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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郭勝杰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劉基盛劉貴松黃錦齡被上訴人 展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長城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B、E、C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於上訴程序中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核係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之。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下稱1410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1410地號(下稱1410地號)土地界址線為如附圖(按與原審判決所附「補充鑑定圖」相同,僅增加A1與C1之標示點)所示BE連接線(按「BE連接線」與「BD連接線」係在同一直線上,本判決係使用「BE連接線」,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使用「BD連接線」,惟二者均指相同之直線);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共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土地返還上訴人。經查,上訴人最終目的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用之19平方公尺土地,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萬7000元,故本件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1萬3000元(計算式:19×27,000元=513,000元),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1410之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1410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2筆土地毗鄰。2筆土地分割前係同段14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郭鼎松所有,於民國(下同)67年7月20日分割為1410及1410之1地號2筆土地。而毗鄰之同段140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郭豐吉所有,亦分割為1409、1409之1、1409之2地號3筆土地,當時1410之1與1409地號土地係以水泥界樁為界。

㈡郭豐吉於75年間在1409地號土地上建造鐵皮屋即建號苗栗市

○○段○○○○號(下稱8000建號),門牌號碼苗栗市○○里○○街○○○號,上訴人於9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詳言之,苗栗段1409地號74年9月3日申辦鑑界,同年取得建照即進行施工、75年1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97年6月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後為苗栗段8000建號,辦畢該建物保存登記係以其合乎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規則而取得該建號之建物保存登記,絕對不可能在74年興建時使用到第三人郭鼎松所有同段1410-1地號,上訴人之先父郭豐吉是在81年7月28日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而1410地號在67年7月20日因分割增加1410-1地號土地,上訴人在93年3月25日才取得系爭土地。因郭豐吉僅有1409地號土地,不可能越界建築占用1410之1地號土地,故系爭2筆土地界址應為該鐵皮屋牆壁外緣。惟上訴人向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2筆土地界址鑑界,經3次施測,均認1410之1地號土地位於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內,該建物竟變成坐落1409、1410之1地號土地內,牆壁外即為1410地號土地。

㈢上開鐵皮屋於75年間建造完成前後,及97年辦理保存登記鑑

界測量時,依使用執照所示,均坐落原1409地號土地內。據地政處重劃科之公文所載,經測量後,1410之1地號土地現況與地籍圖並無不符,故該土地現況為空地,上開鐵皮建物應未使用1410之1地號土地。另97年間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使用電腦繪製,該成果圖顯示8000建號建物僅坐落在1409地號土地上,未使用1410之1地號土地。而1410之1地號土地101年地籍圖位置,不符合馬路轉彎截角長度,且該路口未經公告修改為五角形,致與71、91年地籍原圖有所誤差,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鑑界時告知測量人員,然未獲置理,造成1409地號土地短少約3呎左右面寬土地,就短少面積轉移至莊敬街,並使1410之1地號土地消失,有損上訴人之權益。又依1409及1410地號土地之空照圖,顯示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已涵蓋上訴人所有1410之1地號土地,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鑑界過程中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有不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之嫌。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會中心)101年9月24日函

鑑定書(含圖)所載「目前公告地籍圖」所指為何?另「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部分所指地籍圖為何?是否為上訴人91年11月15日所申請之地籍圖,上訴人聲請以91年11月15日苗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原圖測量鑑定,並非影印本,則鑑定書竟稱本案無從依上訴人指界辦理等語,實難令人信服。又苗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日函檢送之分割原圖(見原審卷142頁,按該圖係黑白影印,經核該圖既係苗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函檢送之67年7月11日測量原圖〈下稱67年分割原圖,見原審卷93頁,係彩色影印〉),其分割圖上尺寸註記不符合比例尺1/600所示之6公尺,比較符合1/500,故比例尺應為1/500,非標示之1/600。又該圖上1/600的「6」,似乎不像原來寫的字跡,可能有經過竄改。另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有疑議:因系爭土地地籍圖形有不同版本,因兩條地籍線之轉折點位置不同,界址點保證不一樣;且其檢測面積絕對不可能正、負為零,因30年前計算面積之儀器與現在之儀器截然不同,一定會有誤差。又從空照圖上看1409地號上之建築物並未越界,由此可見,先鑑界後建築之結果足以證明苗栗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成果是錯誤的。

㈤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7、69、79、89、106、107、151

、165、185、220、221條規定所示,不管於各種測量法施測時,必須先依程序完成地籍調查或調查已知界址點,但1409地號之測量,自100年10月11日(申請日)至101年2月29日(鑑界完成日),均無採用8000建號建物,僅建築於1409-0地號之鑑界紀錄,經多次與苗栗縣政府及苗栗地政處反應,還逼迫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9日才查獲此紀錄,若能在測量前查獲此紀錄,8000建號建物之旁亦為1410-1地號,所以造成今日之狀況,因是各測量單位在測量時,苗栗地政事務所未提供1409-0之鑑界紀錄(74年9月3日)所造成的,所以以AC線為最後測量結果,是違反程序正義的結果,故應以BD線方為正確。另1409地號之鑑界成果圖(101年)與測量現況明顯不符,苗栗地政事務所偽造文書,企圖掩蓋1409地號土地被推擠至馬路上的事實,並以此誤導本院,此兩次鑑界(74年、101年)相異甚鉅之事實,依毒果理論,請本院判別AC或BD線,應摒除100年10月8日(被上訴人開工日)之後的公部門文檔。且AC若為正確,會造成以下違法且擾民的狀況:①1409地號土地部分在馬路內,違反土地法第14條,②8000建號建物會有兩筆土地(1410-1、1409),8000建號建物於75年已有完整鑑界之合法程序,其建築僅位於1409地號上,故應受土地法第38至43條之保護,所以以AC線為測量,已違反此法,③通知苗栗縣政府拆除馬路及水溝,以還本人私有土地,④若苗栗縣政府要維持馬路寬度及筆直長度,整條馬路相鄰建物要面臨重新鑑界與拆除的現況。再造成AC、BD界址爭議,此乃因被上訴人建造時手續不完備(如僅指界等),及苗栗地政事務所之行政疏失(如鑑界時無調閱完整歷年界址卷宗、有爭議時未召開協調會等),此種狀況已犧牲本人權益作終結,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㈥綜上,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越界侵害上訴人所有1401之1地號

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確認兩造間就1410地號及1410-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BE點連接線;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㈠系爭1410及1410之1地號土地係兩造分別受讓取得,此2筆土

地間之界址,應以苗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函檢送地籍圖原圖之界址線為據。1410及1410之1地號土地分割前為1410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郭鼎松於67年7月20日就1410地號土地辦妥分割,經苗栗地政事務所製作「67年分割原圖」,並經原所有權人郭鼎松在該圖簽名確認,該67年分割原圖關於1410與1410之1地號土地分割線應無錯誤。又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有關本案鑑定結果說明第㈢、㈣項之內容,足徵附圖所示A、C點黑色連接實線與目前公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依1410及1410之1地號土地地籍圖計算,所得面積分別為177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與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面積相符,亦與該2筆土地於67年7月20日分割後登載之面積相符;若依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被上訴人所有141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1410之1地號土地增加19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指界之位置顯有違誤。故1410及1410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C點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所示B、E點連接線為準,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興建在1410地號土地之建物,業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並未逾越至上訴人所有1410之1地號土地上,更不可能逾越至1409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之建物有逾越其所有上開2筆土地乙節,自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依法不合。此外,1410及1410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前經地政多次測量結果,均以目前公告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且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無誤,此除得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指界之界址線與目前公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外,亦足證地政事務所歷次測量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測量分割原圖比例尺有誤,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採。又67年分割原圖比例尺應為1/600,上訴人主張苗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67年分割原圖比例尺應為1/500,該圖上所載1/600係遭竄改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因本件糾紛,告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長城涉犯竊

佔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1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若以告訴人實地指界為該2筆土地之界址,而計算告訴人所有之○○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9平方公尺,則超過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19平方公尺,…,足認告訴人實地指界之界址線並非正確界址。」為由,實質判斷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應屬錯誤,而認該案無涉竊佔罪嫌,所為認定,核與原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結果相符。

㈢系爭1410及1410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9月21日鑑定圖所示之A、C黑色連接實線。被上訴人於系爭1410地號土地之建物,並未逾越至上訴人所有1410之1地號土地上,而國土測繪中心102年9月1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補充鑑定圖亦為相同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自無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狀,上訴人主張應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所有系爭1410-1地號土地與141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線,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A、B、E、C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1410-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1410地號土地界址線如附圖所示BD連接線。㈢被上訴人應將附圖A、B、E、C範圍內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1410之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登記面積為19平方公

尺;系爭141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面積為177平方公尺。系爭2筆土地係於67年7月20日間辦理分割登記,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鼎松,苗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67年系爭土地測量原圖有郭鼎松簽名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9、20頁)及苗栗地政事務所67年之測量原圖(見原審卷93頁及本院卷一191頁)可憑。

㈡就確定界址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產生爭執者,係系爭2筆土地界址線為如附圖圖所示AC黑色實線或BE虛線?經查:

1.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確定界址事件,當事人間就彼此間之實體上權利,如彼此間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與否本身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僅係界址線如何劃分確定較為正確公平之問題。本件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位置,既存有認定不一致之情,其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2.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後,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上訴人現場指界位置B、D點(按直線延伸後即為B、E點)、公告地籍圖,被上訴人現場指界A、C點、91年11月15日地籍圖謄本,測繪於鑑定圖,並製作面積差異表,經該中心按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101年9月21日鑑定圖及101年11月9日補充鑑定圖(即附圖,此補充鑑定圖E點係將上訴人指界D點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交點),有原審法院101年8月6日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片6張及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98至103頁、109至110頁、158頁)。則⑴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

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該中心所得鑑定成果自可採信。

⑵依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指界進行鑑測,其鑑定結果略為:

上訴人指界91年11月15日苗栗地政地籍圖原本部分,經函詢苗栗地政事務所後,該所101年9月19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次查91年間核發地籍圖謄本所依據之地籍藍曬圖,因已逾使用年限,且模糊不清、破損不堪,本所未繼續保存,是以歉難提供。」故本案無從依上訴人指界辦理,另被上訴人指界依目前公告地籍圖為系爭土地界址線,即A-C連接黑色實線,被上訴人實地指界A、C點位置,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語(見原審卷111頁背面)。又倘依上訴人指界結果如附圖所示B、E連接虛線為界,上訴人所有1410之1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9平方公尺(38-19=19),被上訴人所有1410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19平方公尺(000-000=-19);依被上訴人指界如附圖A、C點連接實線即公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上訴人所有1410之1地號土地與登記面積相同均為1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1410地號土地亦與登記面積相同均為177平方公尺(見附圖面積分析表)。據此,附圖所示A-C黑色連接實線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以此為系爭2筆土地界址時,所測得系爭2筆土地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相符,足認系爭2筆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C黑色連接實線。至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B- E連接虛線為界,既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且其主張之界址,復致系爭2筆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達19平方公尺之多,顯見上訴人於原審現場指界即附圖所示B-E連接虛線,並非系爭2筆土地之正確界址。

3.觀諸本院卷所附67年分割原圖(見本院卷一191頁,與原審卷93頁之測量原圖相同),可發現67年間為辦理1408、1409及1410地號等土地之分割(即1408地號分割出1408-1地號、1409地號分割出1409-1、1409-2、1409-3、1409-4地號、1410地號分割出1410-1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郭鼎松與郭豐吉乃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苗栗地政事務所乃於67年7月11日辦理測量製作上開「67年分割原圖」歸檔。而系爭2筆土地係於67年間辦理分割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實應以67年辦理分割時之分割線為據。查,⑴原審法院函請苗栗地政提供系爭2筆土地地籍原圖及「67

年分割原圖」,並囑託國測中心核對鑑定圖A-C黑色連接實線與地籍原圖、67年分割原圖經界線是否相符,該中心函覆略為:經本中心核對系爭1410地號與1410之1地號土地地籍原圖、67年分割原圖與本案鑑定結果一致,鑑定圖A-C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1410之1地號與141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經界線等語,有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93、156頁)。附圖所示A-C黑色連接實線既與系爭2筆土地67年間分割線相符,復與地籍圖原圖相符,且附圖A-C黑色連接實線所計算兩造所有土地面積,亦均與登記面積相符,則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線,實可認係附圖所示A-C黑色連接實線。

⑵上訴人對於上開原審卷所附之「67年分割原圖」,固主張

原審卷所附之資料有誤或不足(即原圖背面應尚有土地分筆界樁之資料)云云。然經本院定期命苗栗地政事務所攜帶該67年分割原圖原本,並於102年8月29日會同兩造勘驗結果,發現苗栗地政事務所「67年分割原圖」正面內容確與原審法院卷第93頁彩色影本相符,且該「67年分割原圖」背面係空白,並無上訴人所稱尚有土地分筆界樁之記載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及所拍照片(見本院卷一179至182頁)可據;復有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30日苗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67年分割原圖」正反面彩色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190至192頁)。則原審卷第93頁所附之「67年分割原圖」並無不實之處,原審法院採為判決之依據,並無違誤。

⑶觀諸本院卷所附「67年分割原圖」,系爭1410-1地號土地

於67年7月間自1410地號土地分割出時,系爭1410-1地號土地在北方之最高點與1410地號土地交會後,隨即往東南方(即由上往下)延伸,其延伸走勢與如附圖所示A-A1點走勢(由上往下)相符,而與如附圖所示B-A點走勢(由下往上)不符。故依「67年分割原圖」所劃出之分割線,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線與附圖相比對結果,其界址線與AC線相符,而與BE線不合。

⒋上訴人雖指稱苗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67年分割原圖比例尺應為1/500,該圖上所載1/600係遭竄改云云。惟查:

⑴附圖所示A-C黑色連接實線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鑑定結

果,係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核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鑑定圖),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作成1/600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11頁)。而後原審法院再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將67年分割原圖套繪於該中心101年9月21日鑑定圖,經該中心以101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2筆土地地籍原圖、67年分割原圖與本案鑑測結果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足見67年分割原圖比例尺與系爭2筆土地地籍原圖及鑑定圖相符,均為1/600。

⑵況苗栗地政事務所檢送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67年分割原圖

係公文書,而該比例尺並無任何遭竄改之外觀;本院102年8月29日勘驗時,亦未發現該67年分割原圖有何遭竄改之跡象;且經國土測繪中心以相關測量法規檢核套繪,以相同比例尺1/600作成鑑定圖後,其所計算系爭2筆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完全相同,足認該67年分割原圖之比例尺確為1/600,並無遭竄改。上訴人請求將67年分割原圖送鑑定有無竄改,核無必要。

5.又與系爭1410-1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1409地號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土地亦係上訴人所有乙節,有該1409地號土地謄本可憑(見原審卷17頁)。而本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1410地號及1410-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若為如附圖所示AC線,則會造成與1410-1地號土地相毗鄰之1409地號土地部分在馬路內(按即1405-2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云云。然查:

⑴本件系爭1410地號與1410-1地號土地之界址若確定為如附

圖所示AC線,則就1410-1地號土地之範圍即為A-C-C1-A1之土地,面積仍為19平方公尺,而系爭1410-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40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即為A1-C1線。

⑵依據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庭呈之「

基地面積實測成果圖」(見本院卷一242頁證物袋,該圖係上訴人於102年9月自行委請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測繪1409地號土之基地面積),可知對於1409地號土地之面積若以T1-T2-T3-T4-T5-T1之連接線為界,並未占用現有道路,且其面積為198.6平方公尺。該實測面積與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197平方公尺相近。然該「基地面積實測成果圖」所標示之T1-T5連接線,實係1409地號土地與1410-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而經與附圖(補充鑑定圖)相比對後,上訴人亦自承該「基地面積實測成果圖」所標示之T1-T5連接線即係如附圖所示之A1-C1連接線等語(見本院卷二17頁)。則將如附圖所示之A-C連接線作為系爭1410地號土地與1410-1地號土地之作為該2筆土地之界址,而將如附圖所示之A1-C1連接線作為系爭1410-1地號土地與140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客觀上並不會造成上訴人所稱其所有之1409地號土地部分在馬路內之情事。

6.上訴人固主張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參考苗栗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15日就1409地號及1410-1地號土地核發之栗圖謄字第12701號地籍圖謄本為準等語。然查就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19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國土測繪中心稱:於91年間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所依據之地籍藍曬圖,因已逾使用年限,且模糊不清、破損不堪,該所未繼續保存,而無法提供給國土測繪中心鑑界使用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21日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109頁反面)。則91年11月15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既係依藍曬圖轉載核發,而該藍曬圖復已破損不堪使用,則上開苗栗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15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是否正確無誤,即無從確認,尚難採憑。

7.上訴人復主張苗栗地政事務所依97年6月2日苗二建字第004330號申請書,就前開上訴人所有1409地號、苗栗段8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里○鄰○○街○○○號)所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該8000建號建物均坐落在1409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在1410-1地號土地內,故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明,系爭1410及1410-1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BE線云云。然查觀諸卷附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97年6月,8000建號,見原審卷49頁、本院卷一32及235頁)所載:「一、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依75栗建都苗15110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足認上開苗栗地政事務所有關800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於97年6月製發當時僅係「轉繪」自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而來,尚非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7年6月9日親至現場實地測量所得之結果,故該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亦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8.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2筆土地之空照圖,可看出系爭1410-1地號土地係空地,無建築物存在,可證系爭1410及1410-1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BE線,被上訴人建屋有越界占用系爭1410-1地號土地云云。然查:

⑴空照圖固可拍攝地面實景,而得知地面有無建物之景況。

然就地籍之確切位置,其是否準確無誤,則大有可疑,蓋空照圖所示之地籍位置係經空照圖象另外為套圖,套圖時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特別是小面積土地之確切位置,極有可能因套圖時之失誤,而完全位移。

⑵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空照圖2張(見原審卷34、46

頁),係用以證明其主張1410-1地號係屬空地,其上並無建築物存在之事實。然細觀該2張空照圖,可發現於140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按即8000建號)有部分已逾越地籍線而占用到1409-1地號土地,此顯與上訴人所主張8000建號建物均係在1409地號土地上乙節不符。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尚不足用以認定其所主張之界址線為真。

⑶另原審卷第42頁所附之空照圖,則顯示1410-1地號土地上

有建物存在,而非係空地乙情。上訴人雖主張該張空照圖係苗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所擅自修改過之空照圖云云(見原審卷8頁),然無論實情為何,此適足以證明,空照圖上所套用之地籍圖,就其所表彰土地之位置,實僅供參考用,非可作為土地坐落位置之確據,更不得用以作為確定土地界址之積極證據。

9.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C線。

㈡就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

系爭2 筆土地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A-C 黑色連接實線,已如前述。又附圖所示A、B、E、C範圍內之地上物,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結果,圖示黃色區域,係被上訴人所有之混凝土五樓建物範圍(施測至牆壁外緣位置),經鑑測結果未逾越使用系爭1410之1地號土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B、E、C範圍內之地上物,係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141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未逾越至上訴人所有1410之1地號土地,更未逾越至1419地號土地,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E、C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回上訴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原審審理後,認系爭2筆土地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C黑色連接實線,且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附圖A、B、E、C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而判決確認兩造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線,並駁回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不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含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