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廖誌銘
廖銘銓廖 高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及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號、96年1月17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37號、96年3月2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7號、96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18號、97年3月24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4號、98年9月18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21號、99年5月10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4號、99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22號、100年5月3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100年10月26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3號、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101年8月31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102年2月1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102年6月4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9號、102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05號等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177、185、188號之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若確定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而有違背公平正義者,當事人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且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再審原告為訴外人廖○○承領自耕農地,唯一指定繼承人,廖○○、廖○○、廖○○、廖誌銘公同共有出租○○○鄉○○○段000、000地號自耕農地,廖○○為自耕農地所有權狀保管代表人,廖○○、廖○○、廖誌銘等三人僅有持分證,並無農地所有權狀。民國(下同)64年間,廖○○、廖誌銘、廖銘銓、鄭○○,與廖高勾結,盜領廖○○之印鑑及戶籍謄本,偽造變造各項證件配合以登記持分,再審原告原得繼承之土地權益被其等詐欺集團共犯全部移轉私吞,嗣經政府強制徵收,致再審原告受有嚴重損害,其等前開行為顯然違反土地法第30條、第209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大法官釋字第115號解釋、民法第759條、第71條等規定,自應無效。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下稱再審被告)回復繼承權及除去妨害繼承權,並歸還其所受之利益,故再審被告廖誌銘應賠償之損害補償款為新台幣(下同)4,547,200元,廖銘銓應賠償之損害補償款為1,299,200元,廖高應賠償之損害補償款為2,246,400元,案由欄所示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辦案錯誤,未能保護再審原告之權益,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亦與大法官釋字第185號之解釋有違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且提起再審之訴,均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至3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乃係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外,所設之另一限制;且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86號、72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判可資參考。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可參。
四、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及95年度再字第28、37號,96年度再字第7、18號,97年度再字第4號、98年度再字第21號,99年度再字第4、22號,100年度再字第7、23號,101年度再字第4、14號,102年度再字第1號等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查:再審原告前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該判決業於94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已告確定。又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37號,96年度再字第7、18號,97年度再字第4號,98年度再字第21號,99年度再字第4、22號,100年度再字第7、23號,101年度再字第4、14號,102年度再字第1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台抗字第6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9、1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3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902號,97年度台抗字第50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4、2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59、1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69號等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依序於95年11月15日、96年4月11日、96年5月24日、97年1月8日、97年8月29日、99年4月12日、99年9月27日、100年3月14日、100年7月28日、101年3月19日、101年7月27日、101年12月18日、102年5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書正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並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閱無訛。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1月28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故提起再審並未逾期云云,惟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迄今已逾5年,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已不得提起再審。此外,再審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未有任何舉證,僅泛言知悉在後,對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五、至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05號、本院102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部分,上開確定裁定為本院與最高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固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惟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六、另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05號、本院102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及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均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