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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訴訟代理人 呂雨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大權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6,855元,及其中225,148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361,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2年1月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21,140元,及其中359,433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361,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02年5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7,6580元,及其中155,440元自擴張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59,433元自99年1月9日起,其餘1,361,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再於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37,076元,及其中1,361,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9,433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5,936元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上開擴張或減縮均係就吉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部分為之,見原審卷第171-173、188-190、293-298、303、326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9日在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1,097元,及其中自305,161元自102年1月9日起、其餘215,936元自102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金額521,097元係針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龍山展業公司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寶塔地下一樓暫厝新增工程之業務奬金5,429元,及吉園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期以後之業務奬金部分提起上訴,龍山展業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在原起訴狀即已載明請求該部分金額(見原審卷第24頁附件二內容),該部分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惟依被上訴人上開附帶上訴聲明,顯係誤認附帶上訴部分金額之利息均屬於吉園公司部分之利息請求,始分別記載為自原審擴張或減縮之102年1月9日及同年6月25日起,惟因被上訴人迄未陳明更正,應認此部分利息金額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事項,為求公允,本院認龍山展業公司部分之利息係減縮自102年1月9日起算,合先敍明。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㈡請求金額變更為521,096元(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亦核屬減縮上訴聲明範圍,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大權(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下稱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工程與上訴人公司,兩造曾於90年7月間約定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以每案實收款之百分之3為計算基準。嗣被上訴人因故決定於100年12月10日離職,雙方遂約定截至同年月5日止,由被上訴人所經手之工程案件,仍應由其負責收回應收款項,至於業務獎金計算方式則承襲前例(即實收款之3%),而上訴人應於工程款收款完成後,30內給付業務獎金與被上訴人。按「業務獎金3%工程收款完成後(支票兌現)30日內支付完成」、「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兩造所約定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第2條、民法第119條第1項(應為第199條之誤)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領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為工程款扣除營業稅後之百分之3,再扣除百分之6之稅額後為上訴人實領之業務獎金,查被上訴人截至100年12月5日止,為上訴人公司招攬之工程、工程金額及應領之業務獎金分別如下:

⒈澳門先人紀念館(骨灰櫃工程)部分:

①本工程最初係由被上訴人與業主接洽,有業主與被上訴人聯

繫之電子郵件可證,期間,被上訴人有參與設計圖及樣品之討論,業主亦曾多次來台參觀,由被上訴人負責接待,嗣因上訴人總經理呂常瑋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較熟諳英語,故由其負責與業主接洽較為適當,如本工程承接成功,上訴人公司願支付被上訴人業務獎金20萬元,故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百分之6稅額後為188,000元。

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對外招攬工程係先由業主

向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表示希冀定作特定形式之骨灰塔位,再由業務人員帶看參觀成品,待有初步構想後,即由業務人員繪製圖面給業主確認,經數次討論修改後,始由業主確定下單,其至有部分業主為求能以較低價發包,會以最終確定之圖面公開招標,因而上訴人公司即為該圖面之設計者,有諸多共通之設備,能以較低價得標,上開流程常是曠日費時,非短時間能促成,且因澳門案業主在國外,聯繫較為不易,故在與被上訴人接觸後二年始開始對外招標。被上訴人曾先行將初步情況知會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呂常瑋,並告知工程款可能高達上億元時,不久呂常瑋即以被上訴人不諳英文為由建議改由其接手負責,並承諾上訴人將支付20萬元作為該案之業務奬金,本案最初既由被上訴人接觸招攬,依兩造業務奬金約定,被上訴人本得取得實收工程款之3%約400多萬元作為業務奬金,上訴人之抗辯,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秀興業公司)(金龍寶塔四樓轉角修飾工程):

①本工程確為被上訴人所招攬,另自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聯絡單

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00,000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百分之6稅額後為2,686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需本件工程存有利潤,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謂本件工程歷經二次修改變更,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本身之品管不良所致,被上訴人在施作期間,多次向上訴人管理階層反應,均獲消極反應。

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依上開業務奬金結清辦法第3條

約定:「若收款不順利或有異動,業務奬金部分,同意個案討論處理」,係指工程款收取過程不順利或收取之金額有所異動而言,並非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贈與之價額或視工程是否有利潤情形,況該條款亦僅約定為「個案討論處理」,上訴人逕自解釋為被上訴人不得領取,實屬無據。

⒊嘉興宮管理委員會(靈安堂骨灰櫃裝潢工程):

①自上訴人之請款單下方所載「業務經理:吳大權」可知,本

工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且自工程之初即有從中參與溝通協調、及參與後續工程項目、收尾等,此由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聯絡單有當時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兼會計之呂雨秦簽名確認可證。上訴人以本件工程附贈項目成本過高為由,抗辯不應列入實收款業務獎金,惟特定工程是否存有利潤本非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本件工程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7,116,075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91,117元。

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工程款之議價及承諾附贈之

項目係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常瑋在議價過程中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作為扣除被上訴人業務奬金之理由。況兩造亦無計算業務奬金要扣除贈與價額之約定及慣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計算業務奬金應先扣除附贈部分之款項391,965元,並無理由。

⒋龍山展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山展業公司)(關渡龍園生

命紀念館寶塔地下一樓暫厝新增工程):自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可知,本工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招攬,另自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本件工程為小型工程,故並未類似於其他大型工程般分階段驗收,因此被上訴人自未如往例居中協調,且因該工程款金額僅為202,125元,故雙方即以郵寄之方式請款、付款,不得因之即否定該項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該項工程之業務獎金。再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202,125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5,429元。

⒌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洋開發公司)(二崙鄉公所埤塘公墓納骨塔第六階段5樓工程):

①自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招攬

,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788,518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於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48,038元。

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臺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94年發

查偵字第269號、95年度偵字第735、1960號起訴書起訴之事實與本案無關,本案是第五期,被起訴的部分是第一期。且依起訴書事實中證人或當事人之陳述,本件除呂常瑋(即呂水源)外,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涉入其中,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有違法行為情事。

⒍玄都山正一宗師府(正一宗祠福位裝修工程):

①自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本工程

之監,亦可由此推知係由被上訴人所招攬。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前期與業主溝通不良,致上訴人公司設計完成之工程項目需重新施作,該部分之成本及商譽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況有所異動,故不應列入實收款計算業務獎金。然被上訴人交付業主之合約內容及圖樣均附有文字說明,應無所謂看不懂之處,且實際上該案係業主遭他人檢舉違法經營納骨塔,因而無法販售,致萌生退意,而有意不給付工程款,惟經被上訴人從中協調,業主最終仍給付全數工程款。本件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2,341,078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66,019元。

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抗辯之因被上訴

人與客戶溝通不良,致增加成本59,000元情事,上訴人抗辯應扣除59,000元之後計算奬金,並無理由。

⒎雲德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德寶塔公司)(雲德寶

塔家族區塔位工程):自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本工程之監造,亦可由此推知係由被上訴人所招攬。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590,000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5,846元。

⒏萬丹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丹山公司)(萬丹山寶塔三樓骨灰櫃裝修工程):

①自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招攬,

另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側邊佛龕修飾之報價低於成本,該部分成本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況有所異動,不應列入實收款計算業務獎金,惟特定工程是否存有利潤本非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本件工程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5,568,360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49,550元。

②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抗辯本件因報價疏失致成

本增加252,000元,本件並無利潤等語,核與被上訴人無關,因本案工程款之議價,係由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呂常瑋親自為之,被上訴人僅為業務人員,並無該部分權責,況工程是否有利潤,並非計算被上訴人業務奬金之考量因素,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扣除增加之成本後計算業務奬金,並無理由。

⒐吉園股份有限公司(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

自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招攬,另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代為轉交前期二次請款文件與業主,乃因被上訴人欲向業主請款時,必須由上訴人出具請款單,惟兩造因業務獎金之給付有所爭執,故上訴人公司即拒絕出具後期之請款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竟以此為答辯理由,實屬無稽。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工程因被上訴人前期與客戶溝通不良,未忠實將業主需求轉告上訴人公司,致依樣品施作完成之門板需重行施作,而衍生高額成本費用,不應列入實收款計算業務獎金等語。惟本件工程所以重作,係因上訴人對於工程品質管制不良,上訴人將歸責於己之事由轉嫁與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理由。上訴人再抗辯吉園公司第4期以後之工程款非由被上訴人負責收款及執行現場驗收工作,被上訴人請求第4期以後之業務獎金無理由等語,亦不足採,因執行現場驗收工作本不在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且雙方亦未將此約定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條件,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另上訴人在其提出之民事答辯㈤狀已自承:「僅第4期工程款…,遭被上訴人搶先向吉園公司領得支票」等語上訴人抗辯第4期非由被上訴人負責收款,自無理由。本件工程上訴人公司已領取未含稅之工程款為45,049,457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領之業務獎金於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270,395元。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招攬客戶、與客戶討論設計圖及樣品、帶客戶參觀工程實績、簽訂契約及工程款之請領等,被上訴人為與客戶維持良好之信賴關係,通常亦會主動參與工程之監造及聯繫,然並不因此即得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包含監造及聯繫。上訴人抗辯上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係其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被上訴人未依約收取部分工程後階段之工程款,故不得領取業務奬金等語。惟結清辦法中之各項條件均係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呂東興自行提出、繕打成書面,何來迫不得已之說。至於上訴人抗辯上開工程款未由被上訴人收取部分,係因上訴人公司董事呂東興自行向業主表示將另行派員收取工程款,並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情事,被上訴人無力抗拒,僅得選擇接受。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兩造約定之業務獎金給付方式為:「截至100年12月5日止,如上業務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若收款不順利或有異動,業務獎金部分,雙方同意將個案討論處理。」,被上訴人欲請求給付業務獎金,除需符合請求之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招攬外,尚需該工程已然完工驗收,且業主願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條件,又上開條件並非必然成就,此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屢屢延後即可推知,是前開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前提要件,確實為民法上所稱之條件。然本件上訴人違反兩造之約定,私下發函給業主,表示將另行派員接手往後之各項業務(包含後續請款業務),企圖阻止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以達被上訴人領取業務獎金之條件無法成就之目的,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條件。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就上開業務獎金請領辦法之約定並不屬於民法上之條件,則上訴人以上開不正之方法阻礙被上訴人實現債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亦應認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條件業已成就,而得向上訴人請求。

㈢、爰求為上訴人應給付1,937,076元,及其中1,361,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9,433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5,936元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415,979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其中之521,906 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則告確定)。

㈣、在本院補充陳述: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未參與龍山展業公司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寶塔地下一樓暫厝新增工程(5,429元)及吉園公司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第五期以後之工程(515,667元)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業務將金521,096元之請求,自有違誤,爰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奬金合計為521,096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則以:

㈠、⒈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內部糾紛於100年12月2日協議拆夥,上訴人公司原總經理兼股東呂常瑋(原名呂水源)則於100年11月3日另行設立○○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於上訴人公司股東拆夥後,即於100年12月10日,與另一名業務經理翁杰詮暨全部業務部門同仁,隨同原股東呂常瑋離職,並於100年

12 月11日起至呂常瑋新設立之○○公司任職,由於渠等離職時將公司內容電腦檔案拷貝後幾乎全數刪除,並擅自帶走上訴人公司相關工程、人事文件而拒絕交出,上訴人公司為使相關工程順利完成,不因此受到延宕造成違約或客戶困擾,迫不得已於100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被上訴人於簽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後,雖自100年12月至101年5月按月向上訴人領取7,500元車資補助,惟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履行相關工程後續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工作,甚至私下遊說上訴人公司客戶將後續工程委託○○公司進行。上訴人公司後續相關工程事項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呂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之業務經理李宗宸、陳永承接手處理。

⒉被上訴人離職後領取業務獎金為特殊例外情況:依上訴人公

司90年7月10日所訂定「業務獎金支付辦法」之規定,適用範圍僅及於當時在職之業務,換言之,原則上只有任職中業務始有業務獎金支付辦法之適用,蓋業務獎金支付之目的在獎勵員工負責將工程履行至完工驗收合格且工程款確實收訖為公司帶來利潤之辛勞及努力成果,同時勉勵員工繼續為公司付出。再依兩造於100年12月13日簽立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其中第1條及第3條分別約定:「截至100年12月5日止,如上業務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若收款不順利或有異動,業務獎金部分,雙方同意將個案討論處理。」基此,被上訴人離職後領取業務獎金為極端特殊例外情況,應符合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所訂之全部條件始得請求。

⒊被上訴人不符合離職後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

澳門案:

①本件工程於上訴人公司股東拆夥前,原係由上訴人公司前總

經理呂常瑋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完全未經手本件工程,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況證人呂常瑋於100年12月10日離職交接時表示本件工程款為2,700萬元,呂常瑋離職後,上訴人與業主聯繫始知總工程款為1億4千萬元,明顯有所隱瞞,且其為何要支付20萬元予完全未參與工程之業務員奬金,令人不解?證人呂常瑋因內部糾紛與與上訴人公司拆夥,並另設立○○事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隨同證人呂常瑋離職並到○○事業有限公司任職,證人呂常瑋在原審之證言顯不足採,另此部分業經呂常瑋在原審作證時允諾由其自付,上訴人自無須支付業務員奬金予被上訴人。

②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附件1電子郵件時間為2008年,惟本

案真正接洽成功係因客戶於2010年12月底主動來電詢問是否有意參加報價競標,經上訴人公司派員往返香港及澳門接洽,本案始於2011年1月30日左右確認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附件2,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將該份文件交付上訴人公司並要求簽收表示有收到,故呂雨秦始於文件上簽名以示收訖,並非同意支付獎金或確認獎金數額。

金龍寶塔:

①本案工程款僅100,000元,卻於完工後又因被上訴人先前與

客戶間未溝通確認清楚產生落差,導致後續二度修改變更致總成本費用支出約15萬元,本案工程毫無利潤,依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且因本案毫無利潤,上訴人應無庸給付業務獎金。

②被上訴人主張修改變更係因上訴人品管不良所致,並非事實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與客戶就產品設計及需求溝通不良產生落差,致生修改變更之成本費用,故生修改變更之成本費用,該項修改變更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無須支付業務員奬金予被上訴人。

嘉興宮管理委員會:

①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

百分之80後續施工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均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呂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之業務經理陳永承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被上訴人甚至一邊幫上訴人收款,一邊私下遊說客戶與呂常瑋離職後另行設立之○○公司簽約,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依業務奬金結清辦法,本案因被上訴人前階段承諾附贈項目達391,965元,自應個案討論處理,依上訴人公司內部慣例扣除贈送部分,再計算奬金,依此計算後,本件並無利潤,上訴人無庸給付業務奬金。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6,係上訴人員工呂雨秦以處理相關事項完成後,被上訴人始製作該紙工程聯絡單交由呂雨秦簽收,實際後續工程均非由被上訴人協調監造完成。

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抗辯:依前述計算,上訴人僅應給付

180,064元(計算式:6,777,214【扣稅後】-391,965=6,385,249。6,385,249×3%=191,557。191,557-【191,557×6%】=180,064)。

龍山展業(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寶塔地下樓暫厝新增工程):

①本案百分之百全部工程,均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由上訴人

人員呂雨秦、李金城、蕭長安、李宗宸及陳永承等負責依約溝通、協調、施作,與被上訴人無涉。依關渡龍園回覆鈞院函所示,足證被上訴人僅負責最初接洽承包,後續工程進行事項及依約完成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業務奬金5,429元(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宏洋開發:

①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10,剩餘百

分之90後續施工項目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均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呂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業務經理李宗宸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被上訴人未負責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工作,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就本件工程得請求業務獎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附件10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監造,惟該文件僅係被上訴人將客戶傳真文件轉知傳真予呂雨秦處理,足證被上訴人並未親自負責依約完成後續工程項目。

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與呂常瑋處理本案時,配

合宏洋開發公司要求做出違法行為,幫宏洋公司借牌,被上訴人亦遭起訴,且致相關配合公司黃山景觀設計公司於101年9月6日遭二崙鄉公所扣押公司帳戶333,572元,導致上訴人公司須負責處理善後賠償,造成上訴人極大公司損失,上訴人自無庸給付業務奬金。

玄都山(正一):

①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未動工,全部百分之百之施工

項目均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完成,且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呂雨秦、監工主任李金城及蕭長安、新聘業務經理陳永承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本件溝通及施工過程,亦未負責依約完成,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再本案因被上訴人前階段與客戶溝通不良,導致上訴人公司設計完成之產品重新施作而使工程異動成本大增,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依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上訴人應毋庸給付業務獎金。

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因前述原因致設計完成之產品

重新施作致成本增加59,000元,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奬金,且應依業務奬金結清辦法以個案討論處理,本件依此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奬金金額為64,355元(計算式:2,341,078-59,000=2,282,078。2,282,078×3%= 68,462。68,462-【68,462×6%】=64,355元),上訴人願給付予被上訴人64,355元。

雲德寶塔:

①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完全未施作,全部百分之百之施

工項目均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完成,且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呂雨秦、李金城、蕭長安、陳永承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本件施工過程,亦未負責依約完成,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就本件工程得請求業務獎金,實屬無據。

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對於雲德寶塔扣稅後之工程款為

561,905元,扣除百分6稅款後應給付之奬金為15,846元不爭執。

萬丹山事業:

①本件工程在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為百分之20,剩餘

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呂雨秦、李金城、蕭長安、陳永承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未負責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工作,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況本件工程側邊佛龕修飾原每座報價70,000元,惟實際施作成本每座約90,000元,合計18座原本即高達1,620,000元,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況有所異動,自不列入實收款計算業務獎金。

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藉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會

,以○○公司業務之身分接洽承包後續工程(於101年5月簽約骨灰櫃數量546只),損害上訴人公司之利益。再本件因被上訴人承諾報價之側邊佛龕單價金額過低,實際施作成本超出報價金額,致該部分工程成本增加252,000元,毫無利潤,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奬金,且依業務奬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是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業務奬金金額為142,444元(計算式:5,303,200【扣稅後】-252,000=5,051,200。5,051,200×3%=151,536。151,536-【151,536×6%】=142,444元)吉園公司:

①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百

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之相關工程事項,均係101年1月起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呂雨秦、李金城、蕭長安、李宗宸、陳永承接手處理,故吉園公司第4期以後之工程款,均非由被上訴人經手請款收款及相關工程事項,僅第4期由被上訴人業務李宗宸請款後欲前往收款時,遭被上訴人搶先向客戶領得支票,故被上訴人不得就該部分主張業務獎金。再依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三年度支出計算表所示,吉園公司案件之工程款為25,878,600元,被上訴人在其自己製作之上開表格中亦未列載第5、6、7期及其後之工程款,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經手上開期別之工程款及工程事項。事實上,被上訴人亦自承係近日始獲知上訴人領得工程款數額,甚至須由吉園公司回函才知悉工程款數額,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搞不清楚請領款項之金額,亦不知悉收款之日期,足證上開期別工程款並非由被上訴人經手請款及收款,此由吉園公司函覆原審之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請求其未負責完成接洽工程進行、監造、請款收款、完工驗收合格之吉園公司「第4期以後之工程款」請求業務獎金,並無理由。況本件因被上訴人前期與客戶溝通不良,未忠實將客戶需求轉告上訴人公司,致上訴人公司依其轉知樣品施作完成之門板遭客戶要求重作,衍生約600萬元至800萬元之巨額成本,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依該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上訴人自無庸給付業務獎金予被上訴人。

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藉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會,以真

禾公司業務之身分接洽承包後續之工程(於101年4月簽約)。被上訴人僅代轉交第一期至第三期合計為18,670,029元之請款單予客戶,第四期係上訴人公司李宗宸請款後欲前往收款時,遭被上訴人搶先向客戶領得支票,故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業務奬金僅為被上訴人代收款之前三期金額18,670,029元計算之業務奬金,此由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三記載吉園公司合約金額為25,878,600元,足證被上訴人對請款金額及工程進度完全不清楚,上訴人如何支付奬金予被上訴人,是本件上訴人應支付之奬金金額僅應為526,494元(計算式:18,670,029×3%=560,100。560,100 -【560,100×6%】=526,494元)。

⒋綜上,依上訴人102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工程異動個

案彙整說明一覽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之奬金金額合計為913,357元(見本院卷第77-81頁。計算式:嘉興宮管委會180,064元+玄都山正一64,355元+萬丹山事業142,444元+吉園公司526,494元=913,357元),另加計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應給付被上訴人龍山展業部分之業務奬金5,429元、於102年10月2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應給付雲德寶塔部分之業務奬金15,846元後(見本院卷第75),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業務奬金為934,632元(見本院卷第94頁。計算式:913,357+5,429+15,846=934,632)。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後未請款收款部分,係因上訴人不當阻撓刻意阻止所致,應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等語,顯無理由。上訴人公司業務獎金支付辦法規定之目的在於獎勵員工對於公司所承攬工程於各項階段之辛勞及付出,同時勉勵員工繼續為公司付出之獎勵,上訴人公司仍為工程承攬之當事人主體,依約請領款項本屬於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上訴人離職至○○公司後,每月向上訴人公司領取車馬費7,500元,卻未基於上訴人利益之角度,負責上訴人各項工程後續監造、完工驗收、溝通協調及請款收款等工作,反而藉機向客戶表示上訴人公司即將倒閉,遊說客戶將新工程交由○○公司承攬,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依約向客戶請領款項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該權利不因業務獎金之規定即告喪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阻撓刻意阻止致其無法請款收款,本件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情形,顯非事實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5,97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之521,096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大權方面:⒈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21,096元,及其中305,161元自102年1月9日起,其餘215,936元自102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未併予減縮本金部分金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⒈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於100年12月10日離

職,於離職時與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東興簽訂業務奬金結清辦法(如原審卷第10頁原證二所示)。

⒉被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接手之尚未完工或收款之工程有如被上訴人陳報㈢狀一覽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06-208頁)。

工程金額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00,000元、嘉興管理委員會為7,116,075元、龍山展業有限公司202,125元、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788,518元、玄都山正一宗師府2,341,078元、雲德寶塔股份有限公司590,000元、萬丹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568,360元、吉園股份有限公司45,049,457元,另澳門先人紀念館部分由當時上訴人之總經理呂水源(已改名呂常瑋)承諾應給付20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獎金1,937,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於100年12月10日離職,離職前為被上訴人招攬且離職時尚未完成施工及收款之工程有龍秀興業公司金龍寶塔案、嘉興宮管理委員會靈安堂骨灰櫃裝潢工程、龍山展業公司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寶塔新增工程、宏洋開發公司二崙鄉公所埤塘公墓納骨塔工程、玄都山正一宗師府正一宗祠福位裝修工程、雲德寶塔公司家族區塔位工程、萬丹山公司寶塔骨灰櫃裝修工程、吉園公司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東興乃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杰詮簽訂「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約定:「⒈截至100年12月5日止,如上業務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⒉業務獎金百分之3於工程收款完成後(支票兌現)30天內支付完成。⒊若收款不順利或有異動,業務獎金部分,雙方同意將個案討論處理。⒋工程收尾過程,公司同意支付每人每月7,500元車資補助,期限為100年12月至101年5月共6期。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澳門先人館骨灰櫃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原為其所接洽招攬,之後始由總經理呂常瑋接手,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經手此案,並以前詞抗辯。經查,澳門先人館骨灰櫃工程最初係由被上訴人開發出來及與業主接洽,被上訴人有邀業主到臺灣,呂常瑋請被上訴人帶業主參觀附近的寶塔,這案子是由被上訴人引導客人過來的,但因需要英文部分,這部分被上訴人能力可能比較不足,所以就答應奬金20萬元,以後由呂常瑋處理等情,有上訴人公司2008年5月28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9頁),並經證人呂常瑋在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274、275頁),堪信此案亦為被上訴人開發一節為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工作內容大致為招攬客戶、與客戶討論設計圖及樣品、帶客戶參觀工程實績、簽訂契約及工程款之請領,至於簽約以後至請款前之工程施作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然被上訴人為取得客戶之信任,通常會居中協調溝通,如客戶表示施作內容有瑕疵,被上訴人隨即向上訴人反映改善,兩造於100年12月13日簽署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就協議內容:「1.截至100年12月5日止,如上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等語,其中關於「依約完成」,就前後文義觀之,應係指被上訴人所招攬之工程依承攬契約完工,且被上訴人應負責將工程款領回,被上訴人即得領取業務獎金,本件因上訴人另行派員收取工程款,阻止被上訴人收取,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條件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應負責經手工程相關財務及工程施作之溝通協調、監造、請款、完工驗收合格等事項,始得領取業務獎金等語。是被上訴人可否依前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獎金,首應審究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至何種程度,始可請求業務獎金?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其業務範圍應包括工程之招攬、工程問題之協調溝通、驗收完工後之收款等工作內容一節,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呂常瑋在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第277頁),本院審酌證人呂常瑋由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另成立○○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見原審第56頁),被上訴人亦隨同證人呂常瑋離職,並前往呂常瑋成立之○○公司任職,足見被上訴人與呂常瑋情誼匪淺,證人呂常瑋自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證詞之必要,其證詞自堪採信。另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均有參與工程之聯繫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其離職前之聯絡單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102、2

13、238、240、243頁),是被上訴人否認其業務範圍不包括工程之協調聯繫,尚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10日離職,離職時因其招攬之多項工程均未完成,被上訴人尚不能領取業務獎金,兩造因而簽訂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約定被上訴人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後,上訴人始給付業務獎金。所謂「依約完成」,參酌上開業務奬金結清辦法全文及上開證人、聯絡單等內容,應係指由被上訴人繼續依其原來所擔任業務經理之工作內容來完成各項工程之協調聯繫及收款工作後,始得領取業務奬金,而非被上訴人招攬後即得領取業務奬金,否則兩造在被上訴人離職時,只要釐清何者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之工程並憑以結算業務奬金即可,何須另行簽訂前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業務奬金領取之範圍,是堪認上開由被上訴人招攬之工程,須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有參與施工之協調溝通及收款,始得向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若被上訴人未參與工程之協調聯繫及收款等工作,即不符合上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約定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如此始符合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之真意。

⒉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經查,兩造簽訂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約定被上訴人經手之工程,需「依約完成」、所有應收款項業務需負責全權收回後,上訴人始給付業務獎金,所謂「依約完成」,係指由被上訴人繼續依原來擔任業務經理之工作內容,完成各項工程之協調聯繫及收款工作,已如前述,兩造上開約定係就既存之業務獎金債務約定履行期,而非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係使履行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雖亦屬約款一種,然並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權利行使之期限屆至,亦即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其所經手之各項工程之協調聯繫及收款時,其權利行使之期限始屆至。是該項約款,並非條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成就,其即得請求領取業務奬金等語,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㈢、茲依前述被上訴人是否依業務奬金領取辦法領取業務奬金,及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之業務獎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多少,分述如下:

⒈澳門先人紀念館(骨灰櫃工程):

⑴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最初係由被上訴人與業主接洽,因其總

經理呂常瑋較熟諳英語乃改由其接手,惟呂常瑋承諾給付被上訴人業務獎金2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任職時完全未經手本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時間為2008年,惟本案真正接洽為2010年12月底,於2011年1月30日確認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業務獎金,至於呂常瑋答應給付20萬元奬金,應由呂常瑋個人給付等語。

⑵經查,澳門先人館骨灰櫃工程最初係由被上訴人開發出來及

與業主接洽,被上訴人有邀業主到臺灣,呂常瑋請被上訴人帶業主參觀附近的寶塔,這案子是由被上訴人引導客人過來的,但因需要英文部分,這部分被上訴人能力可能比較不足,所以就答應奬金20萬元,以後由呂常瑋處理等情,有上訴人公司2008年5月28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9頁),並經證人呂常瑋在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274、275頁),堪信此案亦為被上訴人開發且曾參與部分接洽業務一節為真。本院審酌本案之業主並非居住在臺灣,是本件招攬業務自較其他案件需要較長之時間,顯非一次即可成功,被上訴人既有參與前開過程,且其後未再參與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自不得因其後取得工程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即謂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全未參與,不得請求業務奬金,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況證人呂常瑋前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證人呂常瑋因本案需要使用英文溝通,而將此案轉由其自己處理,並因此案係最初係由被上訴人開發接洽,並在業主來臺灣時帶業主參觀附主之寶塔等情,因而應允給付業務奬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自係代表公司為之,而非其個人之行為,效力及於公司,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業務獎金,上訴人抗辯係呂常瑋個人答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業務獎,被上訴人應向呂常瑋請求等語,同為無足採。依上計算,上訴人既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業務獎金,則被上訴人於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業務獎金188,000元(計算式:200000-【200000×6%】=188,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88,000元,並無不合。

⒉龍秀興業公司(金龍寶塔四樓轉角修飾工程):

⑴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確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亦參與該工程之

監造,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0萬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於扣除百分之6稅額後為2,686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案工程於完工後,因被上訴人先前與客戶間未溝通確認清楚產生落差,導致後續二度修改變更,故支出總成本15萬元,本件工程毫無利潤,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上訴人應無須給付業務獎金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離職後,確有繼續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聯繫

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於100年12月22日簽名之聯絡單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給付業務奬金,自屬可採。再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與客戶未溝通確認清楚,致完工後再度修改變更,致總成本費用達15萬元,本件已無利潤等情,係以其在原審提出之報價單、聯絡單影本各1份在原審卷為據(見原審卷第57、58頁被證二、三),惟上開單據僅足以證明本件工程議價後金額為10萬元、及應業主要求再修改之事實為真,惟不足以證明修改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與業主溝通確認清楚,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不足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況查,兩造簽訂之上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亦未約定工程無利潤時上訴人即無庸給付獎金(見原審卷第10頁),上證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此件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再查,本件工程款為10萬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款為95,23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此計算,並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業務奬金為2,686元(計算式:95,238元3%94%=2,6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686元,並無不合。

⒊嘉興宮管理委員會(靈安堂骨灰櫃裝潢工程):

⑴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為其所招攬,被上訴人自工程之初起

即有從中參與溝通協調之事實,有工程聯絡單為證,並為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兼會計之呂雨秦在聯絡單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並非未參與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工作,又本件工程有無利潤非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均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經手完成,且被上訴人承諾附贈之項目,成本超乎預期而與原先情況有所異動,依慣例本應扣除贈送部分之項目391,965元後,再計算獎金,且依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因本案毫無利潤,上訴人應無須給付業務獎金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在離職後,確實有繼續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

聯繫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絡單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0-92、第215-220頁),且訴外人嘉興宮管理委員會亦函稱實際與該宮附設萬善祠靈安堂連繫及協調工程進度及請款之人均為被上訴人等情,有該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26日古嘉字第190091號函1份附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依約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連繫及收款工作,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在被上訴人離職後,本案均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經手完成等語,並無足採。又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中並無工程如無利潤上訴人即無庸給付獎金之約定,此部分自無可採。再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訂約合約單單、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等件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59-62頁被證四)、在本院提出上訴人公司年度支出計算表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上證四),欲證明上訴人公司內部慣例應先扣除贈送部分再計算奬金等情。惟查,上開文件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在本件工程有附贈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抗辯為真,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款為7,116,075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款為6,777,

2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業務獎金於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後,為191,117元(計算式:6,777,214元3%94%=191,117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1,11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91,117元,並無不合。

⒋龍山展業公司(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寶塔地下一樓暫厝新增

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一節,有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又因本件工程為小型工程,並未類似於其他大型工程般分階段驗收,因此被上訴人自未如往例居中協調,且因該工程款金額僅202,125元,雙方即以郵寄之方式請款、付款,然此仍不足以否定該項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該項工程之業務獎金,再本件上訴人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為202,125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奬金扣除百分之6稅額後為5,429元一節等語。上訴人在原審雖抗辯被上訴人僅負責最初接洽承包,本案百分之百全部工程,均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由上訴人公司人員依約溝通、協調、施作等語,惟在本院則不予爭執,表示願意給付此部分奬金5,429元(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奬金5,42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判決,自有未洽。

⒌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鄉公所埤塘公墓納骨塔第六階段5樓工程):

⑴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為其所招攬,其有參與本件工程之監造

,有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為證。本件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788,518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48,038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違法行為遭起訴部分,係第一期,惟本案係第五期,並無關係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10,剩餘百分之90後續施工項目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均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呂雨秦等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被上訴人未負責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工作,且被上訴人與其呂常瑋在處理本案時,配合宏洋公司做出違法行為,致遭起訴,且相關配合公司「黃山景觀設計公司」於101年9月6日遭二崙公司扣押公司帳戶333,572元,致上訴人公司須負責善後賠償受有極大損害,上訴人自無庸給付業務奬金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在離職後,確有繼續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聯

繫及收款事宜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埤塘納骨塔五權平面圖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4、224、223頁),再縱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係將客戶傳真文件轉告予上訴人公司人員處理不虛,亦為被上訴人在離職後履行協調聯繫之方式,難謂被上訴人未參與協調聯繫,不能領取業務奬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再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及呂常瑋配合宏洋公司做出違法行為,致相關配合公司黃山景觀設計公司於101年9月6日遭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扣押333,572元,上訴人公司須處理善後賠償,受有極大損害,被上訴人不得領取業務奬金等語,係以其在本院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年8月29日桃執信101費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101年9月6日桃執信101費特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82-89頁上證五,上訴人誤載為上證四)。

惟查,被上訴人與呂常瑋(更名前為呂水源)、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呂雨秦等人,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95年4月20日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269 號、95年度偵字第735號、95年度偵字第19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之事實,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地檢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269號、95年度偵字第735號、95年度偵字第1960號起訴書、雲林地院95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3-120頁)。然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本件係因宏洋公司為標得「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埤塘公墓納骨塔公共造產事業委外營運管理」之招標案,故覓得陪標公司即黃山公司、高鐵公司二人參與陪標,以使宏洋公司得標,上訴人公司及呂常瑋、呂雨秦、被上訴人、訴外人宏洋公司之李應坼、胡世榮、張曉梅、黃山公司、高鐵公司因而觸犯前開罪行,足認本件並非僅因被上訴人一人有上開不法行為,致黃山公司遭二崙鄉公所扣押333,572元,是縱上訴人事後須處理善後或受有損害,亦屬上訴人公司之決議所致,非非可單獨歸責被於上訴人個人之事由所造,況宏洋公司確因而得標並施作上開工程,上訴人亦因而承接本件工程並領取工程款,被上訴人因而依約向上訴人請求領取業務奬金,上訴人自不能以前開事由予以拒絕,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等文件,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⑶再查,本件工程金額為1,788,518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金

額為1,703,35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於扣除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業務奬金為48,034元(計算式:1,703,351元3%94%=48,034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034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8,034元,並無不當。

⒍玄都山正一宗師府(正一宗祠福位裝修工程):

⑴被上訴人確有參與本工程之招攬及監造,此由公司之工程聯

絡單可證。被上訴人交付業主之合約內容及圖樣均附有文字說明,應無所謂看不懂之處,且實際上係該案業主遭他人檢舉違法經營納骨塔,因而無法販售,致萌生退意,有意不給付工程款,惟經被上訴人從中協調,業主最終仍給付全數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工程在被上訴人離職時完全未施作,全部百分之百之施工項目均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完成,且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呂雨秦等負責經手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本件溝通及施工過程,亦未負責依約完成,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且本案因被上訴人前階段與客戶溝通不良,致上訴人公司設計完成之產品重新施作而使工程異動成本增加59,000元,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依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扣除後上訴人僅應給付64,355元奬金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在離職後,確實有繼續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

聯繫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絡單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95、96、225頁-228頁),且經玄都山正一宗師府函覆表示正一宗祠福位裝修工程與上訴人工程承攬合約已告完成,銀貨兩訖,收款人為被上訴人吳大權等情,有正一宗師府102年1月8日玄都正

(102)證字第000號函1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依約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連繫及收款工作,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離職後均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經手完成等語,尚無足採。又上訴人雖在本院提出上訴人公司年度支出計算表證明本件增加成本252,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上證四),縱屬不虛,亦增加成本之原因有多端,難據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與業主溝通不良所致,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況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並未約定工程異動成本增加時,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或須個案討論業務獎金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因被上訴人與業主溝通不良致增加成本59,000元,本件應先扣除增加之成本等語,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約請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未含稅之工程金額為2,341,078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增加之成本59,000元不須先扣除,亦如前述,依此計算,於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業務奬金為66,018元(計算式:2,341,078元3%94%=66,018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6,018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僅應給付64,355元等語,不足採信。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6,018元,並無不當。

⒎雲德寶塔公司(雲德寶塔家族區塔位工程):經查,本件工

程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再本件工程金額為590,000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金額為561,905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業務獎金於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後為15,846元(計算式:561,905元3 %94%=15,846元)等情,且為上訴人在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絡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第229、230頁),並有訴外人德雲寶塔公司函覆表示該公司裝潢家族塔位工程事項,均與吳大權先生聯繫協調驗收完工等情,有德雲寶塔公司101年10月26日101年雲德(榮)字第0000號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奬金15,84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846元,自無不合。

⒏萬丹山公司(萬丹山寶塔三樓骨灰櫃裝修工程):

⑴自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可知本件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招攬,

另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特定工程是否存有利潤,非被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之要件,上訴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5,568,360元,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49,55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均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呂雨秦等人負責,並繼續依約溝通、協調及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未負責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項目、收尾及相關協調工作,顯不符合領取業務獎金之要件;另被上訴人藉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會,以○○公司業務之身分接洽承包後續工程,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又側邊佛龕修飾工程,被上訴人承諾之報價過低,實際施作成本超出報價,致該部分工程成本增加252,000元,毫無利潤,依慣例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依業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上訴人僅應給付142,444元業務奬金等語。

⑵經查,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

繫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絡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101頁、第232-237頁),再訴外人萬丹山公司亦函覆稱該公司三樓骨灰櫃裝修工程由上訴人公司承攬合約,雙方聯繫、協調工程、驗收皆與吳大權先生接洽等情,有萬丹山公司101年11月1日萬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參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藉轉交部分請款單之機會…」等語,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收款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連繫及收款工作等語,應信為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離職後均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經手完成等語,並無足採。再工程報價非被上訴人個人所能決定,上訴人又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亦未約定計算奬金應先扣除增加之成本,已詳前述,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承諾報價之側邊佛龕單價金額過低,致實際施作成本增加252,000元,應先扣除該部分成本計算奬金,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42,444元等語,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⑶本件工程金額為5,568,360元,扣除稅金後之工程金額為5,

303,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於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奬金為149,550元(計算式:

5,303,200元3%94%=149,55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9,55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49,550元,並無不合。

⒐吉園公司(大吉座背光屏及骨灰櫃工程):

⑴本件工程由被上訴人招攬,自工程聯絡單亦可知,被上訴人

確實參與該工程之監造;上訴人雖抗辯吉園公司第4期以後之工程款非由被上訴人負責收款及執行現場驗收工作,故被上訴人請求業務獎金無理由云云;其主張並不足採,蓋執行現場驗收工作本不在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被上訴人已於歷次書狀一再強調,且雙方亦未約定其為請領業務獎金之條件,是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理由拒絕給付。第5期以後工程,因上訴人之不當阻撓而無法依約請領,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已取得請領獎金之權利,本件工程上訴人公司已領取未含稅之工程金額為45,049,457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領之業務獎金扣除稅額百分之6後為1,270,395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工程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施工進度僅百分之20,剩餘百分之80後續施工項目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後續相關工程事項,自101年1月起均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呂雨秦等承接手處理,故吉園公司第4期以後之工程款,均非由被上訴人經手請款收款及相關工程事項,僅第4期由被上訴人業務李宗宸請款後欲前往收款時,遭被上訴人搶先向客戶領得支票,故被上訴人不得就該部分主張業務獎金;又因被上訴人前期與客戶溝通不良,未忠實將客戶需求轉告上訴人公司,致上訴人公司依其轉知樣品施作完成之門板遭客戶要求重作,衍生約6,000,000至8,000,000元之巨額成本,依慣例本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且依該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應個案討論處理,上訴人應無須給付業務獎金等語。⑵經查,被上訴人離職後確有參與該工程之協調聯繫及收款之

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呂雨秦簽名之聯絡單及請款單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241頁-第246頁、第239頁),並有訴外人吉園公司覆函表示合約期間至101年3月底,雙方對於工程之聯繫與協調,主要以業務經理吳大權為窗口,截至101年10月29日止,上訴人公司已完成6次請款,其中前4次由業務經理吳大權會同本公司人員執行現場驗收作業等語,有吉園101年11月1日吉園行字第000000號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代收前3期款項,其餘均係上訴人自行收取,得請求之奬金僅為526,494元等語,自無可採。再查,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所為之約定,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後續之工程,不論係以何種原因阻止被上訴人繼續完成協調聯繫及收款,均不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而認被上訴人得一併請求第5期以後之奬金,是本件被上訴人就第5期以後之工程既未參與協調聯繫及收款工作,自不符合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之「依約完成」之約定,即不得依該辦法約定向上訴人請領業務獎金。依上述,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業務獎金,就前4期部分,因被上訴人有參與而得請求業務獎金,至於第5期以後之工程,則因被上訴人並無參與,而不得請求。至於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前期與客戶溝通不良,未忠實將客戶需求轉告上訴人公司,致遭客戶要求重作,衍生約600萬元至800萬元之成本,應先扣除再計算奬金等語,並提出吉發工程損失說明及明細表各1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0、91頁),惟上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抗辯之溝通不良未將客戶需求轉告上訴人致衍生成本之事實為真,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況依前述,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並未約定工程異動成本增加,應扣除該部分成本再計算獎金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抗辯應先扣除成本再計算奬金等語,同無足採。

⑶本件工程前4期請款未含稅之工程金額為26,763,4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並先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被上訴得請求之奬金為754,728元(計算式:26,763,400元3%94%=754,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54,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54,728元,並駁回逾此金額之請求,核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業務獎金除原審判決准許之1,415,979元外,加計上訴人在本院不爭執之龍山展業部分之5,429元,為1,421,408元(計算式:188,000元+2,686元+191,117元+48,034元+66,018元+15,846元+149,550元+754,728元+5,429元=1,421,408元)。是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結清辦法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獎金1,421,408元,及其中1,361,707元(原審准許之1,361,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8日),其餘59,701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包含原審判決應給付之54,272元,及本院判決應准許之龍山展業公司部分5,429元,合計為59,701元。54,272元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縮減遲延利息自第二次擴張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算,龍山展業奬金5,429元利息部分在本院減縮為自102年1月9日起算)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其中之1,415,97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金額其中之5,429元本息部分(龍山展業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部分,本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是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業務獎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