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葉太平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再審被告 謝水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4月2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0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聲明: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99,59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原確定判決有下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就再審被告點交土地、建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
更,有無約定應履行期之適用法規違誤: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期限別款,不僅是再審原告各次付款之期限,同時亦是再審被告應該履行各次義務之期限,係一體的兩面,既是付款的期限,亦是賣方應履行義務之期限。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應於96年9月10日點交土地及辦妥上述名義人變更,再審被告於96年8月28日已明知無法在上開期限取得名義人變更之文件,確定無法依約履行,故要求再審原告同意其將應履行期延期至96年12月10日,且以改由其負擔名義人變更之費用,作為延期之條件,且信誓旦旦表示至96年12月10日時一定能取得名義人變更之文件,並要求再審原告於96年8月28日交付完稅款15,144,800元。
兩造原約定之日期為96年9月10日,係有定期,延期為96年12月10日,當然亦屬有定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標的物並無約定點交期限,核屬適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發生錯誤。
⑵就建築線已否變更名義人之錯誤: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之
建築線已由再審被告指定,再審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可申請興建廠房。惟再審被告提出再委任建築師提出之建築線申請,並非本件買賣土地契約書所約定之將建築線名義人變更為再審原告,申請書上並無再審原告姓名,亦無臺中縣政府核准編號及關防,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4項及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且未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將心證之理由記明在判決,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例要旨有違。
⑶就再審被告有無遲誤期限、有無違約之錯誤:原確定判決認
再審被告謝水金有向臺中縣政府提出申請,故無違誤。惟再審被告並不熟稔建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業務,卻不委託專業人士辦理,已有遲延。再臺中縣政府已於96年12月6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指示: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辦理負責人變更完竣後移農業局辦理義務人名義變更,再審被告卻拒不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農業局申請,再次向臺中縣政府質疑,致申請名義人變更拖延未能獲准,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負過失責任,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而應負責賠償,且兩造契約第10條第2、3款已約定違約遲延之違約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判決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前開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具體理由:
⑴賣方即再審被告有將建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變更為買方之
義務: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於96年8月7日出售與再審原告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37,774,800元,分4期給付,第1期應於簽約時給付375萬元,第2期於用印同時給付1,513萬元,第3期於完稅時給付15,144,800元,尾款應於再審被告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第6、8款之約定時給付375萬元,再審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2、3期款,再審被告亦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備妥尾款,並無遲延給付款,然再審被告卻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6、8款約定,經再審原告委託律師於97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再審被告始依前開第12條第6、8款約定辦理其應負義務,於98年1月10日完成排除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之管制及辦妥名義人變更,並於98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而給付尾款375萬元予再審被告。
⑵契約已有約定再審被告應完成建築線、水土保時計畫書變更
名義為再審原告之期限:系爭契約第3條特別註記:「建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變更完竣三日內交付」,惟因再審被告於96年8月28日向再審原告表示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變更及建築線無法於96年9月10日完成,商請再審原告同意延展3個月,因而於支付完稅款時,更改日期為96年12月10日,足認兩造就水土保持計畫、建築線名義人變更已約定期限。再兩造並約定變更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亦認再審被告有給付遲延情形。本件再審原告已支付90.07%價金與保留之
9.93%尾款金額比例懸殊,再審被告本應在96年9月10日辦妥水土保持計書及建築線名義人變更及交付予再審原告,詎事後再審被告卻無法辦理名義人變更,再審原告請代書賴意如多次電話催促,再審被告不予置理,不得已,只好再於97年8月22日委請張豐守律師寄發大全街郵局第904號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仍無法履行,係屬違約,構成給付遲延,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支付第3期完稅款之同時,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96年8月28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375萬元之本票交付代書賴意如,只要再審被告依約完成名義人變更,代書即可將上開本票與再審原告換台銀支票交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應交付標的物予再審原告,完成本件買賣。本件再審被告違約未辦理變更名義人及交付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自堪認定。
⑶再審被告對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並無積極向臺中縣
政府辦理,自應負遲延責任:如前所述,再審被告已接獲再審原告催告,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亦未委託專業人士代為辦理,係雙重違失。再審原告已催告再審被告應於20日內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書義務人變更,再審被告於97年
8 月28日接獲通知,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再兩造並無合意由訴外人翁文慶辦理名義人變更,而係由再審被告委託辦理。兩造亦無於97年3月5日協議不再由再審被告負責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再審被告抗辯其於97年3月5日以後就不負責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變更等語,係為虛構。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最後是由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厚文辦妥,陳厚文與再審原告並不認識,再審原告並未委任伊辦理,再審原告身分證影本早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交給再審被告持向臺中縣政府辦理,再審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並非再審原告交付予陳厚文。再本件既約定出賣人應協助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再審被告即應依約履行,此為法律上之附隨義務,再審被告如有違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得獨立完成,無須再審被告協助等語,顯不可採。
⑷本件符合應支付違約金之要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2項約定賣方不履行所定各項義務時,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全部返還外,並同時賠償已收價款同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為賣方即再審被告違約未於96年12月10日交付土地及所有權狀,遲至98年1月17日始交付土地,再審原告因而無法興建工廠,因為鋼筋每公噸由96年間之1萬6 、7千元漲到98年間每公噸3萬7、8千元,其餘材料如水泥、砂石均已漲價,若再審原告於96年間興建工廠,造價約
500 多萬元,拖到98年間造價已高達1千3百多萬元,再審原告需要增加費用才能蓋建工廠,等同損失800餘萬元,再審原告因無法蓋工廠而轉賣系爭土地,合計再審被告遲延400天然(自96年12月10日起算至98年1月17日),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按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15,109,920元(400×00000000×1/1000=00000000),再審原告如以1/2請求,本可請求上開金額1/2即7,554,960元,但再審原告在本件僅請求5,099,598元,遲延利息則自再審被告收到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97號民事判決書後,於98年7月9日聲明上訴日起算。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⑴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期限別款,不僅是再審原告各次付款之期限,同時亦是再審被告應該履行各次義務之期限,兩造簽約時已約定應於96年9月10日點交土地及辦妥上開名義人變更,屬有定期,嗣兩造已將上開期限變更為96年12月10日,當然亦屬有定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標的物並無約定點交期限,核屬適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發生錯誤。⑵就建築線已否變更名義人之錯誤: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之建築線已由再審被告指定,再審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可申請興建廠房。惟再審被告提出再委任建築師提出之建築線申請,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將建築線名義人變更為再審原告,申請書上並無再審原告姓名,亦無臺中縣政府核准編號及關防,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4項及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且未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將心證之理由記明在判決,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例要旨有違。⑶就再審被告有無遲誤期限、有無違約之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謝水金有向臺中縣政府提出申請,故無違誤。惟再審被告並不熟稔建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業務,卻不委託專業人士辦理,已有遲延。再臺中縣政府已於96年12月6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指示: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辦理負責人變更完竣後移農業局辦理義務人名義變更,再審被告卻拒不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農業局申請,再次向臺中縣政府質疑,致申請名義人變更拖延未能獲准,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負過失責任,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而應負責賠償,且兩造契約第10條第2、3款已約定違約遲延之違約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判決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適用法規錯誤。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並不符合前開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至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提出委由建築師提出之建築線申請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將建築線名義人變更為再審原告,申請書上並無再審原告姓名,亦無臺中縣政府核准編號及關防,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4項及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且未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將心證之理由記明在判決,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例要旨有違等語,亦非可採,此觀原確定判決第8、9頁記載:「...然查,系爭143之1地號土地之建築線,謝水金曾於96年6月間委請建築師提出申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同年8月審查指定,有效期8個月,此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1紙在卷可證(參原法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卷㈠,第64頁)。且該申請書圖上蓋有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之審查章,足證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業經臺中縣政府審查指定。此外,該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謝水金已於97年3月6日交付予翁文慶,此有翁文慶簽收條1紙(參同上開原審訴更卷㈠,第37頁)在卷可考,又兩造並於系爭契約點收記錄表中特別註記『買方業已收訖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及翁文慶簽收文件之影本壹張』等語,並由兩造分別蓋印及署押,足徵翁文慶於本件所辦理之事項應為葉太平所知,否則前開翁文慶簽收文件之憑條,又何須再影印交付葉太平收執。據上,謝水金早已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而葉太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可申請興建廠房,是此部分葉太平主張,洵屬無據。」等語,可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亦未將心證之理由記明在判決等情,並不足採。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依其主張之內容以觀,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並不符合前開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