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再審被告即 廖 高再審相對人 廖誌銘
廖銘銓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及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號、96年1月17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37號、96年3月2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7號、96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18號、97年3月24日97年度再字第4號、98年9 月18日98年度再字第21號、99年5月10日99年度再字第4號、99年11月29日99年度再字第22號、100年5月3日100年度再字第7號、100年10月26日100年度再字第23號、101年4月三十日101年度再字第4號、101年8月31日101年度再字第14號等確定裁定,以及對102年2月1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177、185、188號之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規定,若確定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而有違背公平正義者,當事人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且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再審原告為訴外人廖春長承領自耕農地,唯一指定繼承人,廖春長、廖有福、廖李學、廖誌銘公同共有出租○○○鄉鄉○○段351、348地號自耕農地,廖春長為自耕農地所有權狀保管代表人,廖有福、廖李學、廖誌銘等三人僅有持分證,並無農地所有權狀。民國64年間,廖李學、廖誌銘、廖銘銓、鄭寶鏗,與廖高勾結,盜領廖春長之印鑑及戶籍謄本,偽造變造各項證件配合以登記持分,再審原告原得繼承之土地權益被其等詐欺集團共犯全部移轉私吞,嗣經政府強制徵收,致再審原告受有嚴重損害,其等前開行為顯然違反土地法第30條、第209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大法官釋字第115號解釋、民法第759條、第71條等規定,自應無效。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回復繼承權及除去妨害繼承權,並歸還其所受之利益,故再審相對人廖誌銘應賠償之損害補償款為454萬7200元,廖銘銓應賠償之損害補償款為129萬9200元,廖高應賠償之損害補償款為224萬6400元,案由欄所示確定判決及各裁定,辦案錯誤,未能保護再審聲請人之權益,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亦與釋字第185號之解釋有違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等語(詳見本院卷附102年4月22日民事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書狀)。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且提起再審之訴,均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至3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五年除斥期間,乃係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外,所設之另一限制;且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86號、72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判參照)。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固主張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及95年度再字第28、37號、96年度再字第7、18號、97年度在字第4號、98年度再字第21號、99年度再字第4、22號、100年度再字第7、23號、101年度再字第4、14號、102年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查:
㈠再審原告前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94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該判決業於94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已告確定;又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37號,96年度再字第7、18號,97年度再字第4號,98年度再字第21號,99年度再字第4、22號,100年度再字第7、23號,及101年度再字第4、14號等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台抗字第68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179、18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4、23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0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59號、第160號、第589號、第960號等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依序於95年11月15日、96年4月11日、96年5月24日、97年1月8日、
97 年8月29日、99年4月12日、99年9月27日、100年3月14日、100年7月28日、101年3月19日(第159、160號)、101年7月27日、101年12月18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書正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再字第4、14號裁定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分別遲至101年4月2日、101年8月10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以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故提起再審並未逾期云云,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迄今已逾五年,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已不得提起再審。此外,再審原告就上開其餘確定判決及裁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未有任何舉證,其泛言知悉在後,對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亦此有本院101年再字第4、14號確定裁定、102年再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憑。
㈡至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裁定聲請再審
,該裁定業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269號駁回確定在案。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9號確定裁定,為最高法院與本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二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非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者,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從而,再審聲請人就上開裁判,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㈢第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89條之1定有明文,且按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徵之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37號、96年度再字第7、18號、97年度再字第4號、98年度再字第21號、99年度再字第4、22號、100年度再字第7、23號、101年度再字第4、14號所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1日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僅泛稱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及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偽造者」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云云。本院上揭裁判認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頂第1款及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而予以駁回,此亦有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聲明係對上開裁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判以前之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此種情形,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仍持前詞泛稱上揭裁判有再審事由,然亦未提出新具體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僅泛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偽造者」及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頂第1款及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