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張家仁許素珠許麗紅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額僅
新台幣(下同)170,544元之同意重建案非法上訴,是本件再審合法之關鍵。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之規定列舉算式計算證明上開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非170,544元。上開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既僅170,544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3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即已確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之規定,該判決確定後並無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同意重建」及已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價額總額420,144元之餘地。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該判決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因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
㈡原確定裁定既認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主要係主張
關於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原確定裁定(按:指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裁定,下稱51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之規定,說明同意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非170,544元,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等,因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足證再審聲請人於該件聲請狀亦如本件聲請狀,已具體表明51號確定裁定有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事實,原確定裁定卻逕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顯未依法裁判。
㈢依上說明,可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
所有裁判,均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裁判,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自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㈣聲明:
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
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
⑵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⑶若認定上述二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本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0,144元。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定裁定為再審
對象,自應先行具體表明並證明前揭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先此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
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核其再審理由,實係一再陳述對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列明算式計算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及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之理由,並列舉自87年以來74次聲請再審,對全部再審裁判均不服之事由,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乎上開再審事由之相關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