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 光和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被上訴人 王淑珠被上訴人 呂政家被上訴人 楊敏益被上訴人 陳永福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起訴時,因被上訴人王淑珠、呂政家、楊敏益及陳永福所有地上建物占有系爭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不詳,故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王淑珠、呂政家、楊敏益及陳永福應分別將如原審附圖即地籍圖謄本所示A部分面積約1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約3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約29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約2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各交還上訴人,惟註明(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以下同),嗣因原審業已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定測量,故依鑑定圖甲案更正其訴之聲明,核其聲明之更正,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訴人方面:⒈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田地,係其所有。被上訴人王淑珠、呂政家、楊敏益及陳永福等四人未經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之同意,各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後附鑑定書鑑定圖(甲案)所示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搭蓋鋼筋混凝土建物使用,因均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交地如原審聲明所示。
⒉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送之鑑定書所附鑑定圖(甲案)及鑑定圖(乙案)之意見:
⑴原審101年8月27日中院彥民潔101訴795字第00000號函,已
明示該中心請依「現行地籍圖」續為測量,則該中心依據鈞院之上開函示,所繪制如鑑定圖所示甲案,係屬正確,自屬可採。
⑵至鑑定圖(乙案)之鑑定結果,既謂:「鑑定圖(乙案)
係依系爭土地西側(○○路)道路相關界址及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位置套繪」云云;另又謂:「被上訴人217-49、217-51、217-70、217-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鋼筋混凝土建物牆壁外緣及被告2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區道路及景觀圍牆外緣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顯然前後自相矛盾,自無可採。且該中心測量員吳○隆於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勘驗現場時到場陳稱:「○○路圖面路寬約14米,現況路寬約15米……可能亦因此影響指定建築線位置」等語,有該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該中心於101年5月30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稱:「……217-41地號附近○○路實際路寬為15公尺與地籍圖經界線顯有出入(地籍圖路寬為14公尺)……致系爭土地所有街廓縱深及相鄰被告民宅位置與地籍圖有所出入……」等語,有顯見被上訴人4人之建物於興建時,若非越界建築,即係當時臺中縣政府建管人員指定建築線發生錯誤所致,如採鑑定圖(乙案),則無異將此項錯誤之責任歸由上訴承擔,殊有違公平,應無可採,並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第一~四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對台灣建築發展學會所為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如下:
按台灣建築發展學會所為鑑定報告書固非無見,然如原審判決鑑定圖甲案所示丙、丁、已部分,其中如上訴人上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為違章建築,依法即應予拆除,且無影響被上訴人所有合法房屋結構安全之可,該學會之鑑定結果無異認定拆除被上訴人違章建築部,亦會影響被上訴人合法建物之結構安全,顯與事實不符,自有可議。
⑵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丙、丁、己部分之地上
建物,在後側空地上及部分之陽台外推加建部分與設計圖不符,應屬違建,業經鈞院囑託台灣建築發展學會補充鑑定屬實,被上訴人否認加建部分係違建,自無可採。又前開違章部分係上訴人事後故意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而擅自加建之實質違章,因無法補照,依法均應予拆除,並無比附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得主張為拆屋還地之可言。否則無異犧牲合法保護非法,有違公平。又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79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應否拆除,為行政機關之權責,於法無據。
⑶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即前台中縣政府96年2月13日府工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本件建案無越界建築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方面⒈訴外人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贊○公司)為系○
○○區○○段○○小段217-49、217-50、217-51、217-70、217-71、217-7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本件地上物均由該公司所建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之說明及鑑定圖乙案等相關圖資,可知贊○公司係因信任清水地政事務所就○○路所為鑑界結果,依道路邊緣線建築本件地上物,而被上訴人等人向該公司買受系爭地上物後,迄今均未進行任何增建,故贊○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無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行為,而系爭土地並未毗鄰道路,上訴人縱取回占用部分土地,亦無法為有效之經濟利用,但若被上訴人等四人之越界部分之建物遭拆除,勢將損害該四棟建物之結構安全,並使被上訴人王淑珠等遭受嚴重之經濟損失,依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衡諸兩造之利益,本件不應准許移去或變更地上物。
⒉上訴人所有系爭217-41地號土地,原亦為贊○公司所有,該
公司於94年8月15日始自同小段217-4地號土地分割得出系爭217-41地號土地,並於同年9月5日將該筆土地賣予訴外人林○明,再輾轉買賣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由此可知,贊○公司當時之所以會將系爭217-41地號分割出來乃是因為其並非在該公司所欲建築之贊○大戶社區基地內,否則如系爭417-41地號土地被使用於社區之建築基地內,贊○公司勢將遭承購戶追究物之瑕疵之違約責任,由此亦證本件之糾葛係因測量錯誤所致。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⒊於本院補充之抗辯:
⑴本件越界建築案件,應審酌者為①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
、②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③被上訴人房屋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等無須拆除之要件;亦即,本件係屬民事糾紛;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部分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實屬台中市政府等行政機關認定是否為違建而應予拆除之權責,並非民事審判法院之審判權所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故意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而擅自建築之實質違章建築,有違公、私二元審判權之訴訟制度設計。
⑵況被上訴人等係向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系爭房屋,
亦即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等所興建,則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事後故意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而擅自建築,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部分,自非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建築,且參酌台灣建築發展學會補充鑑定之結果,拆除系爭違建部分將影響加建部分之安全(請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2頁,倒數第2行),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⑶依據被上證1即前台中縣政府之函文可知:台中縣政府以當
時之測量技術及方式測量結果並無越界建築,所以建商對於越界建築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係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亦無故意及重大過失可言。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權人權限所能取得之經濟利益,尚無法填補被上訴人因拆屋所造成之經濟損失,並使房屋結構之安全堪虞,故拆除之結果,應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形成較大之損害,而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據以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王淑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甲案所示: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鋼筋混凝土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呂政家應將第前項土地上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甲案所示丙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鋼筋混凝土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楊敏益應將第二項土地上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甲案所示丁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鋼筋混凝土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陳永福應將第二項土地上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甲案所示己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鋼筋混凝土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田地,為其所有,詎被上訴人王淑珠、呂政家、楊敏益及陳永福四人未經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之同意,擅自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甲案)所示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搭蓋鋼筋混凝土建物供己使用,均無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有,至被上訴人雖非起造人,但其前手係明知逾界而仍為建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四人拆屋還地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贊○公司所興建,而贊○公司係相信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依道路邊緣線興建系爭建物,贊○公司並非故意越界建築。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形狹長,且未直接臨路,倘若判令被上訴人須拆屋還地,勢必影響房屋整體結構之安全,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大於上訴人取得土地所能取得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是否有占用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本件有無796條之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⒈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其中鑑定圖甲案,係依系爭土地東側(臺一線)道路及周圍坵塊可靠界址、地上物等位置套繪,其測量結果:⑴圖示甲、丙、丁、己著黃色區域係分別為被上訴人217-49、217-51、217-70、217-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鋼筋混凝土建物逾越使用217-41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分別為15、28、27、24平方公尺…」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9日鑑定圖(甲案)附卷足參,故依前開鑑定圖甲案所示,被上訴人確有占用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前開占用土地有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固有無權占有之情事。
⒉然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吳○隆技士於101年5月22日在
現場勘測時即陳明:「○○路圖面路寬約14米,現況路寬約15米,…有待地政機關與都市計畫機關釐正,可能亦因此影響指定建築線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嗣即依101年5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系爭○○段○○小段217-41地號附近○○路實際路寬為15公尺與地籍圖經界線顯有出入【地籍圖路寬為14公尺】,致系爭土地所在街廓縱深及相鄰被上訴人民宅位置與地籍圖有所出入,上開圖地不符情形,會請貴院函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釐清…本案係交還土地事件,惟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尚有疑義…」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另原審再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之相關地籍圖所示之相關地號土地、街廓縱深及相鄰建物坐落位置,是否與該所現存保管之地籍圖有圖、地不符之情形,亦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復稱○○○區○○段○○○段000000地號所屬街廓實際東西向縱深與地籍圖有未相符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見系爭○○段○○小段217-41地號附近之○○路,實際路寬為15公尺,然依現存地籍圖比例計算其路寬卻僅14尺,造成圖、地確有不符之情形,此所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5月30日函稱:系爭土地之地籍經界線尚有疑義之原因。
⒊又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9日鑑定書說明㈤已載
明:「本案經台中之市政府地政局、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研商會議,會議結論:…三、㈣本案依系爭地東、西側可靠界址套圖成果顯有差異,不排除將二種(依○○路及台一線分別套繪)鑑測成果送法院參酌;…㈤依上開會議結論查對清水地政事務所保存之64年12月15日逕為分割圖,○○路路寬約略為15公尺;本中心保存之160磅藍曬圖並無計畫道路分割相關地籍線。依查處結果分析,系爭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民宅所在街廓縱深及相關位置與實地尚有不符之處,其相關地籍未經釐清,僅就現有圖籍資料依前開會議紀錄結論3分別依東側(臺一線)及西側(○○路)套繪甲、乙二案鑑測成果送貴院酌參,而其中鑑定圖(乙案)係依系爭土地(○○路)道路相關界址及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位置套說明如下:⑴被上訴人217-49、217-51、217-70、217-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鋼筋混凝土建物外緣及被上訴人2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社區道路及景觀圍牆外緣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由此益證:因採「台一線」或「○○路」道路邊緣作為鑑測之基準,其結果將有不同,即依乙案,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即無逾界建築之情形。
⒋復查,依證人吳○隆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之前相關案件是
以中華路即台一線及其周圍界址去套繪,趨近於本件的甲案無訛,(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則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其他案作所採行之鑑測標準,雖以鑑定圖甲案較為可採,而足認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已有逾界建築。然「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故除被上訴人之前手有故意逾界建築外,法院自得斟酌公共及當事人之利益考量本件逾界建築部分之建物是否拆除或得否一部或全部免予拆除。又查,關於系爭土地,業據證人吳○隆於原審證實:清水、沙鹿地區目前都市計畫樁與地籍圖蠻多不符情形,目前甲乙兩案哪一案比較妥適無法去做判斷,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應優先以先開闢之台一線道路中心樁做判斷?亦稱:沒有規定(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可證即令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國家專業測量機構,亦因本件都市計畫樁與地籍圖有不符情形,影響層面深廣,非僅個案而已,而無法確定應採鑑定甲案或乙案為適當。
⒌再查,參以起造人贊○公司、承造人達○營造有限公司於95
、96年興建系爭建物時,亦因鄰房陳情疑似有越界興建向前台中縣政府陳情,亦經前台中縣政府於95年11月7日下午14時前往工地現場辦理會勘後,就本案陳情事項函復如下:【…㈠現場是否越界:案經貴公司提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等相關資料,並經中興測量公司及測量技師簽證確認並無越界】而准予繼續施工,此有台中縣政府96年2月13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94年府工建建字0000、0000號卷內,並經本院函調後核閱屬實(見該建卷第46頁,即被上證一影本),可見台中縣政府派員實地會勘並核對清水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及相關測量公司之測量及簽證後,亦確認94年府工建建字第0000至0000號等建案並無越界,並以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陳情人及贊○公司等在案,依此,贊○公司既經前台中縣政府確認並無越界建築始繼續興建,自難認其逾界建築之故意,而被上訴人既單純係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在國家級之測量單位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迄今亦未能確定地籍經界及應採甲案或乙案,另建設公司亦無故意逾界建築之情況下,又如何責令被上訴人知悉其等所買得之系爭建物有逾界建築,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越界建築,且台中縣政府函謂未逾界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之前手明知有逾界建築,被上訴人即應概括承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並負有拆除逾界建築之義務,尚無可採。
⒍復查,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如拆除
如鑑定圖甲案所示:甲、丙、丁、己部分是否會影響建物結構之安全,亦據該學會至現場及參考建物之設計資料後,於103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指出「…鑑定標的物於95年11月…,即進行標的物完工前有申請地界之丈量,經過清水地政事務所及中興測量公司和測量技師簽認確認並無越界,事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進行複丈,因界點、樁位資料或其他因素之不同,以至於使整個社區之地界完全異動,而產生地界糾紛」、「如原審判決鑑定圖(甲案)所示甲…丙…丁…己部分,…係該四棟鑑定標的物之主要結構,即主樑、柱子及基礎,拆除後該四棟鑑定標的物將有結構系統之改彎以及使用機能之喪失」;另鑑定結論亦稱:「如將甲、
丙、丁、己部分之地上建物予以拆除,結構上有安全之虞,會影響整棟房屋之結構安全」此有該學會103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書一冊附卷足參。
⒎嗣經本院囑託該學會補充鑑定:前開丙、丁、己部分是否有
違建?如拆除違建部是否會影響房屋結構之安全?亦經該學會104年2月1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指稱:鑑定標的物之加建部分是整體的不能只拆除丙、丁、己三棟之加建部分部分,否則會影響加建其他部分之結構安全…;另鑑定結論稱:「如原審判決鑑定附圖所示丙、丁、己部分鑑定時在後側空地上及部分之陽台外推與設計圖不符,應算是違建…如拆除違建(即丙、丁、乙三棟加建部分);會影響剩餘加建部分建物之安全」此有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且無論係鑑定報告或補充鑑定,因建築發展學會係由專業建築師所組成,並由負責鑑定之建築師至現場會勘採證暨核對相關設計資料後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客觀及可信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鑑定之結果有何違背建築技術或成規,前開鑑定報告自均足採信。
⒏末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第1項係在規範相鄰土地之越
界建築是否得拆除及在何等情形下得免為拆除及移去,至建物是否屬實質之違章建築,而得由行政主管機關予以拆除,係屬行政機關之職責,非關民法前開條文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部分係屬加建,主張本件無比附援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可言,尚無可採。茲斟酌系爭房屋之所以發生越界建築,係因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甲案)前後複丈不一所造成,而在地籍未全盤通案定案前(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㈤前文所示),因測量機關標準不一,所造成之地界糾紛,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建設公司及被上訴人,再衡以依鑑定圖(甲案)所示,被上訴人王淑珠、呂政家、楊敏益及陳永福等4人分別占用如鑑定圖甲案之甲、丙、丁、己部分係屬鋼筋混凝土建物,如拆除後,結構雖然可以經過評估補強,但是建築物經過補強之後遺症,如結構系統之改變、使用機能之喪失,無形之代價成本更高,此亦經台灣省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明確(見103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書第12頁最後一行及第13頁第一行),至前開丙、丁、己在後側空地上及部分之陽台外推部分與設計圖雖有不符,而屬違建,然其面積有限,若予拆除,勢將影響其餘加建建物之結構安全,而上訴人所有系爭217-41地號土地依卷附地籍圖資料,為狹長地形,並未臨路,被上訴人房屋一旦被拆毀,將危及房屋整體之結構安全,雖可進行補強,但結構系統亦將隨之變更,影響其房屋之使用機能,增加無形之社會成本及代價高,兩相比較,上訴人因拆屋還地所可取得之經濟利益,尚無法填補被上訴人因拆屋所造成之經濟損失,並使房屋結構之安全堪虞,故拆除之結果,應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形成較大之損害,已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或除去占用部分之建物,核屬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王淑珠、呂政家、楊敏益及陳永福等4人所有之建物,依原審判決鑑定圖甲案所示,固有占有如鑑定圖甲案所示:甲、丙、丁、己部分土地之情形,但本院斟酌逾界之原因、房屋整體結構之安全、拆除後之社會成本、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占有之建物全部。至被上訴人違章建築部分,是否有拆除之必要,係行政機關之權責,此為另一問題,與本件上訴人於本案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係二回事,上訴人請求將違建部分測量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淑珠、呂政家、楊敏益及陳永福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丙丁己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