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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賴陳美子訴訟代理人 賴建仲被上訴人 賴俊安

賴婉婷賴佑宗賴謝彩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審99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係以彰化縣大村鄉公所98年7月24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上訴人收回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718.33平方公尺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為憑,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俊安及賴婉婷、賴佑宗、賴謝彩蓮之被繼承人賴清潭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已合法終止,彼等無權繼續占用系爭耕地,而判命渠等應返還系爭耕地,並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大村鄉公所嗣後已撤銷上開核准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並另准繼續承租系爭土地6年之行政處分確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足認作為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經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耕地,並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無據。又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賴清潭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賴婉婷、賴佑宗、賴謝彩蓮3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確定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9,259元並駁回上訴人原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審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另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就無權占有乙節不爭執,視同自認,原審99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非以大村鄉公所98年7月24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為基礎判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等語置辯。

三、經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再審程序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確定判決內容記載「1.系爭耕地之375租約於97年12月31日期滿後,因原告(即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8年7月24日函示核定,並稱已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租約書、大村鄉公所函影本等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故係以大村鄉公所98年7月24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准予出租人即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行政處分,為認定兩造三七五租約已合法終止事實之基礎,進而判定被上訴人賴俊安及賴清潭應返還系爭耕地予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因渠等無權占用所受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與賴俊安及賴清潭前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

書字號為大上字第78號,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大村鄉公所申請收回耕地自耕,業經大村鄉公所於98年7月24日,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出租人即上訴人收回大上字第78號耕地自耕之行政處分,嗣復經大村鄉公所於99年8月13日,以彰大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並作成被上訴人賴俊安及賴清潭繼續承租大上字第78號耕地,租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6年之行政處分,嗣後雖經上訴人提起訴願,遭彰化縣政府於100年2月17日,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復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行政處分及裁判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應信為真。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審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惟原審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係以大村鄉公所撤銷准予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並作成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清潭繼續承租系爭耕地、租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6年之行政處分而未確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適用為由,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再審,業經原審調閱99年度再字第7號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惟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上開行政處分業經確定,兩者迥異,尚難認為同一事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無足可採。

㈣經查,上訴人於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主張:系爭耕地為上訴

人所有,兩造就系爭耕地上訂有大上字第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後,上訴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向大村鄉公所申請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嗣於98年7月24日經大村鄉公所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收回自耕,被上訴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乃依法收回系爭耕地,詎被上訴人仍持續耕作第2期稻作,拒不返還,顯係無權占有,迭經函催亦置之不理,上訴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返還系爭耕地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84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8年8月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期連帶給付上訴人33,306元,遲延部分並加計利息。原審原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25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賴俊安及賴清潭於前訴訟程序則以:上訴人請求另件大村鄉公所大上字第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部分,業經承租人行政訴訟救濟中,情形與被上訴人相同,爰請求此部分暫時停止審理,嗣依該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結果續辦,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上開不利於其等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於原審則以:大村鄉公所嗣後已撤銷上開核准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並另為被上訴人賴俊安及賴婉婷、賴佑宗、賴謝彩蓮之被繼承人賴清潭繼續承租系爭耕地6年之行政處分確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故其等並未無權占用系爭耕地,無須返還系爭耕地及負擔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收回耕地,無論有無不當或違法,於上級行政機關未依訴願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仍屬合法有效。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主管機關即大村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大村鄉公所先於98年7月24日准予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再於99年8月13日撤銷之,並作成被上訴人之賴俊安及賴清潭繼續承租大上字第78號耕地、租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6年之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經上訴人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合法救濟途徑充分爭執後,仍維持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發生事實之拘束力。是兩造之租約既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顯非無權占有,確定判決依大村鄉公所98年7月24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清潭無權占有系爭耕地,洵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確定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確定判決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