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黃正雄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許育誠
許育嘉許馨分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永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55號確定判決及102年9月24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 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 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5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乃再審原告遲至 102年10月10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再審聲請狀末所載日期為 102年10月9日,本院收件時間為102年10月10日),顯已逾30日;再審原告固以其所提「証四編號5代號A」之所謂「自101.11.22.至102.10.9明細表」為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所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然,核該明細表序號一至(日期為101.
11.22至102.7.1),為兩造間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嗣據和解筆錄為後續行為,其後再審原告收受水利會101.12.19.公文,進而據以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3號撤銷和解之訴、並提起上訴(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嗣上訴駁回之過程,而該明細表序號至(日期為102.7.5.至102.10.9),為再審原告就上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提起三次再審之經過(前二次為本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 102年度再易字第60號),是該明細表內容均與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無涉,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所指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敍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俏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97年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敘及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不服,並主張上開和解筆錄應予撤銷,而未具體表明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哪一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末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雖狀載其配偶黃陳鴻英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書,是本院自無庸列黃陳鴻英為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