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 原告 黃秀香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再審 被告 陳兆民

陳兆源陳兆欽陳兆邦陳中和陳文泉陳正得陳富林胡曾碧胡明坤胡文秉胡文濱胡瑞意胡賴阿蘭胡文財胡瑞珍胡家慧(兼楊采蓉之承當訴訟人)胡順福楊胡月霜胡彩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柯正郎再審 被告 胡順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胡曾清美再審 被告 胡順益

胡彩鳳(即黃胡彩鳳)胡建國紀胡秀美胡秀嶺胡莉涵(即胡秀花)許胡瑞珠林勝興林勝雄陳雅秀陳冠州陳冠華吳美麗柯黃丙妹柯致合柯陳貴蓮柯德亮林漢鏞林漢照顏柯祝顏合駿傅添妹胡毓芸胡成彬黃光哲黃郁荏黃昭欽陳劉秀月(陳兆雄之承受訴訟人)陳佳呈(陳兆雄之承受訴訟人)陳奕辰(陳兆雄之承受訴訟人)陳佳諦(陳兆雄之承受訴訟人)胡蔣淑貞(胡瑞發之承受訴訟人)胡宗民(胡瑞發之承受訴訟人)胡瓊芬(胡瑞發之承受訴訟人)胡瓊娟(胡瑞發之承受訴訟人)追加 被告 黃丹

黃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24、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24號(含100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下列第二至六項部分均廢棄。

再審被告黃光哲、黃郁荏、黃昭欽、黃丹、黃英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柯曲所遺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五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六八八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顏柯祝、柯德亮、柯陳貴蓮、黃光哲、黃郁荏、黃昭欽、黃丹、黃英、林漢鏞、林漢照、柯黃丙妹、柯致合應就其被繼承人柯策勳所遺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五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六八八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之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五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割後面積單獨取得或保持共有。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再審原告在前審及本審對陳佳諦、陳佳呈、陳奕辰、胡宗民、胡瓊芬、胡瓊娟為共有物裁判分割之請求暨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前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之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⑴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24號(含10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確定。惟查,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5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再審被告黃柯曲於再審前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9年3月21日即已死亡,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然再審原告以黃光哲、黃郁荏及黃昭欽等3人(下稱黃光哲等3人)為黃柯曲之繼承人,聲明由黃光哲等3人承受訴訟,而漏未列黃柯曲之繼承人黃丹、黃英為被告。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經輾轉取得彰化縣北斗戶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16日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後,始知悉黃柯曲之繼承人除黃光哲等3人外,尚有黃丹、黃英2人。再審原告自知悉有再審理由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共同被告黃柯曲已死亡,其繼承人中尚有黃丹、黃英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其訴訟程序本當然停止,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前確定判決竟辯論終結並為判決。茲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再審被告黃光哲、黃郁荏、黃昭欽、黃丹、黃英等5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⑵黃丹、黃英為黃柯曲之繼承人且為共有人之一,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再審被告及黃丹、黃英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追加黃丹、黃英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黃丹、黃英為黃柯曲之繼承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聲明黃丹、黃英承受訴訟及追加黃丹、黃英為被告,致原確定判決未列為當事人而為裁判,致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當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前訴訟程序誤為實體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判例所示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能謂無欠缺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前訴訟在未經黃柯曲之全體繼承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即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判決,有以再審之訴加以救濟之必要。且黃丹、黃英為黃柯曲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即發生繼承之效力,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查黃柯曲之全體繼承人並未辦妥繼承登記,不具分割共有物之處分權,雖經部分繼承人承受訴訟,惟前審法院既未命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仍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前訴訟程序未斟酌及此,遽為准予分割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黃柯曲死亡,依上開規定,前訴訟程序於黃柯曲之全體繼承人均合法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惟前訴訟程序於再審原告對黃柯曲之部分繼承人即黃光哲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後即續予進行,並進而為終局判決,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准許。

⑶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訴訟經濟原則,自得合併請求繼承登記,應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陳兆雄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陳兆雄於101年2月18日死亡,而再審被告陳劉秀月及訴外人陳培倫、陳宏璋、陳燕爾(以上3人下稱陳培倫等3人)原為其繼承人,惟陳培倫等3人業已拋棄繼承,並由陳兆雄孫子女訴外人陳莎評、丁怡文(下稱陳莎評等2人),及被上訴人陳佳諦、陳佳呈、陳奕辰(下稱陳佳諦等3人)代位繼承,然陳莎評等2人亦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並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2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在案(見本院卷第1宗第108至1

13、187至195頁),是陳兆雄之繼承人為陳劉秀月、陳佳諦等3人。惟陳劉秀月、陳佳諦等3人就其被繼承人陳兆雄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36分之14,已於102年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再審被告陳劉秀月單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6日具狀追加陳兆雄之繼承人陳劉秀月、陳佳諦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204至20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⑷查胡瑞發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胡瑞發於100年1月16日

死亡,而再審被告胡蔣淑貞、胡宗民、胡瓊芬、胡瓊娟(下稱胡蔣淑貞等4人)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31至134頁)。惟胡蔣淑貞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胡瑞發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136分之25,已於100年5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胡蔣淑貞單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22日具狀追加胡蔣淑貞等為被告(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9、13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⑸又陳兆雄於101年2月18日死亡,由陳劉秀月、陳佳諦、陳佳

呈、陳奕辰繼承,並經陳劉秀月、陳佳諦、陳佳呈、陳奕辰於102年1月10日就其被繼承人陳兆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再審被告陳劉秀月單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205、206頁),經核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胡瑞發於100年1月16日死亡,而胡蔣淑貞等4人為其繼承人,已如上述,並經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9頁反面),經核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查黃柯曲於99年3月21日死亡,經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14日以再審起訴狀聲明黃光哲等3人及黃丹、黃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頁),經核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再審被告胡順芳於100年6月24日經宣告監護生效,並裁定由胡曾清美監護,此有再審被告胡順芳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爰增列再審被告胡順芳之法定代理人胡曾清美,併此敘明。

⑹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惟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經他造之同意,自不得依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承當訴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被告楊采蓉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渠於101年4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再審被告胡家慧,經胡家慧聲明承當訴訟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200頁),並經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6日具狀同意胡家慧承當訴訟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206頁)。從而系爭土地於楊采蓉處分其應有部分後(即附圖編號42之應有部分25/3136部分),即應由胡家慧繼受之。

⑺再審被告除陳中和、陳正得外,其餘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柯策勳已於87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顏柯祝等12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柯昭崑已於92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係柯德亮、柯陳貴蓮;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柯阿英已於98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係林漢鏞、林漢照;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世守已於93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吳美麗、陳冠州、陳冠華、陳雅秀;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胡健峰(即胡建峰)已於97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傅添妹、胡毓芸、胡成彬;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柯曲於99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黃光哲、黃郁荏、黃昭欽、黃丹、黃英,上開繼承人等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兆雄於101年2月18日死亡,由陳劉秀月繼承;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胡瑞發於100年1月16日死亡,由胡蔣淑貞繼承等語。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求為判決: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24號(含100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顏柯祝等1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柯策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8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⑶再審被告黃光哲等3人及黃丹、黃英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柯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8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⑷再審被告柯德亮、柯陳貴蓮應就被繼承人柯昭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8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⑸再審被告林漢鏞、林漢照應就被繼承人林柯阿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 8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⑹再審被告傅添妹、胡毓芸、胡成彬應就被繼承人胡健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0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割後面積單獨取得或保持共有。⑻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二、除下列再審被告外,其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陳述;再審被告陳中和、陳正得、陳文泉部分:同意依如附圖所示為分割方案,並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9日之鑑定報告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語。再審被告胡曾碧、胡明坤部分: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保持共有等語。再審被告胡瑞意、胡蔣淑貞、胡宗民、胡瓊芬、胡瓊娟、胡順福、胡瑞珍、許胡瑞珠、胡家慧部分:願保持共有,並同意依如附圖所示為分割方案,並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9日之鑑定報告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語。再審被告傅添妹、胡毓芸、胡成彬、紀胡秀美、胡秀嶺、胡莉涵(即胡秀花)、胡建國部分:不分配土地,惟應價金補 償等語。再審被告胡文財、胡文濱部分:願保持共有。再審被告胡賴阿蘭、楊胡月霜、胡彩霞、胡順芳、胡順益、胡彩鳳(即黃胡彩鳳)部分:願保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

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柯策勳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柯策勳於87年7月22日

死亡,而訴外人柯昭崑、黃柯曲、林柯阿英、柯木桂及再審被告顏柯祝為其繼承人。又柯昭崑於92年12月24日死亡,而再審被告柯陳貴蓮、柯德亮(下稱柯陳貴蓮等2人)為其繼承人;黃柯曲於99年3月21日死亡,而再審被告黃光哲等3人及黃丹、黃英為其繼承人;復林柯阿英於98年3月4日死亡,而再審被告林漢鏞、林漢照(下稱林漢鏞等2人)為其繼承人;另柯木桂於98年1月23日死亡,而再審被告柯黃丙妹、柯致合(下稱柯黃丙妹等2人),及訴外人柯致勇原為其繼承人,惟柯致勇業已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宗第12至15、17至42頁;第2宗第267、273至278頁;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41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66頁),是柯木桂之繼承人有柯黃丙妹等2人。惟顏柯祝、柯陳貴蓮等2人、黃光哲等3人、林漢鏞等2人、柯黃丙妹等2人及黃丹、黃英等12人(以上合稱顏柯祝等12人)就其被繼承人柯策勳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688分之5,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時,併同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又查黃柯曲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柯曲於99年3月21日死亡,而黃光哲等3人及黃丹、黃英為其繼承人,已如上述。惟黃光哲等3人及黃丹、黃英就其被繼承人黃柯曲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併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⑶查系爭土地係面臨12公尺寬之彰化縣○○鎮○○路○○路條

件佳,交通狀況便捷,現況為有部分廢棄建物,部分土地用以飼養禽畜,大部分土地則閒置等情,此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日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鑑定報告書第15至16頁,外放)。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關於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之記載,均為空白,而登記原因則載為地籍圖重測、地目記載為田(見原審卷第1宗第49頁),是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目雖記載為田,然係屬都市計畫區內,而為住宅區,此有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宗第66頁),從而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所指之耕地,自無不能分割情形。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49至59頁),經核相符,且為到場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42頁正反面、84至86、94頁正反面),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是再審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土地係位於彰化縣○○鎮○○路,地形為不規則形,

且地勢平坦,目前使用現況有廢棄雞舍、堆置磚塊、殘破不堪使用建物,及部分空地,並於其上飼養禽畜,業據原審法院於99年3月1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本院前審分別於100年12月2日、101年3月1日現場勘驗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1日以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134至136頁;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424、43、157、158頁),且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未到場者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為本件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67頁正反面),而傅添妹、胡毓芸、胡成彬、紀胡秀美、胡秀嶺、胡莉涵(即胡秀花)、胡建國等7人則表明不分配土地,但請求價金補償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84頁正反面、94頁),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蓋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屬完整,且大部分土地得面臨民族路,至未臨民族路土地,則另私設道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3,以供通行,從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於分得土地後之對外通行均屬無礙,且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至於陳兆雄於101年2月18日死亡,由陳劉秀月、陳佳諦、陳佳呈、陳奕辰繼承,並經陳劉秀月、陳佳諦、陳佳呈、陳奕辰於102年1月10日就其被繼承人陳兆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再審被告陳劉秀月單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再審原告以陳佳諦、陳佳呈、陳奕辰為再審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予駁回。再審被告胡蔣淑貞、胡宗民、胡瓊芬、胡瓊娟業已於100年5月26日就被繼承人胡瑞發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再審被告胡蔣淑貞單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再審原告以胡宗民、胡瓊芬、胡瓊娟為再審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予駁回。

②又系爭土地面積原為2555平方公尺,經分配後面積則為25

55.05平方公尺,此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01年8月1日華聲字第14947-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214頁),陳中和、陳文泉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7陳中和之分配後面積,由315.68平方公尺,更正為315.6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9陳文泉之分配後面積,由231.04平方公尺,更正為231.02平方公尺(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217頁正反面),併予敘明。

③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傅添妹、胡毓芸、胡成彬、紀胡

秀美、胡秀嶺、胡莉涵(即胡秀花)、胡建國等人,及顏柯祝、柯陳貴蓮、柯德亮、黃光哲、黃郁荏、黃昭欽、林漢鏞、林漢照、柯黃丙妹、柯致合、顏合駿等人因應有部分面積過小,而採價金補償,是如附圖所示編號43之道路部分,要求渠等負擔,即有失公平,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陳文泉、陳兆邦、陳富林、陳中和、陳正得等人願意分擔傅添妹等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43之道路應負擔之部分,分擔後全體共有人之道路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經到場之共有人全體同意,且均表示以下述鑑價為準,不必再鑑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26頁反面),故仍以下述鑑價為兩造間之價金互為補償依據,附此說明。

④關於價金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如上述,並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經該公司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依該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鑑定土地係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等三種,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為土地鑑定之價值。本鑑定建築改良物價值係參考成本法、建物折舊率、平均法、定率遞減法、使用效率原則、環境評估法,再以最後之計算推定數為建築改良物鑑定之價值‧‧‧為求適當之評鑑,本研究除參酌市場收益、成本、都市計畫等資料中選擇數個類似之案例,就其差異條件逐項比較,並參考影響本研究土地價值因素與形成之因素:⑴臨街寬度⑵地段座落⑶臨街街寬⑷臨路深度⑸使用效率⑹交通情況⑺里鄰環境⑻發展性‧‧‧等,再以替代原則深度遞減率作為比較分析,推定本勘估方案平均價為新台幣(下同)2萬4762元/㎡(8萬1858元/坪),扣除道路部份之方案平均價為2萬5552元/㎡(8萬4469元/坪)。其評估之土地因係整體使用,前地與後地則因貢獻與寄存原則之發生而使價值提高,故評估如鑑定表所述。」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8、42頁),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而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01年7月25日(101)華聲樺字第14947號函覆,並檢送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213頁;第2宗第2、5頁),經到場之共有人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書,均表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26頁正反面),是本院認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暨補充鑑定報告書,尚稱合理。準此,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三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⑸查陳世守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陳世守於93年12月13日

死亡,而再審被告吳美麗、陳冠州、陳冠華、陳雅秀(下稱吳美麗等4人)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宗第16、43至48頁)。又查吳美麗等4人業已於100年2月25日就其被繼承人陳世守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36分之115,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陳世守之遺產分割,並變更為分別共有,則其公同共有關係即為終止,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宗第288頁),是本院自得據此為分割。至訴外人即原共有人胡健峰(即胡建峰)、柯昭崑及林柯阿英等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業經再審原告併請求渠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經原審判決准許在案,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既經本院調整,自無可維持。又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將黃丹、黃英列為當事人,就柯策勳、黃柯曲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為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均有未洽,應予廢棄。再審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6項所示。至再審原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