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 原告 張秋畑
曾鸞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再 審 被告 唐添圳
唐 寬唐春玉唐瑞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號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駁回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其情形分別為:㈠系爭確定判決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判例意旨所闡釋。本件訴訟係由再審被告逕行起訴,依前開判例意旨即不能免徵裁判費。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徵裁判費之違法,未予敘明理由,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系爭確定判決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且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例要旨,要屬不能補正,再審被告聲請苗栗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未獲受理,即「聲請調解遭駁回」,依其情形,即根本「未有進行任何調解、調處程序」,再審被告逕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再審原告堅決否認收取租谷之事實,且係由再審原告先祖張松海無償供再審被告先祖唐阿乾使用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9、13、1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僅由唐瑞鴻、唐春玉稱多年有繳納租谷,惟就繳納數量、何時何地交付何人,如何繳納均未具體舉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之重要攻擊方法,均漏未斟酌,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徵裁判費之違法,未予敘明理由,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徵裁判費之違法,未予敘明理由,係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不可採。
㈡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再審被告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苗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相關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為由,予以拒絕,則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未經事先調解、調處即為起訴,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亦不可採。
㈢由上所述,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系爭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詳細說明,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實際耕作四鄰證明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台灣省竹南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田賦折代金繳納通知單、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林務局農村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土地所拍攝之航照圖等證據;並以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持有繳納田賦單據,認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支付田賦之事實,及61年頭份鎮農會稻谷檢驗及秤量單關於繳納稻谷出入單載有「地租1人196.32公斤…」等內容;再審酌證人唐添增於刑事案之證詞,核與唐阿乾之子唐政夫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本案707、708、709號的耕地以前是伊父唐阿乾跟張松海租起來做的,每年算一次租金,是用穀子5000多台斤來換算。伊父死後,換伊二哥唐添增來繳交租金,每年農曆正月的時候繳交,地主那邊會來田邊的老家收租」等語相符。足認兩造先祖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確有繳納租金之約定,兩造之先祖就系爭土地應有耕地租佃關係,再審原告辯稱其等間係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節,並不可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再審被告未自任耕作,認再審被告各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就其所提之重要攻擊方法,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就其所提之重要攻擊方法,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之重要攻擊方法,漏未斟酌等語,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