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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再易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83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黃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陳鴻英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許育誠

許育嘉許馨分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永智

林絹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55號確定判決及102年8月8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102年10月1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0號、102年11月7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之5年期間,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非謂在5年內發生之再審理由,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250號、72年度臺抗字第473號裁判參照)。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係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乃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1月22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民事再審聲請狀末所載日期為102年11月21日,本院收件時間為102年11月22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提起再審之期間依法為5年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之5年期間,係限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在該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仍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在5年內發生之再審理由,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故本件再審之訴仍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應無疑義。

㈡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350號裁定參照)。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616號裁定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及48年臺抗字第188號判例、95年度臺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據其提出「証件一編號③代號H」之所謂「自101.11.

22.至102.10.9過程表」及證件二至證件九即編號④至⑰(除證件四編號⑦為委任狀外)為證,然查該過程表序號一至(日期為101.11.22至102.7.1),為兩造間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嗣據和解筆錄為後續行為,其後再審原告收受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101年12月19日公文,進而據以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3號撤銷和解之訴、並提起上訴(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嗣上訴駁回之過程;而該過程表序號至(日期為102.7.5.至102.10.9),為再審原告就上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提起三次再審之經過(分別為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102年度再易字第60號、102年度再易字第73號),是該過程表內容均與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無涉。至於證件二至證件九即編號④至⑰,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所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無關。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所指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再審部分:㈠關於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102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須於訴狀中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為補正得逕行裁定駁回之。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102年度再易字第60號裁定分別於102年8月8日、102年10月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2年11月22日始遞狀聲請再審(按民事再審聲請狀末所載日期為102年11月21日,本院收件時間為102年11月22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102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裁定: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為補正得逕行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688號、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判例、97年臺抗字第5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敘及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不服,及主張上開和解筆錄應予撤銷,並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等語,然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