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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再易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審原告 黃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陳鴻英再審被告 許育誠再審被告 許育嘉再審被告 許馨分前列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永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6月2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

102 年6月25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乃再審原告遲至102年8月19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及郵局存證信函上之日期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再加三日在途期間,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