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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賴秋凉

賴金州賴金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再 審被 告 賴陳沛瑜即賴陳聯香

賴昆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據民國101年12月30日聯合報A10版登載,鈞院另案辦理再審

案件之「標題」謂:「彰化師範大學工教系退休教授陳華昌被控在何姓鄰居的土地上建屋,三審定讞要他拆屋還地,陳提起再審,全案大逆轉,台中高分院依據六十年前製作的『一六0磅地籍藍晒圖』,證明陳華昌未侵占鄰居土地,判勝訴」等語,而在此條新聞中載稱:「陳華昌找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主任林燕山,終於找到『新證據』,林燕山找出1953年製作的地籍資料『一六0磅地籍藍晒圖』,才查出引發糾紛的土地鑑定圖破損,並有凹痕,造成西邊土地往東移,骨牌效應下,整排十二戶房子都被誤認建在他人土地上,台中高分院合議庭依據『一六0磅地籍藍晒圖』,查出土地界址糾紛,肇因於1970年間土地分割時,地政事務所誤植地號於左邊土地往東移,致使何姓鄰居誤以東鄰的陳華昌占了她的土地,而興起一連串『索地』風波」等語,同理可證,本案之兩造界址糾紛,若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找出系爭土地於1953年間所製作之地籍資料「一六0磅地籍藍晒圖」,憑以重新鑑測兩造爭執土地之「系爭界址」,應係在前審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書所附鑑定圖㈠上所示之D-L-K-J點之連接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㈡況前審訴訟程序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僅憑鑑定證人許文見之

片面證言,卻「無」實際到現場「實施鑑測」,以明「確實」之「界址」在何處,遽行認定兩造間糾紛之土地界址為「

W、T、E、F、G、H這條線」云云,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30日閱讀報載始知悉前開再審之理由,迄今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爰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上揭剪報資料,既係101年12月30日始存在,自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首揭說明,顯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至為灼然,不待贅論。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