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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黃元煌訴訟代理人 劉興理被上訴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劉玉玲訴訟代理人 林倉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任職,於民國88年8月間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規定辦理離職,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規定,領取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82,027元,並書立切結書內載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同意繳回。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83,318元,勞保局於102年3月15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為此起訴請求返還補償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2,027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當初伊認知是要領取凍省離職金,係資遣費並非勞工保險之補償,二者不可混為一談。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已於94年12月31日廢止,「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自不存在。切結書並非伊本人簽名,伊知道要蓋章領錢,應該是前妻幫伊蓋章,伊有領到錢,但不知有相關法規,且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2,02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逾此之利息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2年3月21日經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回執、102年4月16日經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回執、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1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1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8月31日簽呈及離職約聘僱人員勞保補償金印領清冊、符合領取補償金清單為證。而關於法規依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7條及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第六條:「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時,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代扣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資遣人員領取前項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前項但書事項。補償機關(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關(保險人)應將依前項規定代扣之款項繳還原補償機關(構)。」為憑,核與領款資料相符。上開切結書明載「茲收到…係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補償金,經悉數領到無誤,但所領取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無條件繳回」等語,上訴人既依上開辦法書立切結書,自應依約繳還。

㈡上訴人固抗辯切結書並非伊親自簽名,惟既不否認切結書與

領款清冊蓋用同一顆印章,伊知道要蓋章領錢等情,仍應認印章真正。上訴人抗辯伊用意要領取凍省離職金,與領款文件不符,亦無足採。上訴人抗辯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於94年12月31日廢止,「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亦隨同不存在云云。惟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係因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對於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以法律對於上揭事項另為規定,本條例訂有施行期限,乃因應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之特定時間需求,則本條例嗣後廢止,自不影響已依本條例及相關法規書立切結書之補償金法律關係。又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183, 318元,勞保局於102年3月15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及102年4月16日發函催繳迄未返還,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亦屬無憑。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82,02

7元,及自102年3月27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催告繳款之書函日期102年3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1