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而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中。本院於102年1月25日所為裁定,經囑託臺北監獄送達抗告人,臺北監獄復再囑託臺中監獄送達抗告人,嗣經抗告人於102年2月8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正本等情,有臺北監獄102年2月5日函、臺中監獄102年2月8日簡復表暨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23日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抗告人於101年12月19日起至少至102年2月23日止既係寄押於臺中監獄執行中,其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本應於抗告期間內即102年2月18日前向臺中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再由臺中監獄長官轉送本院;惟抗告人未經由臺中監獄長官轉送,而於102年2月20日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該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又因臺中監獄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故抗告人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