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新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須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謂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497條、第498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係一再指摘: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台幣(下同)170,544元,依法並不得對該事件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違法上訴,最高法院非但未予裁定駁回,竟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將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予以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嗣後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87年度再易字第5號、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等裁判亦違法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為審理,甚至更為實體裁判,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及其後之裁定,誤以「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0,144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也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未斟酌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確認本件為不定期租賃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違法認定本件房屋老舊,基地租賃契約已終止,顯非合法等情。足見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意旨,實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
33 號確定判決或其他裁判有所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則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未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即有未合,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