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羅政平再審被告 羅坤地再審被告 羅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再審及前訴訟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㈢前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共同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再移轉面積420平方公尺予伊。惟其再審之訴狀未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事由予以表明;又遍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所載:原確定判決就終止借名登記之認定前後矛盾,伊已舉證再審被告羅坤地無自耕能力、民國83年度之贈與稅繳款係逃漏稅之補稅,再審被告未舉證其就多重抵分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之相關認定與事實不符,本件抵分自始不存在、買賣不成立,按鬮分契約之約定,伊得請求再審被告移轉土地等情,僅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意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更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