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謝祥彥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和醫院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裁定限期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