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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賴秋凉

賴金標賴金州再審被告 賴陳沛瑜即賴陳聯香再審被告 賴昆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廢棄。⒉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02地號土地之界址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之A-B-D-L-K-J點之連接線(如證物⑸鑑定圖㈠)。

㈡、陳述: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證人、鑑定人、

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在前審時有申請由第三公正單位測量以確定正確界址位置,即能比對出國土測繪中心所測A-B-D-L-K-J或證人所測之W-T-E-F-G-H那條線較為準確,惟為對造律師否決,前審不以正確測量之方式比對正確土地界址,而以證人證詞為判決基礎,判定兩造界址為證人所測之之W-T-E-F-G-H。再審原告賴金標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到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請領判決後之新地籍圖,卻發現與之前99年7月16日在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請領的地籍圖有明顯差異,而差異之處就是兩造爭議之處。證人在庭上說舊地籍圖破損無法做相對位置套繪,又說用64年複丈圖測量,測的線W-T-E-F-G-H之連接線,經二審判定為界址後所繪製的新地籍圖應該與64年複丈圖一致,但經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在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請領判決後之新地籍圖比對套繪結果,卻與64年之複丈圖不符,證明證人許文見之證詞為虛偽陳述,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2年3月14日在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請領新地籍圖時,發現新、舊地籍圖差異之處,始知悉前開再審之理由,故迄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該證人因虛偽陳述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法,先予敍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許文見之證言為基礎,然證人許文見之證詞為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地籍圖謄本、複丈圖、鑑定圖㈠等件為據,然未舉證證明證人許文見有因前開虛偽證言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核與前揭再審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