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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鄭秀爵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訴訟代理人 謝金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自學校退休後,九十年七月至被上訴人處擔任志工,九十一年七月受被上訴人聘雇擔任會計,薪資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於九十三年起上訴人職稱更改為基金會總幹事(或稱執行長),惟無論上訴人職稱是會計或總幹事,工作內容並未改變,實際上皆係負責被上訴人所有行政事務(包括財務、總務、業務等),且上訴人工作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按月如實給付上訴人薪資,迄今仍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未曾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惟僱傭並非要式契約,非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口頭約定亦可,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領款收據、推聘書、被上訴人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等資料,可知兩造間成立有僱傭契約甚明,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⑶又被上訴人雖辯依被上訴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董事均為無給職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中F案議決第二點為:「選定本會總幹事鄭秀爵,擔任本會常務董事兼總幹事職,此決議由全體董事,計十一人表決十人同意,故議決通過定案。」另依被上訴人規範與運作要點第C項第四點:「除此之外另有辦公文書、庶務、會計等工作由常務董事兼總幹事,並由二位廟務員共同承擔,以上三名應有固定薪俸支給。」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董事雖為無給職,然因上訴人係常務董事兼總幹事,尚負責基金會文書、庶務、會計等工作,因而經董事會會議決議董事兼職總幹事(執行長)應有固定薪俸支給,且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月薪為2萬元,上訴人曾自被上訴人處具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及被上訴人廟務人員陳桂花、曾啟宗領取廟務管理費之領款收據即可證實。⑷被上訴人雖辯收支月報表係上訴人所制作,並無任何監督機制等語,惟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月報表顯示,其上除有上訴人蓋章外,尚有歷次董事長及監事之審核蓋章,有些甚至係監事親自簽名,更遑論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於就任後,均親自在收支月報表上簽名,足證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⑸至被上訴人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一百年度他字第四

六九、四八九號之偵查筆錄,指稱兩造間並未約定薪資等語,惟上開偵查筆錄並未詳細記載上訴人所言,蓋上訴人受聘為被上訴人董事兼總幹事(執行長),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應有固定薪俸支給,該次會議並未當場約定薪資為何,被上訴人以偵查筆錄簡單記載未約定月薪,即辯稱上訴人兼任執行長為無給職,核與事實不符,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現金支出傳票及領款收據均記載職務津貼

2 萬元,可證上訴人任執行長係為有固定薪資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依被上訴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董事均為無給職,且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訂有僱傭契約。又依被上訴人之九十二年度結算申報書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帳簿處理情形係由被上訴人職員即上訴人擔任會計記帳,且給付酬金情形為無給職,則上訴人擔任會計時,既為無給職,擔任董事時,依章程規定更係無給職。被上訴人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固有上開議決,然未與上訴人真正簽約與聘僱,因此申報關於有無給付上訴人酬金情形時,仍申報為無給職。⑵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萬元,係以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F案第二點)決議上訴人擔任常務董事兼總幹事,且被上訴人每月均編有上訴人職務津貼2萬元為據,惟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文建會申請抄錄「九十五年至一百年度會議紀錄」後,發現文建會留存之會議紀錄中,僅有被上訴人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而無上訴人所指之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則上訴人主張該次董事會會議議決給予其固定薪資,顯屬無據,且上開會議紀錄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而依法不生效力。⑶又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一百年六月止之收支月報表,係上訴人在「製表欄及總幹事欄」自行蓋章制作,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胡鵬飛印章更在上訴人保管中,並無任何監督機制。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係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擔任董事長,雖應上訴人要求,而在自九十九年一月起收支月報表之董事長欄簽名,然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其薪資,且依被上訴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之規定,所有董監事均為無給職,是上訴人以兼任總幹事(或稱執行長)作為請求薪資之依據,則就此應舉證其所指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否則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⑷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曾具領之款項實非薪資,僅係車馬費而已,蓋被上訴人從事社會公益活動,董監事均為無給職。如有補助乃係車馬費用,如若上訴人欲請求薪資,被上訴人將請其他董事接任上訴人職務。上訴人有擔任被上訴人出納、會計、總務與執行長之工作,被上訴人曾請上訴人將職務交予他人分擔,然上訴人不肯,故上訴人本件請求與事實不符。再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第二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亦未經文建會核備,真實性已不無可疑。縱認為真,惟該次會議曾於案號㈤提案如何開源節流,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在財務不佳之情形下,絕無可能決議給予上訴人固定薪資。⑸被上訴人固給予廟務人員陳桂花及曾啟中每月各8000元,係因陳桂花及曾啟中常住該處,負責管理、清潔、巡視、維護黃帝廟,與上訴人係單純擔任董事職務,並無長期住居該處之情形迥然不同,上訴人要求比照辦理,顯屬無稽。被上訴人對於董監事係核發車馬費,且限於出席開會之董監事始能支領,並非常態性,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薪資,尤屬無理。⑹上訴人曾於南投地檢署一百年度他字第四六九、四八九號侵占、偽造文書案件,於一百年八月五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關於其任執行長係無給職抑或有支領月薪部分,亦供稱:「月薪並沒有約定,我都拿不到薪水。」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所稱執行長係從何而來,但兩造間並未約定月薪,乃屬不爭之事實,且依被上訴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之規定,所有董監事均為無給職,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依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案號㈥議決選定時任總幹事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兼總幹事職,此決議由全體董事,計十一人表決、十人同意,而通過定案。

㈡、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自被上訴人處具領款項各2萬元,且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份後,亦曾自被上訴人處具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㈢、兩造並無任何書面約定僱佣契約。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規範與運作要點,及被上訴人收支月報表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訂有僱傭契約?若兩造間訂有僱傭契約,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薪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受被上訴人聘雇擔任會計,薪資報酬2萬元,雖於九十三年起伊職稱更改為基金會總幹事,惟伊工作內容並未改變,實際上皆係負責被上訴人所有行政事務(包括財務、總務、業務等),且伊於工作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按月如實給付伊薪資,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又伊雖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然僱傭關係並非為要式契約,且非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口頭約定亦可,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領款收據、推聘書、被上訴人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等資料,可知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自九十三年起,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乙職,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自被上訴人處具領款項各2萬元,及於九十六年一月後亦自被上訴人處具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並提出推聘書、九十六年度文化藝術基金會行政實務研習識別證、現金支出傳票及領款收據、收支月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至十一、五十九至一一九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

程第六條:「本董事會由董事十一名組成;監察人三名分別掌理本會之業務‧‧‧」、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二人為常務董事(其中一位兼執行長對本會職權無牴觸)。前者對內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綜理會務,及各項業務推展,對外代表本會‧‧‧」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是依上開被上訴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被上訴人董事會係由董事十一名、監察人三名所組成,並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且由董事長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應堪認定。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提案討論:F、案號㈥提案人:李光華;附議人:鄭秀爵、黃英松。案由:對本會未來規範與運作要點,擬出方案‧‧‧議決:⒈本案由全體董事,計十一人表決十人同意,本會未來會務,依此『規範與運作要點』實施,故表決通過定案。⒉選定本會總幹事鄭秀爵,擔任本會常務董事兼總幹事職,此決議由全體董事,計十一人表決十人同意,故議決通過定案。」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頁);日月潭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規範與運作要點則載明:「業務上規範運作:C、三組業務規範運作如下:‧‧‧㈣除此之外,另有辦公文書、庶務、會計等工作由常務董事兼總幹事,並由二位廟務員共同承擔,以上三名應有固定薪俸支給。為了業務檢討推展,故每月定期開會,董事雖義務效勞,但需酌量支付車馬費(董事會議決)以求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四頁),是依上開被上訴人之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足稽於該次董事會會議時,選任時任總幹事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兼總幹事職務,且依該次會議表決通過被上訴人之規範與運作要點,則規定擔任辦公文書、庶務、會計等工作之常務董事兼總幹事即上訴人,應有固定薪俸支給等情,惟上開被上訴人之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及規範與運作要點,乃係被上訴人內部機關所形成之意思決定,而依上開被上訴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八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董事長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方屬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被上訴人之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及規範與運作要點,即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尚不足取。

⑵、至上訴人雖提出推聘書、九十六年度文化藝術基金會行政實

務研習識別證、現金支出傳票及領款收據、收支月報表等資料作為伊自被上訴人處具領薪資之證明等情。惟查,上訴人所提之推聘書、識別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或執行長,尚難以此推論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即廟務員曾啟宗,證稱:「(法官問:是否有領薪水?)廟裡有錢就有給我,沒錢就沒有,有錢時一個月給我一萬元。」、「(法官問:何時開始住在黃帝文教基金會那裡?)‧‧‧是之前的董事長黃瀛鋒及原告帶的我去,剛開始時一個月給我一萬五千多元,到了第二年變成一個月一萬元,找我去的時候,有講說有錢的話會盡量每個月給我錢‧‧‧我是常務董事。」、「(法官問: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被告是否有通過規範與運作要點,規定常務董事兼總幹事及二名廟務員應有固定薪俸支給?〈提示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我不記得了。」等語,而上訴人複代理人對證人曾啟宗上開證詞,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月報表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上訴人具領款項並非固定,時有2萬元、1萬6000元、5000元,甚而於九十八年二月份至九十九年三月份、九十九年六月份至同年八月份、九十九年十月份至同年時二月份間,並無具領款項之情,是依上開證人曾啟宗之證詞及上訴人所製作之收支月報表,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擔任常務董事兼總幹事職務時,並無約定報酬,乃係視被上訴人財務狀況而酌予上訴人款項,況上開收支月報表均為上訴人所製作,且其所載均為「職務津貼」並非「薪資」,是此,果若被上訴人確曾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則上訴人焉有可能於上開期間未曾具領款項?及於以薪資名義具領?再南投地檢署於一百年八月五日行偵查程序時,上訴人亦自承:「(檢察事務官問:你任執行長是無給職還是有領月薪?)月薪並沒有約定,我都拿不到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二八頁),是上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既自承兩造間並未約定報酬,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難認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元之僱傭契約,為不足採。是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補)薪資部分┌──┬─────┬─────┐ ┌──┬─────┬─────┐ ┌──┬─────┬─────┐│編號│ 期間 │應付(補)│ │編號│ 期間 │應付(補)│ │編號│ 期間 │應付(補)││ │ │ 薪資額 │ │ │ │ 薪資額 │ │ │ │ 薪資額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 │ 96年2月 │ 4,000元 │ │ 19 │ 97年8月 │ 4,000元 │ │ 37 │ 99年2月 │ 20,000元│├──┼─────┼─────┤ ├──┼─────┼─────┤ ├──┼─────┼─────┤│ 2 │ 96年3月 │ 4,000元 │ │ 20 │ 97年9月 │ 4,000元 │ │ 38 │ 99年3月 │ 20,000元│├──┼─────┼─────┤ ├──┼─────┼─────┤ ├──┼─────┼─────┤│ 3 │ 96年4月 │ 4,000元 │ │ 21 │ 97年10月│ 4,000元 │ │ 39 │ 99年4月 │ 4,000元│├──┼─────┼─────┤ ├──┼─────┼─────┤ ├──┼─────┼─────┤│ 4 │ 96年5月 │ 4,000元 │ │ 22 │ 97年11月│ 4,000元 │ │ 40 │ 99年5月 │ 4,000元│├──┼─────┼─────┤ ├──┼─────┼─────┤ ├──┼─────┼─────┤│ 5 │ 96年6月 │ 4,000元 │ │ 23 │ 97年12月│ 4,000元 │ │ 41 │ 99年6月 │ 20,000元│├──┼─────┼─────┤ ├──┼─────┼─────┤ ├──┼─────┼─────┤│ 6 │ 96年7月 │ 4,000元 │ │ 24 │ 98年1月 │ 4,000元 │ │ 42 │ 99年7月 │ 20,000元│├──┼─────┼─────┤ ├──┼─────┼─────┤ ├──┼─────┼─────┤│ 7 │ 96年8月 │ 4,000元 │ │ 25 │ 98年2月 │ 20,000元 │ │ 43 │ 99年8月 │ 20,000元│├──┼─────┼─────┤ ├──┼─────┼─────┤ ├──┼─────┼─────┤│ 8 │ 96年9月 │ 4,000元 │ │ 26 │ 98年3月 │ 20,000元 │ │ 44 │ 99年9月 │ 15,000元│├──┼─────┼─────┤ ├──┼─────┼─────┤ ├──┼─────┼─────┤│ 9 │ 96年10月│ 4,000元 │ │ 27 │ 98年4月 │ 20,000元 │ │ 45 │ 99年10月│ 20,000元│├──┼─────┼─────┤ ├──┼─────┼─────┤ ├──┼─────┼─────┤│ 10 │ 96年11月│ 4,000元 │ │ 28 │ 98年5月 │ 20,000元 │ │ 46 │ 99年11月│ 20,000元│├──┼─────┼─────┤ ├──┼─────┼─────┤ ├──┼─────┼─────┤│ 11 │ 96年12月│ 4,000元 │ │ 29 │ 98年6月 │ 20,000元 │ │ 47 │ 99年12月│ 20,000元│├──┼─────┼─────┤ ├──┼─────┼─────┤ ├──┼─────┼─────┤│ 12 │ 97年1月 │ 4,000元 │ │ 30 │ 98年7月 │ 20,000元 │ │ 48 │ 100年1月 │ 4,000元│├──┼─────┼─────┤ ├──┼─────┼─────┤ ├──┼─────┼─────┤│ 13 │ 97年2月 │ 4,000元 │ │ 31 │ 98年8月 │ 20,000元 │ │ 49 │ 100年2月 │ 4,000元│├──┼─────┼─────┤ ├──┼─────┼─────┤ ├──┼─────┼─────┤│ 14 │ 97年3月 │ 4,000元 │ │ 32 │ 98年9月 │ 20,000元 │ │ 50 │ 100年3月 │ 20,000元│├──┼─────┼─────┤ ├──┼─────┼─────┤ ├──┼─────┼─────┤│ 15 │ 97年4月 │ 4,000元 │ │ 33 │ 98年10月│ 20,000元 │ │ 51 │ 100年4月 │ 20,000元│├──┼─────┼─────┤ ├──┼─────┼─────┤ ├──┼─────┼─────┤│ 16 │ 97年5月 │ 4,000元 │ │ 34 │ 98年11月│ 20,000元 │ │ 52 │ 100年5月 │ 20,000元│├──┼─────┼─────┤ ├──┼─────┼─────┤ ├──┼─────┼─────┤│ 17 │ 97年6月 │ 4,000元 │ │ 35 │ 98年12月│ 20,000元 │ │ 53 │ 100年6月 │ 20,000元│├──┼─────┼─────┤ ├──┼─────┼─────┤ └──┴─────┴─────┘│ 18 │ 97年7月 │ 4,000元 │ │ 36 │ 99年1月 │ 20,000元 │└──┴─────┴─────┘ └──┴─────┴─────┘附表二:上訴人業已具領之款項部分┌──┬─────┬─────┐ ┌──┬─────┬─────┐ ┌──┬─────┬─────┐│編號│ 期間 │ 已具領 │ │編號│ 期間 │ 已具領 │ │編號│ 期間 │ 已具領 ││ │ │ 款項 │ │ │ │ 款項 │ │ │ │ 款項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 │ 96年1月 │ 20,000元 │ │ 11 │ 96年11月│ 16,000元 │ │ 21 │ 97年9月 │ 16,000元 │├──┼─────┼─────┤ ├──┼─────┼─────┤ ├──┼─────┼─────┤│ 2 │ 96年2月 │ 16,000元 │ │ 12 │ 96年12月│ 16,000元 │ │ 22 │ 97年10月│ 16,000元 │├──┼─────┼─────┤ ├──┼─────┼─────┤ ├──┼─────┼─────┤│ 3 │ 96年3月 │ 16,000元 │ │ 13 │ 97年1月 │ 16,000元 │ │ 23 │ 97年11月│ 16,000元 │├──┼─────┼─────┤ ├──┼─────┼─────┤ ├──┼─────┼─────┤│ 4 │ 96年4月 │ 16,000元 │ │ 14 │ 97年2月 │ 16,000元 │ │ 24 │ 97年12月│ 16,000元 │├──┼─────┼─────┤ ├──┼─────┼─────┤ ├──┼─────┼─────┤│ 5 │ 96年5月 │ 16,000元 │ │ 15 │ 97年3月 │ 16,000元 │ │ 25 │ 98年1月 │ 16,000元 │├──┼─────┼─────┤ ├──┼─────┼─────┤ ├──┼─────┼─────┤│ 6 │ 96年6月 │ 16,000元 │ │ 16 │ 97年4月 │ 16,000元 │ │ 26 │ 99年4月 │ 16,000元 │├──┼─────┼─────┤ ├──┼─────┼─────┤ ├──┼─────┼─────┤│ 7 │ 96年7月 │ 16,000元 │ │ 17 │ 97年5月 │ 16,000元 │ │ 27 │ 99年5月 │ 16,000元 │├──┼─────┼─────┤ ├──┼─────┼─────┤ ├──┼─────┼─────┤│ 8 │ 96年8月 │ 16,000元 │ │ 18 │ 97年6月 │ 16,000元 │ │ 28 │ 99年9月 │ 5,000元 │├──┼─────┼─────┤ ├──┼─────┼─────┤ ├──┼─────┼─────┤│ 9 │ 96年9月 │ 16,000元 │ │ 19 │ 97年7月 │ 16,000元 │ │ 29 │ 100年1月 │ 16,000元 │├──┼─────┼─────┤ ├──┼─────┼─────┤ ├──┼─────┼─────┤│ 10 │ 96年10月│ 16,000元 │ │ 20 │ 97年8月 │ 16,000元 │ │ 30 │ 100年2月 │ 16,000元 │└──┴─────┴─────┘ └──┴─────┴─────┘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