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許信雄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 代理 人 韓國銓被 上訴 人 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仁煥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由林榮鑑變更為王仁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六頁),復據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該裁定業於同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未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千四百
股,皆係普通股,設置董事五人、監察人一人。伊於一00年三月一日當選為董事,嗣經董事互選當選為董事長。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少數股東林育正,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已得經濟部許可召集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爰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主要內容為⑴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⑵訂定公司應定期召開董事會之程序及辦法。系爭股東會通過改選林榮鑑、林育正、鄭于君、陳張翠雲、敬筑筠(下稱林榮鑑等人)為董事、許家豐為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經林榮鑑等人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互選林榮鑑為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㈡依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所示,當天並無開會報到股東簽
名表,僅於會議記錄載明到場股東全數舉手表決同意改選,並臚列到場股東之名字,然以簽名字跡觀察,其為同一人所書寫,並非由出席股東或受託出席之代理人親自簽名,無法確認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下稱出席股東股份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以上。且系爭股東會開會時,雖記載由訴外人王聯興代理股東陳張翠雲出席,然王聯興並未經合法受任代理陳張翠雲出席,甚由王聯興在原審之證人結文、旅費領據上之簽名,與系爭股東會簽到簿之簽名相較,實有差異,故伊質疑王聯興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則陳張翠雲之股份數,不應計入出席股東股份數。從而系爭股東會,顯然欠缺作成決議之成立要件,因此,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不存在,嗣由林榮鑑等人召集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亦失所附麗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曾向原審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原審以一
0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認其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並無可採,因而駁回其請求確定,是本件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顯無理由。
㈡由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等文件,可
證明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有林榮鑑、陳張翠雲(王聯興代理)、鄭于君(黃聰明代理)、林育正、敬筑筠、許家豐、林銘源(陳隆代理),代理出席者均有提出委託書,合計出席股東股份數為七百九十二股,超過公司已發行股數半數,符合公司法規定,故系爭股東會之開會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復依王聯興、陳張翠雲證述內容,可知王聯興確受陳張翠雲委託並出席系爭股東會。又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相關法令並沒有限制委託人需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及委託書形式,系爭股東會由林育正召開,委託書第一行受託人姓名處後面註明「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之字樣,並無強制之意思。且伊公司章程第十條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相同,均未限制委託書受託人要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陳張翠雲出具系爭委託書之委託無效,並無理由。縱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委託人如未親自填寫受託代理人姓名,只是該部分不能行使表決權,但仍然要計入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故本件即使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仍然成立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未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千四百
股,皆係普通股,設置董事五人、監察人一人。上訴人於一00年三月一日當選為董事,嗣經董事互選當選為董事長。
㈡林育正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
其已得經濟部許可召集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爰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系爭股東會,會議主要內容為⑴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⑵訂定公司應定期召開董事會之程序及辦法。
㈢林育正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合法,且有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客觀事實。
㈣系爭股東會,其中股東陳張翠雲部分,係由王聯興代理出
席參與表決,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嗣經林榮鑑等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決議不成立,亦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定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三十日期間,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
㈡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乃王聯興未經合法受任代理陳張
翠雲出席,甚或王聯興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是陳張翠雲之股份數,不應計入出席股東股份數,進而主張出席股東股份數,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以上,顯然欠缺作成決議之成立要件,因而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範,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範疇。上訴人主張開會股權數如果不足,就不能決議云云,似有誤會。
⑵林育正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
系爭股東會,進而作成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業如上述。本件既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範,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範圍,則上訴人自應於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方屬適法。
查上訴人係於訴外人許哲仁向原審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經原審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認其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並無可採而於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駁回許哲仁之訴後,方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案卷,及本件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可稽。顯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逾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日三十日,不言可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洵無足取,要可認定。至上訴人固又主張本件係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並非主張撤銷決議,然依上說明,本件仍應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範之範疇,自應受該法條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否則,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併予敘明。
⑶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股東會,此觀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即明(原審卷第四0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併予敘明。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
會決議不存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非全然相同,但結果初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