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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再審被告 林振廷

陳碧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廢棄。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陳述: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應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經原確定判決敗訴,並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下午受101年度司執字第131363號強制執行後,與律師共同翻閱卷時,發現鈞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準備程序筆錄詳細記載系爭承諾書簽定之真意。是本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5日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再本件訴訟為101年5月2日確定,未逾5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自屬合法。而前述筆錄係97年9月17日製作,符合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且原審未斟酌之要件,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且再審原告能因此取得較有利之判決,本件起訴之期間、程式均合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應由鈞院專屬管轄。再審原告雖曾向鈞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鈞院101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惟因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前開101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事件,與本件之事由內容並不相同,自應允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鈞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記載:「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就御康公司於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至6000萬元增資部分,移轉百分之25股份(即御康公司股份50萬元,每股面額10元),有無理由?」。而鈞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被告林振廷在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上自承:「是的。被上訴人許景琦是要保證6千萬元的募款不達到的話就給我500萬元,登記或實收不到六千萬元的範圍,他就給我五百萬元,合作協議書訂立當場我叫他個人保證是我怕他醫院籌備不起來。募資時如果沒有達到六千萬元時被上訴人許景琦他個人要補給我的,合作協議書寫不得少於4千萬元之後的承諾書是他個人的保證,承諾書何時寫的應該是跟協議書同一天,我忘記了。合作協議書寫4千萬元後我覺得不夠,所以我要被上訴人許景琦個人保證開幕時達到6千萬元」。依上開準備程序之筆錄,可見再審被告林振廷已明確表示承諾書內容為:「保證6千萬的募款不達到的話,許景琦就給我500萬元」,足見鈞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肯定「承諾書之約定,御康公司於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至6000萬元增資部分,應移轉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予再審被告等」之事實,顯然並非當初承諾書簽定的真意,原確定判決係遭再審被告等所誤導,事實認定顯有錯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並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之處,均具體指摘,且本次所提之證據更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爰請准予再審並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確定一節,有本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4-38頁)。再審原告係以其發現新證物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事件之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如受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並主張其係於102年3月5日下午受101年度司執字第131363號強制執行後,與律師共同翻閱卷宗時,始發現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限應自102年3月5日起算,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期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於100年1月13日即向臺中地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2381號)提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7年9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見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案卷㈠第49-55頁),堪信再審原告至遲於100年1月13日已知悉有本院上開筆錄之存在並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供為證據,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訢證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係102年3月5日與律師共同翻閱卷宗時始發現新證物即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就本件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即102年3月5日起算提起再審之期限等語,並提出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六字第131363號102年3月5日之執行筆錄影本1份附在本院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惟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已知悉該證物之存在,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其就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為真,難認再審原告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限應自102年3月5日起算等語為可採,本件仍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前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再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後,該裁定書已於101年5月14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案卷為證,再審原告未提出所指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竟遲至102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