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克安律師被 上 訴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利息部分,原起訴聲明請求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自同年五月四日起算(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核為聲明之減縮,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辦理招標,採購「GE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管球」(下稱系爭X光管球)一顆(下稱第一次標案),由被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即向訴外人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系爭X光管球一顆。因系爭X光管球具有放射性而屬行政院衛生署列管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故奇異公司提供系爭X光管球予被上訴人時,並附行政院衛生署就該X光管球所核發之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1103號許可證(下稱1103號許可證),被上訴人並將上開許可證一併提供上訴人核驗。惟此次標案,因上訴人發現原有X光管球尚堪使用,經兩造同意後決定暫不更換,因而未使用被上訴人向奇異公司所購買之上開系爭X光管球。嗣奇異公司發現上開系爭X光管球雖係自美國進口,惟產地為印度,遂再提供被上訴人記載產地為印度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2641號許可證(下稱2641號許可證)。後於一百年一月初,於上開第一次標案之採購契約期間經過後,上訴人因X光管球故障,遂再次辦理招標,採購X光管球一顆(下稱第二次標案)。經被上訴人依招標公告參與投標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得標,雙方並簽訂「GE電腦斷層掃描儀更換X光管球一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2萬元,被上訴人旋於當日下午即將上開系爭X光管球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之使用單位即放射線科、會計單位、總務單位及政風單位人員在場測試及拍照驗證後,完成安裝。上訴人於系爭X光管球安裝完成後,即正式啟用並獲取使用系爭X光管球所產生之醫療費用或健保給付至今。⑵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辦理驗收,並於驗收完成後十四日內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給付價金,經上訴人以奇異公司進口系爭X光管球時所檢附之1103號許可證所記載產地為美國,與系爭X光管球之實際產地為印度不符等理由,拒絕辦理驗收。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X光管球進口商於進口時所檢附許可證記載之產地須與實際產地一致,亦未約定此項情形構成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且上訴人自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正式使用系爭X光管球迄今亦未曾表示系爭X光管球有因許可證上記載產地與實際產地不一致而產生使用上之瑕疵或異狀。再者,被上訴人於第二次標案投標時,本係以記載產地為印度之2461號許可證投標,是上訴人於採購前已知悉系爭X光管球之產地為印度,且與系爭X光管球之實際產地相符。況奇異公司係持1103號許可證向我國海關領取系爭X光管球,亦獲海關放行,故系爭X光管球並非非法進口之醫療器材,自不得拒絕給付價金。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印製之貿易便捷化簽審作業手冊,主張廠商於進口醫療器材時,應注意申報之生產國別須與許可證所登載之資料相符,惟上開作業手冊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且其所適用之對象為醫療器材之進出口業者即奇異公司,自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不構成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2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2萬元,及自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部分請求減縮為自一百年五月四日起算)。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提出驗收申請時,所檢附之進口報單中登載醫療器材許可證為記載產地為美國之1103號許可證,顯與系爭X光管球之產地為印度不符。為此,上訴人多次請被上訴人說明其所檢附進口報單所記載許可證產地與系爭X光管球不符之原因,並請其提出正確進口報單以辦理驗收程序,惟被上訴人仍無法證明該進口報單所示貨物與系爭X光管球相符,故系爭X光管球是否係經合法輸入之醫療器材,即非無疑,無從辦理驗收。本件系爭X光管球為藥事法第四十條所定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進口之醫療器材,其產地為印度,招標時被上訴人並提供記載產地為印度之2641號許可證供審,則系爭X光管球於進口報關時,即應檢附2641號許可證,惟系爭X光管球進口時係以記載產地為美國之1103號許可證報關,即不能確定該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物是否確為本件之系爭X光管球。再者,依行政院衛生署印製之貿易便捷化簽審作業手冊規定,要求醫療器材進口業者於申報醫療器材進口時須注意生產國別與許可證上所載相符,以實施邊境管制。本件系爭X光管球之產地既為印度,惟其進口報單中所登載許可證卻係記載產地為美國之1103號許可證,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X光管球之進口報單即有不實情事。被上訴人之履約既有上開瑕疵,本件系爭X光管球迄未完成驗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⑵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本件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清償期,除驗收後十四日外,尚應加計被上訴人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之三十日,是原判決有關命上訴人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於法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產地為印度之系爭X光管球予上訴人收受,且該系爭X光管球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2641號許可證。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X光管球之進口報單提交附件之許可證記載之產地為美國。
㈢、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產地為美國之X光管球。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以系爭X光管球之實際產地與進口報單檢附進口許可證所記載產地不符為由拒絕驗收及付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約定系爭X光管球進口商於進口時所檢附許可證記載之產地須與實際產地一致,亦未約定此項情形構成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且上訴人正式使用系爭X光管球迄今亦未曾表示系爭X光管球有因許可證上記載產地與實際產地不一致而產生使用上之瑕疵或異狀。又伊於第二次標案投標時,本係以記載產地為印度之2461號許可證投標,是上訴人於採購前已知悉系爭X光管球之產地為印度,且與系爭X光管球之實際產地相符。況系爭X光管球係持1103號向海關領取,並獲海關放行,故系爭X光管球並非非法進口之醫療器材,自不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特定物之買賣,係指契約成立時,該物已存在,當事人並合意以之為買賣標的,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原有X光管球故障,遂辦理招標即
第二次標案,採購X光管球一顆,經伊依招標公告參與投標後,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292萬元,伊於當日即將上開系爭X光管球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之使用單位即放射線科、會計單位、總務單位及政風單位人員在場測試及拍照驗證後,完成安裝,上訴人於系爭X光管球安裝完成後,即正式啟用並獲取使用系爭X光管球所產生之醫療費用或健保給付至今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維修記錄單、系爭X光管球外箱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七頁反面、五十二至五十三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X光管球進口報單所檢附之1103號許
可證所載產地為美國,與系爭X光管球實際產地為印度不符,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自有瑕疵,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之約定,暫停給付被上訴人價金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上,載明:「輸入許可證號碼-項次: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1103號、生產國別:美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而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641號許可證所載之系爭X光管球實際產地為印度(見原審卷第十九頁),顯有不符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正反面),惟被上訴人參與第二次標案投標時,即於上訴人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上,載明:「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2641號、製造國別或產地:印度」等語,並經上訴人放射科主任李傳國審查後,於審查項目中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規格、型錄」,均勾選合格,並經審查結果亦屬合格,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是被上訴人參與第二次標案投標時,即明確載明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2641號許可證、產地為印度之系爭X光管球,且為上訴人所同意,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X光管球之買賣契約性質,係屬特定物買賣,應堪認定。
⑶、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1103號、2641號許可證均屬行政
院衛生署所核准之醫療器材,且於系爭X光管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進口時,上開二張許可證均在有效期內(見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五十四頁),且經上訴人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說明系爭X光管球是否屬於非法進口之醫療器材,經該署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案內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2641號『"奇異"診斷用X光管球套組件』(製造廠國印度)及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1103號『"奇異"診斷用X光管球套組件』(製造廠國美國),均為本署核准之醫療器材,並該二張醫療器材許可證皆於有效期內,合先敘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是系爭X光管球係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應堪認定。再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以中院彥民壬101訴1491字第105253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說明許可證號所記載之產地不一致時,是否即屬非法進口之商品?是否可於嗣後補正正確之許可證而予以核准進口?經該署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雖稱:「經查所附進口報單所載產品許可證字號為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1103號,該許可證登記之製造廠國別為美國,倘進口之產品與許可證登記事項不符,即違反前揭規定,不得於事後補正。」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三頁正反面),是奇異公司於報關時所檢附之系爭X光管球許可證有錯誤,係為奇異公司有無違反關務相關法規,而應有否處以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難以系爭X光管球因報關時所檢附之許可證有錯誤,而認定系爭X光管球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況依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文,亦認系爭X光管球係為該署所核准之醫療器材,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⑷、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X光管球之產
地,特別約定為美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況被上訴人於第二次標案投標時,於上訴人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上,已明確載明系爭X光管球之產地為印度,且經上訴人審查合格在案,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X光管球予上訴人,尚難謂被上訴人有未履行系爭契約應辦事項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X光管球予上訴人
使用,且無未履行應辦事項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
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參照)。
⑴、查兩造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並
於當日交付產地為印度之系爭X光管球予上訴人收受,且被上訴人已如期完工,而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後,兩造並未會同驗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十七、七十八頁)。
⑵、又系爭契約分別於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契約依
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驗收後十四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第十二條驗收:「㈡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十四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將系爭X光管球交付上訴人,並完成安裝,且曾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辦理驗收程序,上訴人並自承於當日收到(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後,上訴人迄今仍未會同被上訴人辦理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則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應可認係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通知完工及請求驗收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拒絕驗收及付款,此亦可參照上訴人函文意旨自明(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據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請求驗收及付款事實之發生,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上訴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拒絕驗收及付款之時,視為清償期業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函請求上訴人驗收及付款,則上訴人於斯時起,即處於可得驗收之狀態,則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二條之約定,上訴人須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備驗三十日內完成驗收,並於完成驗收後十四日內給付價金,據此上訴人至遲應於一百年五月四日前給付292萬元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而上訴人既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即應自是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產地為印度之系爭X光管球予上訴人收受,並已如期完工供上訴人使用,且無未履行應辦事項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2萬元,及自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