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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 原告 陳金地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再審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97年4月8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下稱第109號確定判決)及97年4月8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前審以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因而廢棄此部分原駁回裁定並發回本院,再審原告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是以,本院僅就最高法院發回之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林地事件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係以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未施作水土保持設施而終止租約,然南投縣政府曾於64年輔導伊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並經該府檢驗合格通過,此有64年1月21日南投縣政府發給之水土保持處理檢驗合格公文書(再證3),惟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因無法律常識、年齡老邁、記憶不清,致不知上開公文書,而由上揭證物形式上觀察,如經斟酌,伊應受就有利之裁判,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者,伊在系爭土地種植高山茶茶葉,於66年12月24日經媒體報導「梨山高處栽植茶樹成功我國茶葉經營創新里程」,同時臺灣省茶葉改良場場長在茶葉技術生產會議後,以茶葉主管機關之立場建議政府制定獎勵高山種茶辦法,兼收水土保持之效,此有66年12月24日之聯合報報導(再證10)、67年11月15日再審原告與茶改良場技術人員合照之照片(再證11),且於伊種植高山茶期間,榮獲當時元首蔣中正夫婦蒞臨親訪,並獲政府頒發傑出農民及前副總統嚴家淦、謝東閔先生接見勉勵,亦有再證12、13照片可稽。上揭聯合報報導、照片等證物固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足證當時政府有明確政策獎勵、輔導、推廣種植高山茶,伊在系爭土地當時所種植高山茶,乃係國家政策指定之造林樹種,且伊種植茶樹係在契約之前,也係在再審被告機關成立之前;而依101年8月9日全國廣播記者文字稿內記載臺中市政府胡志強市長表示以梨山茶農為榮,可見見目前梨山高山茶仍屬政府政策獎勵、輔導、推廣種植之樹種。則伊於系爭土地種植茶樹自與種植其他樹種相同,均為國家政策獎勵、輔導,再審被告以伊未種植茶樹以外樹種之事由終止租約,應不合法,且顯然違反憲法揭櫫之信賴利益保障原則。經審酌上揭事證,自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10款約定之事實認定。惟伊因訟累煩惱而中風,致前程序訴訟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經伊之女兒近日在整理伊之老舊文件檔案始發現或得使用,自亦得以之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為此,爰依民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㈠第109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南投地院第109號確定判決: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就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有第1605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是第二審法院就第109號確定判決已為本案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乃再審原告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第109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院原確定判決: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因而確定在案,該項裁定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最高法院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最高法院卷第67頁)。再審原告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駁回上訴裁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日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102年7月16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因無法律常識、年齡老邁、記憶不清,致不知再證3即64年1月21日南投縣政府發給之水土保持處理檢驗合格公文書,但已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5年內,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自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云云。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乃係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外,所設之另一限制;且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 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非謂在5年內發生之再審理由,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86號、72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再證3公文書,既早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之94年11月8日,即以民事爭點爭理書狀提出於南投地院(見南投地院109 號卷一第95、103-104頁),可見於原確定判決前上開證物應即早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起算,要無同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之適用,更無該條項但書所定5年除斥期間是否經過之問題,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並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容有誤會,自不足取。

㈣、又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因訟累煩惱而中風,伊之女兒陳○○於近日即102年7月10日在家中倉庫內整理伊老舊文件檔案中,發現66年12月24日之聯合報報導(再證10)、67年11月15日再審原告與茶改良場技術人員合照之照片(再證11)、及再審原告於種植高山茶期間,與國家元首、副元首合照,並獲政府頒發傑出之照片(再證12、13 ),伊因此知道有可資斟酌之證物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舉證人陳○○為證。經查,證人陳○○已到庭證證明其係於102年7月10日整理儲藏室時發現上開證物,並於102年7月12日告知再審原告(本院10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新聞報導之刊登時間與照片之拍攝時間,距94年3月30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時,已逾20多年,年代甚久,再審原告因之忘記得有此照片及報導,並非不可能,再佐以再審原告雖主張該等證物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其可受有利益之判決,然再審原告至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卻始終未予提出及主張等情,足認證人陳○○於本院102年12月31日調查期日,證稱伊係於102年7 月10日在家中倉庫內整理再審原告之老舊文件檔案時,始發現上開證物等語,尚非全屬虛妄。是自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係於102年7月10日知悉再證10-13證物存在一事,並非無據。則依以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至其於102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㈤、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㈥、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其於102年7月10日所發現之再證10-13新聞報導及照片,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觀之,雖未逾不變期間,已如前述,然再證10-13之證物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66、67年間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高山茶乙情,然此與兩造於相隔10年後之74年間訂立租賃契約時,再審原告是否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間,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74年間兩造訂立租約之前,即已種植茶樹,及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於兩造訂立租約時即已存在,況該等證物與兩造簽約之時間相隔甚遠,難認與兩造租約之約定有何關連,是該等證物即令斟酌,亦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0-13之新證據,顯難據以推論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於兩造訂立租約時即已存在,並得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南投地院109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南投地院109號確定判決之部分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本院之原確定判決部分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