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法律明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
核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498條定有明文: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一直為新臺幣(下同)170,544元,鈞院前審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20,144 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確實違誤。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鈞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1號裁定既無法依通常之法律常識、民事訴訟法第4至第15條規定列舉計算式,證明本件訴訟標的一直是170,544元,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凸顯鈞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法官欲蓋彌彰,故意不依法判決,也屬適用法規錯誤,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
㈡餘詳如卷附民事聲請再審狀(附在本院卷第1-8頁)。
㈢聲明:求為判決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
後所有判決及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臺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⑵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⑶若認定上述三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2個訴訟標的總額420,144元;並且說明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497條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係確定之判決,且該判決認定兩造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1、48號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自應先行具體表明並證明前揭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之相關事實,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為再審
對象,自應先行具體表明並證明前揭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先此敘明。
㈡本件再審理由一再陳述關於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原確定裁定未依法律規定重新核定計算訴訟標的及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之理由等語,惟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之相關事實,則未具體表明並證明,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