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蔡明憲

吳季蓮上一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被 上訴人 林克遠

高敏絃(即高儉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季蓮抗辯本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間就上訴人蔡明憲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其及坐落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係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非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自非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本件即非專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又上訴人之住所地均為臺南市○○區○○里○○○街○○號,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之1追加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新台幣(下同)5萬元部分,屬準侵權行為之態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自有管轄。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造成伊之人格權受侵害,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均在台中地區,損害結果發生地即為台中地區,從而,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執有蔡明憲簽發之本票數張,並已分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吳季蓮(即蔡明憲之母)竟於民國101年2月間,以對蔡明憲享有400萬元債權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蔡明憲所有系爭土地、房屋,聲請實行抵押權(101年度司拍字第28號)。惟上訴人為母子關係,況該強制執行事件(101司執字第39216號),竟由吳季蓮之女蔡宜霏於第一拍時以高於底價17萬1000元之300萬1000元拍定;又85年12月23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時,蔡明憲剛滿22歲,吳季蓮豈會輕易交付借款400萬元予蔡明憲?再則,100年間蔡明憲之另一債權人蔡瑋倫即曾就蔡明憲名下之另筆不動產聲請拍賣,倘吳季蓮對蔡明憲確實有400萬元之債權,何以當時未聲請參與分配?足見吳季蓮對蔡明憲所有之400萬元債權,應屬虛偽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虛偽不實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藉以逃避蔡明憲對伊等債務之清償,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伊等精神損害賠償各5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辯以:吳季蓮之公公婆婆於70年間因土地遭台南縣政府徵收,獲得2000萬餘元之補償金,當時婆婆分配700萬元給吳季蓮及丈夫,吳季蓮除了用以購買現居住房屋土地外,尚餘有200餘萬元,加上多年來工作所得金錢,另購買二筆土地。系爭房地吳季蓮購買後,直接登記為蔡明憲所有,不料,蔡明憲竟於甫成年時即於83年7月15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紀○貴抵押借款50萬元;又於83年11月8日向訴外人廖○福抵押借款72萬元以償還上開50萬元、旋又於84年12月31日向廖○福抵押增貸至150萬元;再於85年2月29日另向訴外人鄭○文抵押借款360萬元,以償還上開150萬元;又於85年7月13日另向訴外人劉○富、林○玉抵押借款396萬元以償還上開360萬元。吳季蓮於85年12月31日代償劉○富、林○玉400萬元以塗銷抵押權;塗銷後承受劉○富、林○玉之債權而同時設定系爭400萬元抵押權。因蔡明憲素行不良,在外惹禍頻頻,吳季蓮遂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由女兒蔡○霏拍定取得所有權,吳季蓮方有棲身之所。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5年間,迄今逾15年,吳季蓮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虛偽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⑴被上訴人主張吳季蓮對蔡明憲所有之400萬元債權,應屬虛

偽云云,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400萬元之債權具體化為借款債權,並否認該借貸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吳季蓮對蔡明憲所有之系爭債權係虛偽。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母子關係,況系爭不動產由吳季蓮之

女蔡○霏於第一拍時以高於底價17萬1000元之300萬1000元拍定;又85年12月23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時,蔡明憲剛滿22歲,吳季蓮應不會借400萬元予蔡明憲;且蔡明憲之另一債權人蔡○倫曾就蔡明憲名下之另筆不動產聲請拍賣,吳季蓮未聲請參與分配,足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云云。

查:

①上訴人固為母子關係,但親人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與常

情並非有違,尚不能因此遽予否定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存在。

②上訴人辯稱:蔡明憲於83年7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

人紀○貴抵押借款50萬元;又於83年11月8日向訴外人廖○福抵押借款72萬元以償還上開50萬元、旋又於84年12月31日向廖○福抵押增貸至150萬元;再於85年2月29日另向訴外人鄭○文抵押借款360萬元,以償還上開150萬元;又於85年7月13日另向訴外人劉○富、林○玉抵押借款396萬元以償還上開36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頁);而蔡明憲係00年0 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頁),依該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於82年6月5日登記為蔡明憲所有,當時蔡明憲年僅19歲,應無資力,是上訴人辯稱係蔡明憲父母出資買受該土地後直接登記予蔡明憲等語,應堪採信。又蔡明憲於83年7月15日甫成年,即向紀○貴抵押借款,嗣後抵押權設定與塗銷時間緊接,上訴人辯稱係蔡明憲借新還舊等語,亦足採信。又劉○富、林○玉之抵押債權為396萬元,該抵押權塗銷後即為吳季蓮設定4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二者時間亦緊接,則吳季蓮主張伊於85年12月31日代償劉○富、林○玉400萬元等語,即非不足採信。

③被上訴人主張:蔡明憲之另一債權人蔡○倫就蔡明憲名下

之另筆不動產聲請拍賣時,吳季蓮並未聲請參與分配,足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查訴外人蔡○倫就蔡明憲名下之另筆不動產聲請拍賣時,吳季蓮縱未聲請參與分配,或因吳季蓮並未取得對蔡明憲之執行名義,或有其他考慮,尚不得因吳季蓮未於另執行案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即否定吳季蓮對於蔡明憲之債權為虛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④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係在85年12月26日,當時

系爭土地並無為他人設定抵押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為逃避銀行或其他債權人之執行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尤其蔡明憲現積欠之債務,均屬十數年後之債務,上訴人如何可能預先以虛偽之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⑤上訴人辯稱:伊確有資力足以借款予蔡明憲等語,查吳季

蓮存款帳戶於85年11月27日自定存轉入之104萬1563元,此有○○區農會所檢附之吳季蓮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又85年8月1日時,吳季蓮於台灣○○銀行○○分行尚有定期存款利息2217元存入其活期存款帳戶,此有該分行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再者吳季蓮確有至農會、銀行領錢或借錢及向親友借款,持現金至代書事務所清償劉○富、林○玉之債務,此業據證人蔡○霏證述明確,證人蔡○霏雖係吳季蓮之女、蔡明憲之姊,然其對於「劉○富、林○玉的真正債務人是蔡明憲﹖」、「於清償後,蔡明憲有無以系爭房屋為吳季蓮設定抵押權」等問題,該證人均證稱「不知」,顯然該證人所證並無偏頗,其證詞應堪採信。則吳季蓮所辯其確有於85年12月間代蔡明憲還債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而以吳季蓮代償後,蔡明憲隨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季蓮,顯然吳季蓮之代償債務,並無贈與蔡明憲之意,應屬借款性質。是吳季蓮對蔡明憲之系爭400萬元債權並非虛偽,確屬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並無足採。

⑥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調取吳季蓮之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以證明吳季蓮拿300萬元給蔡○霏標得系爭房地部分,然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吳季蓮出資拍得系爭房地,亦與吳季蓮對於蔡明憲是否有400萬元債權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主張:蔡明憲不可能於85年2月至85年7月間積欠大筆債務云云,查以蔡明憲於100年間除積欠被上訴人二人共25萬元外,尚積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萬元及蔡○倫等人債務,足見吳季蓮所稱蔡明憲揮霍無度(見本院卷第129頁)即非子虛,從而蔡明憲於85年2月至85年7月間非無可能積欠大筆債務。

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並無

4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存在,尚屬可信,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抗辯及證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