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原告 陳志宏再審被告 陳志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是因其父陳泰昌於民國94年10月3日死亡後,才可能因繼承占有使用系爭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究是陳泰昌在75年開始興建雞舍養雞?抑再審被告於94年10月3日以後於系爭土興建雞舍養雞?就此亦可證明再審被告之父陳泰昌未承租土地、興建雞舍,養殖雞隻。又主張自95年起至101年2月9日拍定前,再審被告仍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訴外人陳春福亦委託再審被告以耕作管理之實代為繳納租金,有休耕申報書可證。就此部分之事實『既然系爭土地申報休耕,則事實上並無耕種,如何有承租耕地耕種?』乙節,並未予以闡釋。本件究竟有無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並未究明,縱或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究係從何時開始?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0l號判例要旨,關係租賃期限於何時到期?於何時屆至?並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要旨,關係於何時開始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得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開疑義,皆因原確定判決與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不符,而致未能究明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而為錯誤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所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因未對再審被告所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主張而提出之證據予以詳細斟酌並認定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情事。為此,依上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㈠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06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及第一審之起訴。㈢再審及前程序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據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耕地租賃契約,惟縱或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究係從何時開始?租賃期限於何時到期?於何時開始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得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之父陳泰昌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再審被告基於繼承關係,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即有理由;至於租賃起訖時間非本件重點,主要乃再審被告主張時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已,再審原告所主張為至多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對再審被告所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主張而提出之證據予以詳細斟酌並認定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就再審原告所主張部分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情事,況究係何證物,再審原告亦未指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