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陳文龍再審被告 陳盤銘
陳誌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訴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於再審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民國101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9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2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民事庭,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易字第6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再審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之審之訴(再審原告另對同日102年度訴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
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雖在101年12月25日依鈞院審判長之命令,撤回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46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惟再審原告此前之101年11月3日已提出102年度訴易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此重要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於誠信原則,司法人員命再審原告撤回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46號判決之上訴,自不得再以此為再審原告之不利判決。另依民法第131條、第137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時(101年12月25日撤回上訴)起,重行起算起算時效期間,再審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80,000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肆、經查: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1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旋於102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546號),惟再審原告之起訴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其訴並不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於本院刑事庭後,旋於同年12月25日撤回其上訴,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46號判決即告確定,而再審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至101年12月25日再審原告另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第一次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546號),既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則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就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一事,原確定判決並無就所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1年12月25日重行起算,係混淆「時效視為不中斷」及「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之兩事,自不足採。又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係因再審原告撤回對101年度附民字第546號判決之上訴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亦難認有何誠信原則之違反或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9號案件判決後,在101年11月3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再審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狀內雖夾雜記載:「聲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等語(詳本院卷第5頁,該書狀實係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書狀,再審原告誤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惟並非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該再審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書狀、再審原告101年12月25日向本院刑事庭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7頁),縱經審酌,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四、另再審原告泛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具體指明所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為何?此部分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且無須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即得認定。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