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李富雄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邱炳彰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邱炳彰複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關於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部分,係列其前任局長張佩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局長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本件起訴前)已變更為周後傑,上訴人誤載張佩智為其法定代理人,雖未聲明更正,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周後傑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應訴,有委任狀二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68-69頁),且原審判決亦記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後傑,是應認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原審之訴訟程序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周後傑合法代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於102年1月1日調整改設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有本院查詢之國有財產署網頁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14頁反面),則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義務即由國有財產署承受,上訴人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改列為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57頁反面),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前以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有申請被上訴人讓售後述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已依法申購,被上訴人即應依法讓售,在申購案確定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以後述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而聲請本院在前揭申購審查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逾抗告期間未聲明不服,該裁定業已確定(見本院卷85-90頁)。
(二)嗣上訴人再於102年5月22日主張其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違法否准其申購部分,已於102年5月20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臺中市政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93平方公尺,合計112平方公尺(其位置詳如後述系爭執行名義之一審民事判決附圖所示)讓售予上訴人,有起訴狀影本可稽,至於向國有財產署申購部分,該署仍在審議中尚未結案,上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將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而聲請在上開申購案之行政處分及前述民事訴訟確定前,裁定本件訴訟停止進行等語。惟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取得後述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且臺中市政府已否准上訴人承購之申請,上訴人復迄未取得國有財產署同意其申購之契約合意,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即有未合(詳見後述實體方面理由),上訴人再以前揭事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爰不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36年11月2日設籍臺中市沙鹿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台中縣○○鎮○○○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佔地114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93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下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3筆土地管理單位依序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下稱沙鹿國小)、國有財產署。上訴人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物已歷65年,期間未曾有任何管理單位主張權利,嗣被上訴人於99年間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提起反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業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以上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120號受理強制執行進行中。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
「本法施行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所管之國有財產,其保管
、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合本法規定者,應改依本法辦理。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非公用財產,應由各原經管機關列冊移交該局管理」。又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之六、其他(十)規定:「國有土地經訴請排除侵害(含已起訴、起訴後法院判決確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或經訴訟和解等,倘其占用情形符合本條規定者,得於占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後,依法辦理讓售,該訴訟或強制執行則予以撤回」。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完全符合上述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經依法先後向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及臺中市政府申請讓售,所提證明文件包括:①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向國史館臺灣文獻分館申請西元1935年7月1日台中州告示第97號之「沙鹿市區計畫平面圖」。②台中市沙鹿區公所101年8月31日函,內載「經比對結果確認系爭建物於民國24年即已存在」。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具民法第158條規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性質,上訴人所提申購案既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則為要約期限內之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臺中市政府、國有財產署即應依法讓售。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承購328-7、328-24地號土地部分,雖據臺中市政府否准在案,然上訴人已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購455地號土地部分,尚在審查中,迄未經否准。是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等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臺中市政府雖辯稱就上訴人申請承購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應優先適用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云云。惟市有土地基本上亦是國有土地,臺中市為院轄市,自治機關所制定相關法規不能抵觸中央政府發布之法規,其市有土地讓售自應適用國有財產法,且上訴人之申購亦符合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3條、第6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上開土地已列入整體開發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購,惟上開土地並無列入整體開發之事實,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2年3月20日所出具之「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臺中市政府否准上訴人申購即屬不當。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423號確定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確定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已於本院102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如上)。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私自加蓋違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數度與上訴人協商返還,未獲置理,乃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並未賦予上訴人請求讓售之權利,上訴人雖起訴請求臺中市政府讓售,其起訴並無請求權之基礎。且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承購000-0、000-00地號市有土地部分,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與國有財產法無涉,且業據臺中市政府否准在案,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已於101年8月16日為不受理之處分;上訴人再於102年3月29日提出申請書,表明願以市價承購上開土地,亦經臺中市政府否准。至於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000地號土地部分,尚在審查中,惟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土地大部分為臺中市政府之市有土地,國有財產署不太可能就僅2平方公尺部分核准。故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持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423號確定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99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於99年間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上
訴人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提起反訴。上開事件業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1120號受理強制執行進行中,並經上訴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故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承購000-0、000-00地號市有土地
部分,業據臺中市政府否准在案,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於101年8月16日為不受理之處分。上訴人再於102年3月29日提出申請書,表明願以市價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承購,業經臺中市政府否准。
⒊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455地號土地部分,尚在審查中。
⒋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對臺中市政府提起請求讓售000-00及000-0地號土地關於上訴人占用部分土地之訴訟。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000-00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由臺中市政府管理)、000-0地號土地93平方公尺(由沙鹿國小管理)、000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前經臺中市政府、沙鹿國小、國有財產署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分別返還予臺中市政府、沙鹿國小、國有財產署;履行期間為6個月。上訴人敗訴後,經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臺中市政府、沙鹿國小及國有財產署以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於101年8月8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完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之六、其他(十)之規定,得依法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其並已備具證明文件依法申請承購,在申購案確定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承購000-0、000-00地號市有土
地部分,業據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1年4月24日中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1年6月21日府授財管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1年6月29日中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3日中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上訴人申請承購上開土地因未符規定,且已列入臺中市政府整體開發規劃,而未同意上訴人承購申請,並檢還上訴人承購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40頁、原審卷42-44頁);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亦於101年8月16日為不受理處分,有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2-45頁);上訴人再於102年3月29日提出申請書,表明願以市價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承購,仍經臺中市政府否准,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關於上訴人申請承購000地號土地部分,國有財產署仍在審查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申請承購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既經臺中市政府否准,自無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沙鹿國小據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事由。又就上訴人申請承購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未經國有財產署准許,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既未與國有財產署就000地號土地部分訂定買賣契約,亦無取得足以消滅、或妨礙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事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具民法第158條規定
有承諾期限之要約性質,其所提申購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則為要約期限內之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國有財產署即應依法讓售,且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違法否准部分,其已於102年5月20日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03-104頁)。惟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固定有明文,此為逾期為承諾、要約即失效之規定。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再按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並非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購之資格、要件者,管理機關即有讓售土地之義務。故縱申請人符合該條文所規範之要件,管理機關決定不予讓售,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係國有財產署對符合申購資格者所為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並主張其對該要約為承諾,即因而成立買賣契約,顯屬誤會,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 得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規定,並已向臺中市政府、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臺中市政府及國有財產署即應依法讓售云云,亦乏依據,均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就000-00、000-0地號土
地部分既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否准;就000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雖仍在審查中,惟均未經成立買賣契約,顯不存在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不得對其強制執行,並無依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