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再審被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關於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及違約金,惟依民國(下同)102年9月12日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管理者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再審被告自始無當事人訴訟權利:
⑴再審被告引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規定主張
其繼受原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下稱臺中港務局)之權利,惟該條例第9條明定為「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者」為限,本件屬土地租賃糾紛,應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處理,而再審被告並無該條文規定之資格。
⑵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未依商港法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
程序取得任何權源。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核發之「行政院功能業務組織調整國有不動產移交(託管/代管/事業土地)清冊」明載系爭土地移撥航港局代管,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租用或設定地上權。
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二案涉訟,均係因土地租賃所生糾紛,
再審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事件,下逕稱另案)102年底審理期間放棄當事人權利,由航港局局長承受訴訟,如再審被告確有權源,即無需放棄另案訴訟權利。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037平方公尺,係屬錯誤:
⑴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
31日鑑定圖所示G(G1、G2、G3)、H部分土地(下稱系爭G、H部分土地),係再審被告於89、90年間將強制拆除他人所有之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四所示G區冷凍庫及H區貨櫃暨其他地上物移置該處所占用,此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9年12月1日民事準備㈡狀附圖一標示「G新放置貨櫃、H新放置貨櫃」明確,並有原證九照片㈧、㈩、、、、可稽。再審原告復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均聲請傳喚證人張春雄以證上情,惟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均未傳喚張春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據及為證據調查,致誤認再審原告關於系爭G、H部分土地租金應予扣除之抗辯為不足採。
⑵證人張春雄於另案102年1月4日所為證述足證系爭G、H部分
土地因再審被告移置前述冷凍庫、貨櫃等物占用已十餘年,調閱該案筆錄即明。再審被告複代理人於另案102年2月21日勘驗筆錄中亦陳稱:「對證人張春雄今日證述無意見,是我造改制前的港務局強制拆除大台中鮮魚船運工會貨櫃移置到
J、K、L、M位置不爭執,另N、O、P貨櫃移置到N、O、P位置不爭執,占用部分我造願減縮。」亦即102年2月21日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即另案判決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16頁,下稱另案附圖二)所示編號J、K、L、M、N、O、P部分土地從90年間至今均在第三人占有中,兩造間94年11月9日簽訂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雖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3200平方公尺,實際上未全部點交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所占有面積僅為100年6月19日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即另案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15頁,下稱另案附圖一)所示編號B、C、D、
E、F、G、H部分共788平方公尺土地,再審被告請求逾上開範圍之租金、違約金均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與上開新事證不符。
㈢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
二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抗辯:㈠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原屬臺中港務局與再審原告間之租賃契
約關係,而臺中港務局起訴係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租金與違約金,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規定,再審被告已合法承繼本件臺中港務局對於再審原告之權利,殆無疑義。另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係於101年7月10日始變更登記為航港局,且航港局係於101年3月1日成立,不可能在此前即擔任系爭土地管理者。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稱
:「(問: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的理由請具體詳細敘明?)…被上訴人(按:應係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筆錄應有誤載)也只能使用90年間所建造的B、C、D、E、F地上物。」、「(問:提示原審卷㈠第79頁,上訴人指系爭土地被他人無權占用的範圍請確切指出?)A、G、H部分土地。」由此可知,關於再審原告所指系爭G、H部分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主張,再審原告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⑵再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於101年11月13日行爭點整理,其
中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為:「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的面積僅有3037平方公尺。」足見再審原告當時已同意系爭G、H部分土地並未被他人所占用;而如上訴人確實知悉有遭他人占用,卻又不為主張並同意作為不爭執事項,則上訴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
㈢本件再審原告雖有再審意旨之陳述,惟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
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再審事由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業經前訴訟程序法院調查斟酌所不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亦無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傳喚證人張春雄,亦不足為合法再審事由。又縱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仍應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面積為準。
㈣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情形,並無理由:
⑴按「第三人及其他機關(構)於港務公司成立前,與交通部
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已簽訂之契約,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者,於該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由港務公司繼受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臺中港務局起訴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與違約金,而系爭租賃契約應屬前揭條例規定所稱「第三人(即再審原告)於港務公司成立前與港務局所簽訂港埠經營業務性質」之契約,故關於臺中港務局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於港務公司即再審被告成立時,由再審被告繼受之。
⑵再查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8條及商港法第7條第
1項、第4項規定,前者係關於港務公司需用不動產之取得方式,後者係關於國際商港需用土地取得方法及關於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之法規;而航港局係於101年3月1日成立,雖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日移撥航港局(參本院卷第73、74、76頁),惟租賃契約為債權關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要不影響系爭租約原臺中港務局之權利義務由再審被告繼受之判斷,再審原告據上主張本件為不動產租約,應適用上開法規,再審被告自始無當事人訴訟權利云云,要屬無據。
⑶又臺中港務局對再審原告另案起訴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53號事件,臺中港務局除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租金與違約金外,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故於土地管理機關變更後,由新任管機關即航港局承受訴訟,與本件情形不同,再審原告據該案當事人不同而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有誤會,不足採信。㈡再審原告主張就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37平方公
尺應屬錯誤,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認定事實與新事證不符等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雖
曾主張: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㈠第79頁所示A、G、H部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應予扣除,故系爭土地只有3096平方公尺供再審原告使用,並非系爭租約所約定之3200平方公尺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43頁),惟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其實際占用面積為3037平方公尺(見同卷第165頁),兩造嗣經法院協議爭點整理後,均同意將「上訴人實際得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3037平方公尺」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當庭簽名確認真意(見同卷第165頁背面),則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協議不爭執之占用面積3037平方公尺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即無錯誤可言。
⑵又兩造於法院爭點整理時就前揭實際占用面積為3037平方公
尺既有合意,法院就該事實自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傳喚證人張春雄或漏未審酌本院另案張春雄所為證詞云云,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要件。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