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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再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謝祥彥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和醫院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不服民國102年12月20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