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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賴聰明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被上訴人 董信雄

董嘉文董羿圻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六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在第二審程序並無同法第473條第1項所為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類似之規定。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2萬4,735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裁判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民國10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變更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超過18萬6,992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裁判應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25、233頁)。上訴人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其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秀換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足以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如下: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之遺產稅1,266萬8,200元部分,因該稅捐之課徵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2月17日98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10月28日99年判字第11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國稅局)乃全額退還,其中上訴人取得160萬3,794元,其餘1,106萬4,406元則退還予訴外人○○○之繼承人,則就附表編號8之遺產稅部分,賴秀換即無分擔9分之1之義務,上訴人亦無權向賴秀換請求分擔,然賴秀換依原確定判決仍有給付上訴人140萬7,578元及遲延利息51萬4,441元之義務,故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此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則於此範圍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至上訴人雖僅取得國稅局退還160萬3,794元,其餘部分退還予○○○之繼承人,但上訴人與○○○之繼承人前於97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何分攤債權債務(含原確定判決),○○○之繼承人並將渠等對賴秀換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對○○○之繼承人所取得1,106萬4,406元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攤給付,故就此部分,上訴人仍屬不當得利。㈡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部分,因該贈與稅係國稅局認上訴人與○○○於82年6月12日有自賴柳金受贈1,923萬2,500元而課徵,然斯時賴柳金已中風病危,不可能有該贈與,故該贈與稅即非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應繳納之稅款,賴秀換即無分擔9分之1之義務;再者,亦因上訴人不法移轉賴柳金之財產導致國稅局核課該稅捐,上訴人顯已侵害賴柳金之遺產,並致賴秀換須分擔該贈與稅9分之1,而依原確定判決應給付上訴人50萬8,823元及遲延利息18萬5,964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以此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故於此範圍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關於退稅款部分,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人繳納之稅款,嗣經國稅局認有溢繳184萬0,769元而退還,其中111萬7,570元、59萬8,124元分別退還予上訴人、○○○之繼承人,而前者,上訴人已同意抵銷12萬4,174元;至於後者,因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賴秀換之部分債權係受讓自○○○之繼承人,則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對抗○○○之繼承人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故亦按應繼分9分之1對上訴人主張抵銷6萬6,458元。㈣關於上訴人與○○○共同擅自挪用賴柳金之現金1,923萬2,500元,其中上訴人應返還一半即961萬6250元,及上訴人未將賴柳金之遺產現金200萬元歸還部分:以上訴人取得前開現金扣抵渠等主張所繳稅額,上訴人仍超額收取191萬1,648元,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進而主張抵銷129萬0,694元。再者,上訴人以其代墊賴柳金之稅金而對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取得返還代墊款之債權,與上訴人因侵害賴柳金之遺產而對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負擔債務,兩者之債權並無不同。又此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業經上訴人、○○○、賴秀珍(事實上無法取得該三人之同意)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亦得以上訴人已侵害賴秀換對賴柳金繼承財產之權利計有129萬0,694元,並得以此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是於此範圍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㈤關於○○○侵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柳金之遺產繼承權利2,010萬6,432元部分,因附表編號10之遺產稅450萬元,係由○○○之繼承人讓與上訴人,而○○○侵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柳金之遺產繼承權利2,010萬6,432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賴秀換就該450萬元依應繼分9分之1所應分擔之數額50萬元及其所生之利息20萬7,808元,故於此範圍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㈥關於上訴人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因賴秀換得對上訴人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萬0,756元(辯論意旨狀誤載為4萬0,456元,應予更正),且上訴人亦已同意抵銷4萬0,756元,故於此範圍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㈦關於賴秀換繳納臺中地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30萬7,882元部分,因係賴秀換個人繳納,故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上訴人本應歸還,故被上訴人得以此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則於此範圍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㈧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受領執行費7萬0,096元部分,因上訴人實際對賴秀換並無債權存在,故該執行費係上訴人溢領,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得以此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是於此範圍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㈨又賴秀換與賴光照等6人共同繳納賴柳金所遺留不動產應繳納之96至98年地價稅共120萬7,533元,上訴人亦已同意抵銷2萬2,362元。基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已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㈢退稅款184萬0,769元中111萬7,570元之9分之1即12萬4,174元、㈥占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4萬0,756元(綜合辯論意旨狀誤載為4萬0,456元,應予更正)、㈨代繳地價稅之2萬2,362元等之債權,上訴人同意抵銷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另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㈠附表編號8之遺產稅1,266萬8,2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所主張遺產稅罰鍰已逾課徵時效而不得課徵,不得請求全體繼承人分擔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且上訴人僅取得國稅局退還160萬3,794元,故僅能在此範圍按9分之1即17萬8,199元抵銷,至於退還予○○○之繼承人1,106萬4,406元部分,不符合抵銷要件,且上訴人亦無獲有不當利益,自無對被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可言,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㈡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賴秀換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該贈與稅為不法行為所產生,非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應繳納之稅款云云,屬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㈢關於59萬8,124元退稅款部分,因係退還予○○○之繼承人,非退還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㈣、㈤關於上訴人與○○○共同擅自挪用賴柳金之現金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所主張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被上訴人主張以其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抵銷自己之債務,兩者債權主體顯然不同,自無從予以抵銷。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㈦關於賴秀換繳納臺中地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30萬7,882元部分,否認賴秀換個人對賴聰明有該30萬7,882元之債權存在,且縱有該債權存在,該款項業經臺中地院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並分配,自無再准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重複抵扣之理。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㈧關於上訴人溢領執行費7萬0,096元部分,因上訴人確實有如數繳納該執行費,則上訴人受償該執行費並無任何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以此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後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480萬2,600元,已超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335萬3,259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7萬8,428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該等請求之權利,是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超過18萬6,992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裁判應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均為賴秀換之繼承人。

(二)原確定判決命賴秀換應給付上訴人868萬3,599元本息及訴訟費用7萬8,428元。

(三)上訴人前曾執原確定判決對賴秀換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95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已受償871萬0,584元,尚不足335萬3,259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7萬8,428元。

(四)附表編號8之遺產稅罰鍰1,266萬8,200元之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撤銷,嗣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判字第11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國稅局並因此退還1,266萬8,200元,其中上訴人則取得160萬3,794元。

(五)附表編號10之遺產稅450萬元係由○○○之全體繼承人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賴秀換依應繼分比例清償。

(六)賴秀換與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共同繳納賴柳金所遺留不動產應繳納之96至98年地價稅共120萬7,533元,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2萬2,362元。

(七)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上訴人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判決應給付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各4萬0,756元、賴光照3萬9,021元、黃智偉、黃彩紋各2萬0,378元,並已判決確定。

(八)國稅局曾退還溢繳之稅款184萬0,769元,其中上訴人領取111萬7,57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其以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已發生足以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惟除關於被上訴人前開主張㈢退稅款184萬0,769元中111萬7,570元之9分之1即12萬4,174元、㈥占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4萬0,756元、㈨代繳地價稅之2萬2,362元等之債權,上訴人同意抵銷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外,其餘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爰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關於附表編號8之遺產稅1,266萬8,200元部分:⑴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

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且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附表編號8之遺產稅罰鍰1,266萬8,200元之處分,業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撤銷,嗣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判字第11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國稅局並因此於100年間退還1,266萬8,200元,其中上訴人則取得160萬3,794元,其餘1,106萬4,406元則退還予○○○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100年10月3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00046144號函、遺產稅單、退稅明細資料及國庫支票、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14頁)可稽,則就附表編號8之遺產稅部分,賴秀換即無分擔9分之1之義務,上訴人及○○○之繼承人亦無權向賴秀換請求分擔返還至灼,然自上訴人於收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10月28日判決,並於100年間取得160萬3,794元時起,其對賴秀換除有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8之遺產稅應分擔之債權外,更實際取得此部分退稅款,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至於其餘退稅款1,106萬4,406元雖退還予○○○之繼承人,但上訴人與○○○之繼承人前於97年12月31日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而由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觀之,上訴人與○○○之繼承人已就原確定判決將來所能請求取回金額之分配有所約定,且○○○之繼承人並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中即98年1月19日將渠等對賴秀換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亦有債權轉讓書可證(見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卷第420頁),故上訴人雖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退稅款,但其對○○○之繼承人所取得1,106萬4,406元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給付,故上訴人仍同時取得其對賴秀換依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8之遺產稅應分擔之債權,及對○○○之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賴秀換因原確定判決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雙重受利,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異議原因之事實,在原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判決書可稽,而前揭形成上訴人不當得利,乃自上訴人於收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10月28日判決,並於100年間取得退稅款時始發生,其原因事實顯然發生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誤解,不足憑採。

⑷本件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前揭

說明,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8之遺產稅應分擔之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債務主張與上訴人之債務互相抵銷,而就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8之遺產稅得抵銷之數額為140萬7,578元及利息51萬4,441元,合計192萬2,019元,此業經兩造不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正、背面),是被上訴人主張於此範圍內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2.關於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部分:⑴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因○

○○於82年6月12日已中風病危,不可能贈與,故該贈與稅並非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應繳納之稅款,賴秀換即無分擔9分之1之義務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異議之事由,不僅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此有原確定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三、及肆、得心證之理由二、㈢可證,是原確定判決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就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亦因上訴人不

法移轉賴柳金之財產導致國稅局核課該稅捐,上訴人顯已侵害賴柳金之遺產,並致賴秀換須分擔該筆贈與稅9分之1,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以此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就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上訴人對賴秀換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原確定判決迄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則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顯不足採。再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不法移轉賴柳金之財產導致國稅局核課該稅捐,上訴人已侵害賴柳金之遺產,並致賴秀換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然賴柳金所遺存款、現金均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係屬實,亦係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權,因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自己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⑷是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其對上訴人有69

萬4,787元債權,並予以抵銷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

3.關於59萬8,124元退稅款部分:⑴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人繳納之稅款

,嗣經國稅局認有溢繳184萬0,769元而退還,其中59萬8,124元退還予○○○之繼承人,因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賴秀換之部分債權係受讓自○○○之繼承人,則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對抗○○○之繼承人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云云,然查國稅局確有退還溢繳稅款59萬8,124元予○○○之繼承人,並於99年4月30日開立退稅支票退還,此有國稅局99年5月5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90019457號及99年6月17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90028313號函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卷一第90、118、119頁),而○○○之繼承人於取得此退稅款當時,如仍同時對賴秀換獲得應分擔此部分稅捐之債權,則○○○之繼承人對賴秀換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賴秀換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賴秀換對○○○之繼承人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前開對賴秀換之稅捐債權,○○○之繼承人雖已讓與上訴人,賴秀換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僅得對○○○之繼承人主張之,自屬當然。再者,○○○之繼承人前於98年1月19日已將渠等對賴秀換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業如前述,並於98年2月間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通知賴秀換,此有上訴人於該事件提出之書狀可稽(見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卷第416-422頁,該書狀繕本由當事人自行逕送對造),則比較前開函文國稅局於99年5月5退稅予○○○之繼承人之時間,與賴秀換於98年2月間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間,顯然賴秀換受債權讓與通知時,○○○之繼承人尚未取得該退稅款,亦即賴秀換對於○○○之繼承人尚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賴秀換受通知時,其既尚未取得對○○○之繼承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對受讓人即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餘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退稅款主張其對上訴人有6萬6,458元債權,並予以抵銷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4.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共同擅自挪用賴柳金之現金及上訴人未將賴柳金之遺產現金200萬元歸還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共同擅自挪用賴柳金之現

金,及上訴人未將賴柳金之遺產現金200萬元歸還,則以該等現金扣抵渠等主張所繳納稅額,上訴人已超額收取191萬1,648元,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進而主張抵銷129萬0,694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異議之事由,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此有原確定判決肆、得心證之理由六、可證,是原確定判決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再者,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前開共同擅自挪用

賴柳金遺產現金之行為,已構成侵害賴柳金之遺產,並致賴秀換等繼承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然賴柳金所遺現金均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係屬實,亦係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權,因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自己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共同侵害賴柳金遺產之行

為,其對上訴人有129萬0,694元、50萬元及利息20萬7,808元債權,並予以抵銷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5,關於賴秀換繳納臺中地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30萬7,882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臺中地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賴秀換有繳納執行費30萬7,882元,而上訴人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應歸還該執行費,並據以抵銷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臺中地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而該判決主文第二項為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確認之債權顯非賴秀換單獨所有,仍屬賴秀換與其他賴柳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支付之執行費,對債權人而言仍屬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自己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6.關於上訴人溢領執行費7萬0,096元部分: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實際對賴秀換並無868萬3,599元之債權數額,卻受領7萬0,096元之執行費,有溢領之情,故以上訴人所溢領之數額主張抵銷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原確定判決迄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對賴秀換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執行法院將執行費用7萬0,096元列入分配表並給付上訴人,本無不合,自無溢領之情,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上訴人有溢領執行費7萬0,096元,並據以抵銷云云,殊無足取。

(三)基上,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後,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所得主張抵銷者,除退稅款184萬0,769元中111萬7,570元之9分之1即12萬4,174元、占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4萬0,756元、代繳地價稅之2萬2,362元外,尚有就附表編號8之遺產稅之192萬2,019元,以上合計210萬9,311元(即124174+40756+22362+0000000=0000000),則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主張抵銷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已抵銷而不得強制執行之210萬9,311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判決就撤銷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撤銷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不得強制執行之210萬9,31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