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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再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78號再審原告 林秀月再審被告 楊子榮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中主張:再審原告積欠伊債務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乃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嗣兩造於94年4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514,5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房屋等情,經本院前揭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經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以:「…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112號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下同)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尚且援引兩造於94年4月6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1之約定…並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具狀主張:『縱認系爭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存在…』等情,自係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有上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之事實予以自認無訛」,而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在。惟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112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明確主張:「上開建物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所偽造,其上之『林秀月』簽名並非伊之筆跡,至伊之印文則係被上訴人脅迫伊交出印章後所蓋,該契約書內所載:買賣標的物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建物之價值為514,500元一節,更係被上訴人所虛構」;另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更已說明:「因上訴人確未積欠被上訴人500萬元,故於94年5月24日兩造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益證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抵押債務,否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無條件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均已明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已解除而失效;且再審原告亦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多次表達上開意旨,顯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再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裁定意旨,亦認假設語氣不能認為係自認。原確定判決未察,竟認再審原告係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事實予以自認,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又縱有系爭買賣契約,再審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後,

亦仍屢次向執行法院陳報對再審原告有500萬元債權,顯然以系爭房屋抵銷債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就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多次以上訴理由㈢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再審被告分別於94年5月24日及94年6月7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為陳報,均表明債權金額為500萬元,復於95年1月26日具狀請求參與分配,亦主張對再審原告有5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並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顯見再審被告亦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未以系爭房屋抵銷債務,故抵押債權仍為500萬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揭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復未附理由說明何以該等證據不足採,僅以「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契約已因撤銷完稅而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由,率爾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⑴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①再審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刑事案件中,僅抗辯其遭再審被告以詐欺脅迫之方式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印鑑證明等情,故檢察官以「衡情,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件,均係辦理不動產過戶用,此為不動產事宜之普通知識,雖非人人盡知,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早已有不動產之置產,理當知悉,是其所稱遭被告(即再審被告)擅自辦理過戶等語,顯背常情。況其於偵訊中又自承有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且親至稅捐處領回退增值稅20萬餘元,若非知情何以如此?」等理由,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上述所告犯罪悉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審原告之再議確定;②再審原告嗣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112號再審被告請求其清償債務事件(即再審被告主張兩造上開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經扣除其執行拍賣土地分配269萬9022元及系爭建物價款51萬4500元後,再審原告應再給付伊178萬6478元)中,再審原告尚且援引兩造於94年4月6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1之約定,主張伊已同意以其所負之上開500萬元抵押債務,與再審被告應交付之系爭房地價金相抵,經相抵後,再審被告已不得再對伊為任何之請求等旨;③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具狀主張:「縱認系爭抵押債權500萬元存在,惟被上訴人既係將土地及房屋作價500萬元,雖未分別約明作價多少,然事後被上訴人在拍賣程序中,係以300萬元承受土地,從而房屋部分自應作價200萬元」;④「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過程,亦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並無偽造文書或脅迫之事實,參以系爭房地乃同時完稅,完稅後再審原告始反悔不辦理過戶,被上訴人為能領回已繳納之鉅額增值稅,擅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手續領取,上訴人尚對之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被上訴人因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可認上訴人在上述簽約過程中乃已同意該買賣價金,否則豈會以上開方式完稅?」等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偽造而非真正或遭脅迫等情,均不可採信等情,已有原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原判決書第8至9頁)。

⑵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前揭理由推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

正及兩造確實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並非基於再審原告之「自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故縱使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誤載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11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及95年度上字第1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自認」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事實,然因原確定判決並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而係基於前揭事實認定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故原確定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又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經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雖曾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後,亦仍屢次向執行法院陳報對再審原告有500萬元債權,顯見再審被告亦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未以系爭房屋抵銷債務,故仍主張抵押債權仍為500萬元,顯然再審被告亦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等情,然:系爭買賣契約因再審原告迄未交付系爭房屋,再審被告自無先行抵扣買賣價金之必要,故再審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抵押債權為500萬元之事實,於經驗法則上自無法推認再審被告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失效,再審原告前揭舉證於經驗法則上顯乏證明,縱使原確定判決漏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僅以再審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參酌前揭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