林○玲名下之財產聲請執行,並因債務人林○玲對上訴人前揭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未積極行使其抗辯權,而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因此代位行使其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代林○玲所提之消滅時效主張,僅為消極之抗辯權,並非林○玲對上訴人所得享有之債權,林○玲亦無明知時效完成卻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之情狀,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洵無可採。

⒉至上訴人雖又抗辯:林○玲既已對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

異議,顯示其已向法律專業人士請教過,其於閱卷時應已知悉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未提出異議或抗辯,表示林○玲已默示同意放棄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云云,然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承認行為,固足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但單純之沈默,並不足代表債務人已知悉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所謂林○玲應於知悉並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之抗辯係其個人推論之詞,並無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代位執行債務人林○玲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分配林○玲名下財產拍賣所得之款項。原審因之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7分配予上訴人之部分,即次序1執行費7,108元、次序7普通債權1,794,432元之部分予以剔除,重新實行分配予被上訴人等其他債權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審不利之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