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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 原告 張健作

邱秋菊張秋畑曾鸞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再 審 被告 唐添圳

唐春玉唐瑞鴻唐 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判例)。本件訴訟係由再審被告逕行起訴,依前開判例意旨即不能免徵裁判費。㈡訴訟程序未經事先調解、調處即為起訴,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例要旨,要屬不能補正。本件係再審被告聲請苗栗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未獲受理,即「聲請調解遭駁回」,依其情形,即根本「未有進行任何調解、調處程序」,何謂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㈢再審被告等所稱彼等曾委由唐添增代繳租金等情事,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不憑事實證據之違背法令之情事。㈣再審被告稱其曾繳付田賦、水利會費,地價稅、房屋稅捐、農戶種稻輪作,提存書等足證有租賃關係等語,均與耕地是否為三七五租賃關係無關等語。以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⑶再審及前訴訟程序各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曾就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苗栗縣政府調解,經苗栗縣政府以相關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而在程序上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再審被告本件起訴,應認為合法;另再審被告等所稱彼等曾委由唐添增代繳租金,及曾繳付田賦、水利會費,地價稅、房屋稅捐、農戶種稻輪作,提存書等足證有租賃關係等情事,此為事實認定問題,其適當與否,因非適用法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