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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新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查前訴訟程序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至第15條)規定列舉算式計算,即明僅為新台幣(下同)17萬0544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鈞院於前訴訟程序所為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應已確定,對造之上訴為不合法。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8l條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卻為廢棄發回判決,乃係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8l條,並誤用同法第477條及第478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最高法院發回後,鈞院85年度上更(一)第33號、87年度再易字第5號、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等判決,亦未就對造無上訴利益、法律所不允許且訴訟標的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反而更為實體裁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 9號裁定暨其後歷審裁定雖誤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0144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駁回伊等之再審,然亦應屬對確定勝訴判決再審之不應允許,亦均屬適用法規錯誤。惟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已略述伊等聲請再審意旨,卻不依伊等之請求,即依民事訴訟費用法(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總額420,144元,而以任何理由駁回,且故意迴避本案在前程序已有鈞院前開確定判決、對造不合法上訴之事實而不依法判決,顯屬違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應賜判如聲明。

㈡、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即使在房屋滅失之情形,原租賃關係亦不因而消滅,而本件房屋僅屬老舊並未滅失,則舉重以明輕,原有效之租賃關係自更不受影響。至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6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例係就定期租賃而為;而同院85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則是解釋當事人在訂約之初之真意為定期基地租賃時,始得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均不能和本案相提並論。故伊等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聲明重建房屋,鈞院83年度上第807號確定判決即係依上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准許伊等第二審補正,依不定期租賃關係判決對造應同意伊等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然鈞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裁判,卻未斟酌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確認本案為不定期基地租賃之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伊等根本不需要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且本件基地租賃原即以不定期租賃開始,此為兩造一致之主張,而系爭築木造房屋建於清末,距今90年以上,早逾15年耐用年數,屬法定老舊不堪使用之房屋,但兩造一直繼續履行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下之權利義務,此由伊等提出之對造催繳86年9月15日至12月31日租金之存證信函,足證對造亦自認兩造間為不定期基地租賃,有永久建屋使用之意思;再參諸對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49號案,猶依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請求調整租金獲准,暨伊等在本案亦依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請求對造同意重建房屋,經鈞院83年度上第807號確定判決准許等情,在在均已證明兩造間就基於不定期基地租賃,有永久存續之意思。更何況,鈞院前開第33號判決整個審理過程雖均遵循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調查本案系爭地是否符合建築法規,當事人也以本案為不定期間之基地租賃為聲明及主張,然該案法官卻在查明系爭地符合建築法規後倉促結案,並引用不適用本案之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以本案房屋老舊而判決租約終止,伊等受到判決書始知上情,根本沒有機會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故鈞院第33號判決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亦違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6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等判例及民法第98條、451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及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裁定既無法就鈞院前開第33號判決上揭之再審事由提出反駁,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應賜判如聲明。

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及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應一併廢棄,以回復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⑵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⑶前審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⑷若認定上述三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l至之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鈞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萬144元;並且說明鈞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101年再易字第58號之確定裁定為其再審之對象,而本院原確定裁定乃係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是否具法定再審原因為其再審程序之審理對象,且經審理後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等所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依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自應先行於再審聲請狀具體表明並證明原確定裁定前開認定有何再審事由。然觀諸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仍係一再陳述關於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同意房屋重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以及其等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等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前訴訟程序所為本案之確定裁判,及駁回再審聲請人先前所多次提起及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之理由;惟該等本案之確定裁判與駁回再審之訴提起及聲請之確定裁判,既均非原確定裁定所審理及裁判之對象,原確定裁定審理及裁判對象乃為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已如前述,則本件再審聲請人執前詞據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自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表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等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末查,再審聲請人先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亦以上開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認無再審理由,並詳予敘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依據,乃再審聲請人又持相同事由,提起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其請求由特定法官審理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