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洪登科再審被告 林永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30日(10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主張: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確定判決誤將侵害名譽權之判斷基準,適用於有無侵害姓名
權之判斷,顯係錯誤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㈠自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文義,並對照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名譽權與姓名權係屬不同之人格權。
㈡再參酌民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
而存人格權之一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之意旨,可知,姓名權乃個人所享有個別表徵、區別人己之權利,此與名譽權涉及社會評價貶損,係屬二事。因此,依循姓名權與名譽權各自所欲保護之法益內涵,欲判斷遭侵害姓名權之被害人有無精神上痛苦,應以被害人之同一性有無遭誤認之虞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有無貶損為準。
㈢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行至第11行:「又所謂名譽權受到侵害
,係指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所為妨害被害人名譽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諸之評價,在客觀上已造成貶損之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難認有何對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出現客觀上已遭受評價貶損之侵害,亦無濫用其姓名權,造成上訴人負面評價之客觀事實存在」等語,顯係將名譽權之侵害,與姓名權之侵害,混為一談,亦將姓名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混為一談。如按原確定判決之見解,豈非侵害姓名權須同時侵害名譽權,方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顯有錯誤。
⒊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為借名關係之認定,漏未審酌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臺中南○路郵局第457號存證信函(前程序原證39、上證3)、臺中南○路郵局第568號存證信函(前程序上證4)、經濟部訪談紀錄(前程序上證5)、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472號支付命令(前程序上證6)、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前程序上證7)、臺中地方法院郵局1133存證信函(前程序上證9)、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354號支付命令(前程序上證12)、臺中南○路郵局352號存證信函(前程序上證15),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查原確定判決既係判斷,兩造間是否為借名契約關係,而再審被告既身為契約當事人,則再審被告所陳述涉及兩造身分關係之文書,即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再審原告提出之上揭證物,如存證信函、訪談紀錄、支付命令及法院裁定等內容中,再審被告屢屢自承:伊是專案經理人、再審原告是負責人、再審被告自願辦理交接、交出專案經理人之職等陳述,均係涉及兩造間合作關係是否為借名契約關係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認定結果,原確定判決自應加以斟酌。然觀諸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未置一詞,未說明任何關於不採之理由,顯係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物。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為抗辯,略稱:
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忽略探求兩造約定合
作之內容、未全面檢視再審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自訴之證人證言、再審被告不提出公司工程、會計帳冊,及再審被告使用再審原告之印章,使再審原告受有相當之法律風險、承受不可知之法律責任等情,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亦即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而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敘明,是依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所示要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⒉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十八條之後,而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十九條係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十九條並未如第十八條第二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十九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十八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像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足見立法者之評價仍認姓名權之受侵害尚無從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並列,非得逕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姓名權受侵害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關於「其他人格法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須以「侵害情節重大」為斷。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請求因姓名權受損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衡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9條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本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需以「侵害情節重大」為斷,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姓名權及名譽權混為一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實屬誤認,不足採憑。
⒊又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同意書前即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再審被告係經再審原告授權,而使用邑順公司印鑑及再審原告名義之負責人印鑑,俾使邑順公司得以順利營運。質言之,兩造既已訂有契約同意在先,嗣後因履行契約糾葛,再審被告違反再審原告授權,蓋用再審原告印鑑之行為,仍係為使邑順公司所承攬之業務得以進行,顯著眼邑順公司承攬業務之順利推展,及履行承攬人義務所為,根本無損及再審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而出現客觀上已遭受評價貶損之侵害,亦無濫用再審原告之姓名權,造成對再審原告負面評價之客觀事實存在,致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足見再審被告實無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訴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50萬元,洵屬無據。
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宣判,因係不得上訴於
最高法院之判決,於宣判時已確定,惟於102年8月1日始送達判決正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自屬合法。又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係主張:再
審原告已於99年8月發函告知再審被告及斗六市公所等業主有關該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皆已變更,爾後往來文書請以新印為憑之通知,惟再審被告於99年8月23日後仍使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蓋用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內,觸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原法院100年度自字第7等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1等號刑事判進附卷可稽(見確定判決卷原審卷第80頁以下、本院卷第130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為邑順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再審被告盜用再審原告名義用印於附表所示標案文件時,勢必以再審原告為法定代理人名義為意思表示,足使第三人誤認係再審原告以邑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之,致影響再審原告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確已侵害再審原告之姓名權,而請求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害。本院原確定判決則以侵害名譽權之規定(民法第
18 條)為論斷,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1款提起本件之訴。經查:⒈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
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的秩序規範功能。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之保護客體應包括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的字、別號、藝名、筆名、簡稱等在內。並應擴張其保護範疇,而類推適用於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姓名權之侵害,指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有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如強迫歌星變更其藝名)、盜用他人之姓名(即擅以他人之名義而為某種活動,如自稱為某人之子而推銷物品)、冒用他人姓名(如夫與其情婦同宿旅館,而在名簿上填寫妻之姓名,應認係對妻之姓名權之侵害)、對他人姓名權的不當使用(如以他人姓名稱呼家中寵物;以某女人的姓名作為應召站的名稱;將他人的姓名為不當之發音如「江居士」讀為或寫為「將去死」)等。(參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144頁至145頁)。
⒉查邑順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50萬元,公司股東僅有再審原告
與再審被告2人,登記出資額各為25萬元,並登記再審原告為該公司董事、再審被告則為該公司股東乙節,此有邑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董事股東名單、章程等件附卷可佐(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言詞辯論中,亦自承其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並未變更,只是變更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再審被告縱有以再審原告為邑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於再審原告通知其不得再使用變更前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用於對外之文件等情,而再審被告不予置理,仍以變更前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對外為邑順公司之業務而使用,自無冒用再審原告之姓名為邑順公司負責人可言。至多亦僅係以變更前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而為使用,是否有不當使用印章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侵害再審原告姓名權之可言。本院原確定判決,縱有於論斷再審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誤以「妨害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要件為理由,與民法第19條之規定,似有不符,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屬有異,然就再審被告之行為而言,並無侵害再審原告姓名權之情事。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論述雖有不當,然再審原告依侵害姓名權而為請求,仍應認為無理由。
⒊次查,邑順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50萬元,公司股東僅有再審
原告與再審被告二人,登記出資額各為25萬元,並登記再審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再審被告則為公司股東一節,此有邑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董事股東名單,章程等件為證;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為邑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對外代表邑順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再審被告借用再審原告之名為公司之負責人,即無所謂「借名登記」可言。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在業務上使用,自與公司之登記相符,自屬合法使用,而無冒用再審原告姓名可言。再審被告雖曾抗辯其行為借名使用,但其抗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審原告縱有於99年7月8日變更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並通知再審被告不得再使用變更前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然邑順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為再審原告,並未變更,不影響再審原告為邑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均如上述。雖然兩造於99年8月3日曾簽訂「合作同意書」,其內容為:「一、甲方(即再審被告)應就99年8月之前案件(除202兵工廠外),履約完成並應儘速更換負責人。二、甲方應承擔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應完成舊有案件履約責任,其公司衍生帳款及稅務與乙方無關。三、乙方應全力配合甲方公司行政作業。四、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三萬元車馬費至更換負責人之前(從八月起薪)」等(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二第96頁),惟再審被告並未將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就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並未限制再審被告辦理變更之期限,再審原告亦未就此催告再審被告辦理,故在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前,再審原告仍為名義上之邑順公司負責人,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故再審被告繼續以再審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對外在業務上使用,自無冒用再審原告姓名之行為可言。此與是否借名關係無關。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僅在敘明兩造對於再審原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名義)一節,有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關係而已。依上所述,再審被告既無假冒再審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對再審原告而言,亦無侵害其姓名權之可言。
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臺中南○路郵局第457號存
證信函,臺中南○路郵局第568號存證信函,經濟部訪談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472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郵局第1133號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354號支付命令,臺中南○路郵局第352號存證信函等,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然查上開所列證物,原確定判決雖未逐一列述其取捨,或論述其對判決有何影響,然再審原告亦未指出如何斟酌,或就某一爭點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即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加以說明。且如上述所,本件再審被告並無侵害再審原告姓名權之行為,上述各證物縱加斟酌,亦不足以改變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結果。再審之訴仍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被告是否有不願將公司業務之處理經過向再審原告報告,或與再審原告為結算(清算),自屬另一問題,與再審被告是否有侵害再審原告之姓名權無關,並此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理由,法院如認原判
決為正當,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侵害姓名權,請求損害賠償,誤認為侵害名譽權(人格權)加以論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雖有理由,惟如上所述,再審被告並無侵害再審原告姓名權之行為,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仍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又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再審被告以借名關係之抗辯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敘述此項攻防之理由,雖有不盡週圓,亦不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依首開規定,仍應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其餘再審原告書狀所列與再審之訴無關,不逐一加以論述,並此說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