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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翁詩彬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子俞律師再審被告 廖忠男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領取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本院確定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⒈有關本件補償金領取權審判權歸屬部份,原確定判決內容略

以:「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申言之,民事訴訟之確認之訴之標的,以確認私權為限。又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乃公法關係。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系爭土地上之伊所有系爭建物及農作物,99年間遭台中市政府以「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案,一併徵收,並核定661,230元系爭補償費在案,然因上訴人爭執,經兩造協議未成,台中市0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文,謂:「故本案仍請再行函土地所有權人廖忠男君協調或另尋司法途徑解決為宜」,並將系爭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台中市政府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水湳機場區段徵收補償費專戶」,而拒絕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查台中市政府既因兩造爭執,而拒絕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且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乃公法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以台中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始有確認之利益,然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民事確認之訴,顯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逕准被上訴人本件確認之訴,顯有未洽,自應廢棄改判。」等語。

⒉惟查:

㈠如再審原告歷次書狀所述,本件事實緣係再審原告於96年6

月與再審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再證2),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期間自96年6月23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再審原告於承租上開土地後,自行出資建造一鐵架屋(下稱系爭建物),並種植果樹、盆栽等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以經營有機農場(再證3)。系爭建物雖係為未依建築法規興建之建物,惟其既繼續附著於土地,足蔽風雨,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93號解釋意旨,自屬獨立之不動產。且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亦指出:「違章建築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農作物應屬再審原告所有。嗣臺中中政府將系爭425-1地號土地列入「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範圍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亦應一併徵收,故臺中市政府乃於99年3月5日辦理系爭建物及農作物之查核估價程序,並依法核定系爭建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共新台幣(下同)661,230元在案,再審原告並於兩造上開租約到期後,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及農作物。惟再審被告為不當領取上開補償金,明知系爭建物及農作物為再審原告所有,竟僭行所有權人之地位,於系爭建物及農作物查估時,向臺中市政府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農作物之權利人。就此爭議,經臺中市政府為兩造協調無果,並諭令雙方稱:「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將於函送本案會議記錄時一併將臺中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費用細提送地主,因協議不成,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經查本案前經本局於100年6月10日邀集台端與土地所有權人廖忠男加開相關協調會議,惟經雙方協議不成,並以本局100年6月14 日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送會議記錄予台端等,故本案仍請再行函土地所權人廖忠男君協調或另尋司法途徑解決為宜。」等語。

㈡承上述,本件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其對台中市政府所核發之補

償金領取權存在,雖與政府機關因興建公共工程而徵收土地並拆除地上建物、農作物之補償有關,然該領取權發生爭議之根源,乃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地上物、農作物之所有權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解釋所生之爭執,至於該補償金是否應發放及其應發放之數額,在兩造及台中市政府間並無任何爭議(台中市政府就拆除系爭地上物、農作物應核發之補償金已核算完竣,並製作補償費發放名冊在案,再證5),僅係因兩造均主張系爭地上物、農作物為其所有,致台中市政府無法認定系爭地上物、農作物之補償金應發放予何人,是再審原告就系爭地上物、農作物之補償金領取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再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本屬私權之爭執,再審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解決兩造間之紛爭,並無不合,本件自應由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審理。

㈢再查,有關私人間因徵收補償金領取權之爭議所在多有,各

級法院亦認有關補償金領取權歸屬之爭議乃屬私權爭執而著有判決(再證6,再審原告於二審法院亦有提出),足見本件確屬有關人民間之權利糾紛,自應由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審理為宜。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

號判例,係指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此部份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本件發生爭議之根源,乃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地上物、農作物之所有權及兩造之租賃契約解釋所生之爭執,致台中市政無法認定系爭地上物、農作物之補償金應發放予何人,至於該補償金是否應發放及其應發放之數額,在兩造及台中市政府間並無任何爭議,故本件本屬私權糾紛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惟原確定判決仍錯誤引用判例及法規而廢棄一審判決,是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⒊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有關私人間因徵收補償金領取權之爭議所在多有,各級法院亦認有關補償金領取權歸屬之爭議乃屬私權爭執而著有判決(同再證6),且再審原告於二審時亦提出書狀敘明相關判決證物並供法院參酌(再證7),惟二審法院竟漠視此項重要事證,遽認本件係屬公法爭議故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而廢棄再審原告之一審判決,顯見二審法院針對再審原告所之判決事證有漏未斟酌之情。

⒋綜上所述,本件確認訴訟之爭議根源,乃再審原告與再審被

告就系爭地上物、農作物之所有權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解釋所生之爭執,致台中市政府無法認定系爭地上物、農作物之補償金應發放予何人,至於該補償金是否應發放及其應發放之數額,在兩造及台中市政府間並無任何爭議,故本件本屬私權糾紛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此亦有各級法院相關判決可資為證,惟原確定判決仍錯誤引用判例及法規而廢棄一審判決,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應予廢棄。第1項廢棄部份,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⒈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1項載:「前開租賃物土地上作物及地

上物於租賃期間因政府市○○○○區段徵收時,如為承租人所有的地上物之補償費歸承租人領取」,亦即若市○○○○區段徵收係在租賃期間內,且租賃土地上作物及地上物為再審原告所有,補償費自然歸再審原告所有,反之,則否。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所謂「因政府市○○

○○區段徵收時」,自應解釋「於政府核准徵收並著手於徵收計畫調查估價地上物時」云云,但進行查估調查作業時,徵收計畫書都未完成,遑論送往內政部審核,更不用說經內政部核准,故原告所述有所矛盾。本件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查估於99年3月左右進行,而內政部核准時間系在100年2月25日(再被證1),亦即「著手於徵收計畫調查估價地上物時」,本件徵收僅在準備審查資料階段而已,徵收計畫書都尚未完成,遑論送往內政部審核,自不能以之作為「政府市○○○○區段徵收時」之基準時點,甚明。

⒊所謂「因政府市○○○○區段徵收時」,應係指台中市政府

土地徵收公告對外正式發生效力之時即100年4月7日為準,在100年4月7日當時,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屆期早於100年1月1日起消滅,而再審原告因租約屆期消滅,而於100年1月間自己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竹木柱膠頂棚及鐵架造烤漆板頂簡舍)及農林作物,依系爭租約第5項第1項反面解釋,補償費並非歸承租人領取。

⒋即使以「政府核准徵收」為基準時點,內政部100年2月25日

核准通過本件土地徵收案時,系爭租賃契約也已因屆期早於100年1月1日起消滅,再審原告100年1月間也因租約屆期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亦無租約第5項第1項適用之餘地,一併敘明。

⒌再宣原告以台中政府既已辦理系爭建築物及查核估價程序,

並核定補償共661,230元,即確定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農作物補償數額及補償對象云云,依法、依租賃契約規定均不成立,已如前述。另再細繹再證5系爭查估調查表,於「使用人姓名」欄明載「翁詩彬(有爭議)」,表示查估單位知悉系爭土地租約將於99年12月31日期滿消滅、承租人與地主有爭議等事宜,對於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農作物補償數額及補償對象亦不確定,才會註明「有爭議」,併予敘明。

⒍末查,再審原告因租約屆期消滅,而於100年1月間自己拆除

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竹木柱膠頂棚及鐵架造烤漆板頂簡舍)及農林作物後,再審被告廖忠男就在系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西屯區公所派員查核無誤後,業於100年2月1日核發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再被證2),證明確實有種植農作物,準此,台中市政府土地徵收公告即100年4月7日時,系爭土地上農作物為再審被告廖忠男所有,故農作物補償費277,021元,應歸再審被告廖忠男才是。

據此,聲明求為判決: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終局判決(即本院102年1月3日101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於102年1月3日判決,因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應於102年1月3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及於102年2月1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均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救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對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將坐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列入範圍,並予核定因徵收上開土地,就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所應發放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61,230元有領取權,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生有爭執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臺中市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6以10日之○○○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改良物補償對象疑義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詳原審卷第11頁)。是以再審原告對於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所應發放之補償費661,230元,有無領取權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因再審被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本件補償費發放過程否認並爭執再審原告為領取權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再審原告對上開補償費無領取權,而不得領取該補償費之危險,並經台中市○○於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知再審原告,請其再與土地所有權人廖忠男君(即再審被告)協調,或另循其他司法途逕解決為宜等情。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是否得以領取補償費,係因再審被告與之有爭執,有待司法機關予以確認,亦即本件之補償費,究係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得以領取,乃係爭執之所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判例所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惟本院102年1月3日確定判決,引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稱:「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乃公法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系爭土地上之伊所有系爭建物及農作物,99年間遭台中市政府以『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案,一併徵收,並核定661,230元系爭補償費在案,然因上訴人爭執,經兩造協議未成,台中市0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文伊,謂:『故本案仍請再行函土地所有權人廖忠男君協調或另尋司法途徑解決為宜』,並將系爭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台中市政府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水湳機場區段徵收補償費專戶』,而拒絕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查台中市政府既因兩造爭執,而拒絕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且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乃公法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以台中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始有確認之利益,然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民事確認之訴,顯無確認之利益」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然查細繹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6 號判例意旨,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時,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然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並非政府發給補償費之數額有所爭執,而係與再審被告間,究係何人得以領取補償費之爭執,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目的亦在請求確認其始為有權領取補償費之人,其為私法爭執,而非與政府機關間之補償費金額多寡之爭執,甚為明確,其提起確認之訴,依法有據,本院原確定判決,誤解判例意旨,並進而認為再審原告應對台中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依法有據。

五、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略以:「查兩造對於系爭徵收補償之建築改良物(包括①鐵架造烤漆板頂簡舍及②竹木柱膠頂棚)為原告出資興建之建物一節並無爭執,則原告當然原始取得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一事,應無疑問。被告固以系爭建築改良物之鐵架烤板頂簡舍部分於稅籍登記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據此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以將稅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依系爭租賃契約備註(一)之記載,兩造乃約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建物,稅金之繳納及因違章建築所生之責任義務,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僅於建物需辦理房屋設籍時,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名義設籍,惟租賃期間屆滿時,原告仍應將全部建拆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且拆除及清除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則依兩造就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上開約定以觀,原告既需完全負擔系爭建築改良物於稅賦及因違章建築所生之責任義務,復應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時自費拆除移除系爭建築改良物,亦即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義務、負擔、法律上責任均由原告自行承擔,衡諸常情,原告既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出資興建及實際使用人,其應無甘願放棄並轉讓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謂「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而致使其無法享有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使用利益及經濟利益,然卻仍需自行負擔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公法及私法上之義務與責任之道理,基此足徵原告並無將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謂「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意,被告更無取得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或謂「事實上處分權」)之意甚明;自不因系爭建築改良物於稅籍登記上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得貿然斷認被告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或謂「事實上處分權」)。從而,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實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屬無據,無法採信。至於系爭農林作物部分,兩造亦不爭執係由原告出資栽種,且原告為耕作人及實際使用人等情,則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當屬系爭農林作物之耕作人暨實際使用,而為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人,且查兩造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就此部分有何反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它約定,故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徒依民法第69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項規定辯稱其為系爭農林作物之徵收補償費領取權人云云,既與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亦難認有據,無足採信。此外,觀諸臺中市政府所造冊之「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補償費歸戶清冊」記載(詳卷第17至18頁),系爭徵收補償之建築改良物(清冊編號252,補償費金額為384,209元)及系爭徵收補償之農林作物(清冊編號71,補償費金額為277,021元)均列載「歸戶號:地上物所有權人(1674)」及「所有權人姓名:翁詩彬(即本件原告)」,而系爭徵收補償之建築改良物部分於備註欄載有「建物自拆獎勵金」,系爭徵收補償之農林作物部分於備註欄則載有「農林漁牧畜補償費」,顯見臺中市政府確係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等規定,依據調查當時之現狀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農林作物之耕作人,並依循徵收補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有權人及使用收益權人之損失之原則,而為上開清冊之造冊,況原告確實自費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確合於其補償目的即「建物自拆獎勵金」之性質,而原告確為系爭農林作物之出資種植、培育者,亦為孳息收成者,確亦合於其補償目的即「農林漁牧補償費」之性質。另核諸系爭425-1地號土地上之應徵收補償之農林作物,除包括上開原告之木本盆栽等(即系爭補償之農林作物,清冊編號71)之外,另有被告所有之枇杷等農林作物,經臺中市政府另行編列補償費歸戶清冊「歸戶號:686」及「所有權人姓名:廖忠男(即本件被告)」(清冊編號73,補償費金額121,842元),足見臺中市政府於進行前揭徵收補償程序之調查時,應係依據系爭425-1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現狀,將原告耕作之系爭農林作物及被告自行耕種之枇杷部分,已為詳細之調查與必要之區隔。凡此,更足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農林作物之耕作人暨實際使用人等情,均屬實在,應堪採信。」並以「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係明文約定:『前開租賃物土地上作物及地上物租賃期間因政府市○○○○區段徵收時,如為承租人所有的地上物之補償費歸承租人領取』等文字,本院核諸原告早於93年間即已向被告租賃系爭(分割前、後)425-1地號土地經營有機農園使用多年,並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築改良物及種植農林作物,自已對系爭土地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資金,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應已預見系爭425-1地號土地業有徵收計劃,並將此因素納入簽約時權利義務關係之考量,而為使徵收地上物之補償權益關係明確,方有上開文字約定;而衡諸土地徵收之程序冗長而繁複,需歷經舉行公聽會並報經許可、協議取得、徵收申請、徵收核准、查估調查、發給補償、公告通知、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參土地徵收條例第2章徵收程序及第3章補償程序),動輒秏時經年,則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所謂「因政府市○○○○區段徵收時」應解釋為「於政府核准徵收並著手於徵收計畫調查地上物時」,方屬合理。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所謂「因政府市○○○○區段徵收時」,應解釋為臺中市政府於99年3月5日對系爭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進行查估調查時,即已屬政府為區段徵收之行為,尚屬可採。因而確認再審原告當屬系爭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之補償費共661,230元(建築改良物部分包括:①鐵架造烤漆板頂簡舍及②竹木柱膠頂棚,補償費金額為384,209元;農林作物包括木本盆栽等,補償費金額為277,021元;以上共計為661,230元)之領取權人等情。」

六、惟查,民法第98條固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6月23日與再審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租期自96年6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其租約第五條約定:「前開租賃物土地上作物及地上物,於租賃期間因政府市○○○○區段徵收時,如為承租人所有地上物之補償歸承租人領取,如為出租人原有地上物補償費,歸出租人領取。」「前開土地於租賃期間因政府市○○○○區段徵收時,乙方(即再審原告)於接到甲方(即再審被告)通知時,應於政府規定期限內搬遷,清理土地恢復原狀為農地,交還甲方,乙方不得向甲方刁難或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費用。」租約第7條第5項復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即終止租約,不再續約。乙方同意期滿即應搬遷,清除地上物及地上建物等,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恢復農地交還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拖延。」又兩造於99年3月23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簡調字第126號調解成立,再審原告願於99年12月31日前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無條件返還予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後於99年12月27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823號存証信函,向再審被告請求將兩造租約延展租期1個月,至100年1 月31日止,並檢附該月租金新台幣11547元發票日100年1月1日之支票寄交再審被告。惟為再審被告所拒絕,除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252號存証信函明確予以拒絕外,並檢還支票。(詳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足見再審被告堅持兩造租約於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終止,且再審原告務須依契約之約定,拆除地上物及地上建物,並不得向再審被告要求任何補償費。

七、而衡諸土地徵收之程序冗長而繁複,需歷經舉行公聽會並報經許可、協議取得、徵收申請、徵收核准、查估調查、發給補償、公告通知、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參土地徵收條例第2章徵收程序及第3章補償程序)動輒耗時經年,則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既已約定,因政府市○○○○區段徵收時,作為地上物補償費領取權之歸屬,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之約定,應予尊重。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台中市○○○於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0號函徵收,雖先期作業於99年3月5日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農作物進行查估調查。惟地上物之查估調查,尚不能解為徵收之時點,其先期作業僅為公告徵收確定時之補償依據,並非徵收行為。原審判決,捨契約文字之明確約定,將「查估」行為,解為「徵收」行為,顯係於當事人明確約定之外,另作解釋,自不符解釋契約之原則。因此契約所載「因政府市○○○○區段徵收時」,應係指市政府徵收公告對外發生效力之時,即100年4月7日為準,在100年4月7日當時,系爭租賃契約己因屆期早於100年1月1日起消滅,而再審原告因租期屆滿,其承租及使用租賃物之權利已不存在,而於100年1月間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竹木柱膠頂棚及鐵架烤漆板頂簡舍)及農作物,係在履行租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依係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徵收土地時,已非租賃期間,且再審原告亦已拆除地上物及農作物,補償費即非歸再審原告(承租人)領取。又本件系爭土地,內政部於100年2月25日始核准通過徵收案,彼時系爭土地之租約亦已因租期屆滿於100年1月1日起消滅,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間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再審原告亦無領取補償費之餘地。再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証5,(本院再字卷)之查估調查表上,「使用人姓名」欄,載明「翁詩彬(有爭議)」,亦表示查估單位於查估時,系爭土地之租約將於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承租人與出租人(地主)就地上物及農作物補償對象有爭議,尚未確定,才會註明「有爭議」。足見再審原告主張該補償費應由其領取並無爭議,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補償費,再審原告並無領取權,其請求確認其有領取權存在,自屬無據,前訴訟程序原第一審判決確認其有領取權存在,自有未當,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原確定判決,因之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惟本院102年1月3日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應提起行政訴訟而誤以民事訴訟為之,自有未當為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惟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為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仍為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仍應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就有關私人間因徵收補償金領取權之爭議所在多有,各級法院亦認有關補償金領取權歸屬之爭議,乃屬私權爭執而著有判決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時亦提出書狀,敘明相關判決及証物供法院參酌,本院前訴訟程序竟漠視此項重要書証,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之他法院裁判,固可供參考,惟因各訴訟事件未儘相同,並無必然之拘束力,本院基於獨立審判,亦不受其影響,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亦不足取。並此敘明。

九、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惟本院認原確定判決為正當,仍應駁回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