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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再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蔡振修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再審被告 林振廷

陳碧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28號誣告等案件,經由其所委任之辯護人蔡振修律師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向該法院聲請閱卷,而於同年月28日閱得全卷,發現如下證物: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暑(下稱台中地檢署)具告訴狀主張,略以:伊依該狀編號三之證物即伊所謂之『真正備忘錄』第三條可取得維新醫院開業時御康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五,但再審原告以剪貼方式將該備忘錄第三條第一行之內容重新剪貼,變造成為:甲方(御康公司)保證醫院開業時,乙方(再審被告)取得甲方公司四千萬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等語,致法院受騙,誤以之為重要依據,認定再審被告僅可取得御康公司四千萬元股份其中百分之二十五,即一千萬元股份等語,因而對再審原告等提出告訴,此有上開告訴狀及其所附證物可稽(原證一之一至一之四)。而再審被告向台中地檢署提交上開告訴狀及該編號三證物即再審被告所謂之真正備忘錄(下稱真正備忘錄),其日期是在100年4月11日,是該等新證物在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是時因尚在偵查階段(台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伊無法閱卷,再審原告並不知,及至上述閱卷後,方始發現,且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提示該告訴狀,故再審原告亦不能使用該所謂之「真正備忘錄」,現經閱卷後,始得使用,而以該等新證物,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該等新證物如經前程序加以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原因等語,並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經知悉且得以使用真正備忘錄,不合再審要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以其發現新證物即在偵查階段台中地檢署100年

度他字第2252號,再審被告所提交之告訴狀及「真正備忘錄」,其均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尚在偵查階段無法閱卷,現經閱卷始得使用,如受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並主張其上開證物係再審原告之辯護律師於102年6月28日經閱覽台中地院102年訴字第1028號全卷始發現,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限應自上開之日起算,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期云云。

㈡惟再審被告經交付審判,由台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35號

審理詐欺罪時,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3日即檢具真正備忘錄併同土地開發契約書交付台中地院,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63頁至第72頁,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再審原告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即知悉真正備忘錄並予以使用,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與其主張其係102年6月28日經閱覽台中地院102年訴字第1028號全卷始發現不合,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已知悉該證物之存在,並予使用,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